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旭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旭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該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明
」之成年男子所購得,惟並未進一步提供「小明」之詳細具體資料供警方追查緝獲,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曾旭棠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旭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333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2日22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旭棠於警詢中之│被告曾旭棠於上開時、地施用│││自白。│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被告曾旭棠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液檢驗報告。││├──┼──────────┼─────────────┤│3│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曾旭棠之尿液編號為│││體採集送驗紀錄表。│HZ00000000000號。│├──┼──────────┼─────────────┤│4│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本件經本署檢察官核准強制採│││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驗尿液。│││)許可書影本。││├──┼──────────┼─────────────┤│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旭棠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二、核被告曾旭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國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