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王世祥 (即 王效輿 之繼承人)追加聲請人 王毓蘭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業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遠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智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相對人 王世基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毓慧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
王世宏 (即王效輿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 莊晴富 、王世宏、鄭 王月理 、 莊英俊 、 潘莉如 (原名 潘惠如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裁定追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關於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諸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因與莊晴富、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11,250,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358號、13901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王效輿業 於民國110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聲請人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以及相對人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等人,王世祥於111年1月21日具狀為系爭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則於111年2月9日具狀同意系爭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然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 經伊發 與存證信函請渠等為共同聲請,未獲同意為共同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王效輿因與莊晴富、王世宏、鄭王月理、莊英俊、潘莉如(原名潘惠如)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聲請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王效輿業於110年3月20日死亡,除聲請人外,其繼承人尚有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以及相對人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憑。王效輿之遺產尚未分割,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王世祥、王毓蘭、王世業、王世遠、王毓智、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王效輿之子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聲請人主張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之繼承人,經發與存證信函請渠等為共同聲請,未獲同意同為聲請人等情,提出存證信函為證,尚非無據,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為聲請人,核無不合。爰命王世基、王毓慧、王世宏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