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德 代理人 蔡玲茹
陳英琪 郭志銘 相對人 楊明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108年5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等之擔保,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9,120,000元、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36年12月24日、138年5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2月28日、108年5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7,600,000元、1,300,000元,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7,678,453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告書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陳述意見,雖陳以:伊前有依約還款,但因寬限期滿,加上疫情,致伊未能如期還款,期能與聲請人協商再給6個月寬限期云云,聲請人則以,於110年7月19日已給相對人暫緩攤還本金之機會,然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仍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置辯,核屬實體爭執,依上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臺北市中山區正義一458566.00222/100002臺北市中山區正義一458-22.00222/100003臺北市中山區正義一4585.00222/10000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層次(面積)11584臺北市長安東路1段54號4樓正義段一小段458地號鋼筋混凝土造7層4層74.671/1共有部分:正義段一小段1591建號***558.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1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