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1號抗告人 劉民港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8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陞鋒電器有限公司、 張正欣 共同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389,000元、到期日為103年7月25日、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付、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尚有976,200元未獲付款,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為張正欣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張正欣未能按時還款導致抗告人信用不良,為使父母親瞭解此事件,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為共同發票人張正欣擔保而簽發系爭本票,詎張正欣未按期還款導致其信用不良等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