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昭竊盜,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志昭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陳列之該賣場所有泰式檸檬香草鹽1罐(價值新台幣〈下同〉50元)、奇亞纖生濾動美身飲6瓶(價值654元),得手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嗣洪志昭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賣場收銀區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乃經該賣場員工 鍾德鴻 攔阻,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鍾德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4張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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