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許邦珍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3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照相對人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6.97%計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到期後於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4萬83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8.2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審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業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在法院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準此,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雖陳稱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縱使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亦僅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始有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之問題,是債務人雖已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綜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及前開規定意旨,應仍無礙本票債權人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本票債權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權利。經查,本件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之簽發無爭執,抗告人以其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院聲請更生云云,以為抗告意旨,然該事件業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而終結,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暨撤回狀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抗告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準此,原審裁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是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屬合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薛中興
法官鄧德倩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