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22號上訴人 邱詩 坉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榮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上訴人 邱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各自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邱詩坉 管理委員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邱秉廉應再給付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秉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邱秉廉負擔。
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邱秉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負擔;邱秉廉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邱秉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上訴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邱詩坉 管委會 )於原審本訴請求對造上訴人邱秉廉(下稱邱秉廉)返還其前受伊委託出售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及442地號土地(重測○○○鄉○○段209地號、618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分別以重測後地號稱之)之款項新台幣(下同)143萬2,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邱秉廉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邱秉廉則反訴請求邱詩坉管委會應給付其為處理系爭土地繼承與所有權移轉事宜額外墊支費用280萬元之本息,嗣邱詩坉管委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追加其本訴,主張上開應返還款項之利息應自97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卷㈢174頁),及伊原起訴請求邱秉廉返還之保管款項溢扣非屬委任邱秉廉處理事務必要支出之土地增值稅,邱秉廉應再給付此部分款項予伊(見本院卷㈠第293頁),邱秉廉則追加請求確認其於民國85年1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及收執單(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收執單,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均為無效(見本院卷㈢第132頁),邱詩坉管委會所為訴之追加,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邱秉廉部分則係就其處理系爭土地繼承與所有權移轉事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揆諸首開說明,均應准許。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新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訴之變更不合法者,法院除以裁定駁回新訴外,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邱詩坉管委會雖曾於102年5月10日具狀主張因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是邱秉廉與邱詩坉管委會當時9位委員 邱阿東 、邱榮吉、 邱勝寶邱垂宗邱能祥邱阿祥邱阿樹邱政德邱顯德 達成協議而開具,則本件訴訟當事人應為上開9位委員及其繼承人,而請求為當事人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9頁),然此不符數個訴訟標的之請求源於同一基礎之原因事實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也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指情形,邱秉廉且對於邱詩坉管委會所為上開當事人之變更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㈢第61頁背面),則邱詩坉管委會所為上開當事人變更即不合法,而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嗣邱詩坉管委會表示當事人仍維持以伊的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則以伊訴之變更原不合法而不生訴之變更效力,繼表明維持原當事人名義不作變更,應認其此部分並無訴之變更,是邱秉廉抗辯稱邱詩坉管委會已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起訴云云,即無可取,本院仍應就原訴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二、邱詩坉管委會主張:伊為先祖邱詩坉派下子孫所組成,於前身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祭祀管委會)籌備期間,因邱詩坉生前遺有系爭土地,而當時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登記,遂先以各派下宗親姓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祭祀管委會於81年間成立,而於83年間決議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祭祀管委會所有後出售之,並委託邱秉廉協助將移轉登記相關資料轉送予訴外人 陳福財 代書辦理。詎邱秉廉竟違反前開決議而自83年11月至84年7月間輾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移轉為自己所有並出賣之,嗣經祭祀管委會知悉上情,邱秉廉遂於85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收執單,表示代祭祀管委會保管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款項470萬元,並同意日後應與祭祀管委會會同結算釐清,則以邱秉廉收取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70萬元,扣除其因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等實際支出費用326萬7,512元,其應返還所保管剩餘款項為143萬2,488元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委會143萬2,488元,及自97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對於邱秉廉所提之反訴則以:系爭土地前係分散信託登記為各派下宗親所有,並非邱秉廉個人所有,此為其早已知悉之事實,且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系爭618地號土地出售之價款僅為其先行保管,仍應歸伊所有,而邱秉廉保管之買賣價金於扣抵支出費用後尚有剩餘,自無邱秉廉所指積欠其款項之情。另否認邱秉廉主張其係因受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方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且其於本院主張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之意思表示,均已經過民法規定之除斥期間,邱秉廉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委會85萬2,581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駁回邱詩坉管委會其餘之訴及邱秉廉之反訴,兩造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另於本院主張邱秉廉前為圖自己私益而將系爭618地號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系爭618地號土地嗣再因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係可歸責於邱秉廉之事由所生之費用,非得由其保管款項中抵扣繳納,應自可扣抵費用中扣除等語,追加請求邱秉廉應再返還土地增值稅38萬7,179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邱詩坉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邱秉廉應再給付邱詩坉管委會57萬9,907元,及自99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追加之訴聲明:
㈠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委會57萬9,907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委會38萬7,179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邱秉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邱秉廉抗辯:邱詩坉管委會與祭祀管委會係不同組織,伊係受祭祀管委會及系爭土地法定繼承人之委託辦理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非受邱詩坉管委會之委託,且系爭土地自始均非邱詩坉所遺財產,伊自系爭61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之法定繼承人受讓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符合法律規定。縱認伊係受邱詩坉管委會之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及保管土地售得款項,伊實際收取之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415萬1,509元,扣除伊因辦理委託事宜支出之1,132萬9,057元,並無餘額,邱詩坉管委會自無從請求伊返還保管款。另伊確於84年間因受讓系爭618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而申報繳納土地增值稅,至系爭618地號土地嗣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邱奕喜 時該筆土地增值稅非伊申報,邱詩坉管委會本訴擴張請求伊給付土地增值稅亦無理由等語。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邱詩坉管委會並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也無權出售系爭618地號土地,自不得受領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之價金,該筆土地買賣價金應歸屬出賣人即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仍積欠伊28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邱詩坉管委會應給付其2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主張:伊係受脅迫及意思表示有所錯誤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爰以中壢郵局90年7月18日第1948號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即已經伊撤銷而無效等語,而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邱秉廉給付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邱詩坉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⒉邱詩坉管委會應給付邱秉廉2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⒉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追加之訴聲明:確認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無效。並對於邱詩坉管委會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之所有人均為訴外人 邱阿荖邱登邱連水邱連信邱連道 、邱創祿、 邱創瑞邱垂針邱逢來嗣更正邱蓬萊 )。邱秉廉自83年8月間起至84年6月止期間輾轉將前開所有人分別於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計224分之151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自己所有,並於84年4月16日與系爭618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其中應有部分224分之175(即32分之25)予訴外人 張善文 ,而移轉登記為邱奕喜所有。邱秉廉並於85年1月21日與訴外人邱阿東、邱垂宗、邱能祥、邱政德、邱顯德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邱秉廉復於同日出具系爭收執單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謄本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等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411至436頁、本院卷㈢第86至90頁及第93頁、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邱詩坉管委會本訴主張邱秉廉前受伊委託保管系爭61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扣除邱秉廉辦理移轉登記等相關費用後,邱秉廉應返還所餘款項等語,為邱秉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邱秉廉另提起反訴請求邱詩坉管委會給付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及確認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無效等語,經查:
㈠邱姓宗親祖邱詩坉之派下子孫原係組成「邱詩坉公祭祀管理
委員會」,該會於81年4月19日召開初步籌備會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並選任出各房之代表委員,於同年4月26日續行召開第一次會議,9月20日召開第二次會議,於該第二次會議中並選出理事、監事、理事長、財務長、監察長綜理籌備事務,再於91年3月10日召開籌備會,選出邱榮吉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5月12日制定「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正式定名為「邱詩坉管理委員會」,設有管理委員12名,並推選1名為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對內主持祭祀並管理財產及業務,於96年4月29日推選邱榮吉擔任主任委員至今等情,有邱詩坉管委會提出邱詩坉公祭祀管理委員會81年4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81年4月26日、81年9月20日與91年3月10日會議紀錄影本,以及邱詩坉管理委員會、管理暨組織規約、邱詩坉管理委員會96年4月29日第三屆派下員大會紀錄與第三屆代表名冊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7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參以邱秉廉亦不爭執邱詩坉管委會即是祭祀公業,並自承邱詩坉管委會係由邱姓來台祖 邱任翠 派下所衍生出來的,由邱詩坉派下子孫所組織,會指派代表去參加其他祭祀公業分祭祀金,僅是部分 邱任翠公 派下組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足認邱詩坉的派下子孫確有以邱詩坉遺留財產成立祭祀公業組織,並推選委員會以便管理之情,且於91年5月12日始定名為邱詩坉管委會,準此,邱詩坉管委會主張祭祀管委會即是邱詩坉管委會,二者實為同一組織等情,應屬可採,邱秉廉僅以二者名稱不同,抗辯並非同一組織云云,洵不足取。
㈡次查,祭祀管委會前於81年4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
選任各房代表委員後,於81年4月26日、81年9月20日、83年4月17日、84年1月22日各房代表委員出席之會議中,曾多次就如何處理系爭209地號、618地號土地進行討論,且邱秉廉自該祭祀管委會成立後,除擔任三房之委員外,亦多次參與上開委員會之會議,並於81年4月26日、同年9月20日之會議中,就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如何配合祭祀公業之成立,以及嗣後出售移轉等事宜,發言表示意見,祭祀管委會並於81年4月26日決議由系爭土地之法定繼承宗親提供繼承戶籍等資料,由祭祀管委會以2筆土地各抽1成之報酬方式,優先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至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祭祀管委會名義為止,嗣於81年9月20日、83年4月17日、84年1月22日等多次會議中再通過決議,確認代書報酬之計付方式、代書代墊相關費用之扣抵與否,以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如何負擔事宜等情,此有上開81年4月19日成立管理委員權限規章以及81年4月26日、81年9月20日、83年4月17日、84年1月22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7頁至第10頁、第194頁、第287頁、卷㈡第356頁至第358頁),參以證人即邱阿樹之子 邱奕豐 到庭證稱,系爭618地號土地是公的土地,就是祖先的,他的父親邱阿樹也有持份,後來祭祀管委會開會要把土地賣掉,邱秉廉說他處理,就由他的弟弟邱奕喜出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5頁背面),及證人 林瑞芳 代書到庭證稱,他有為邱詩坉管委會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其中1筆是要將土地過戶回去給管委會,另1筆是要出賣給 張善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8頁背面),另證人邱顯德於邱秉廉遭告發背信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四房公的土地,所有人很多個,隔了好幾代,當初是說要有公廳,一塊農地登記在他名下,他只是人頭,另一塊登記在邱秉廉名下,之後賣給張善文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案卷全卷查核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14、115頁),證人邱阿祥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雖然是辦他的名字,但土地是公的,最終還是要登記在祭祀公業名下,不是他個人所有的等語(見一審刑卷㈡第134頁),可見系爭2筆土地確係邱詩坉遺留之財產,並經其後代子孫各房代表確認為管委會所有。邱秉廉雖抗辯系爭2筆土地為伊祖父邱阿荖與他人共有,伊已辦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224分之15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伊方為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係基於保護交易第三人之目的,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於36年6月16日土地總登記時,固登記為邱阿荖等9人共有,但邱秉廉所屬房系之先祖邱阿荖之應有部分僅32分之4,且繼承邱阿荖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者為 邱連池邱連生邱連義 、邱阿祥等人,不包括邱秉廉,亦有邱秉廉自己提出邱阿荖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遺產明細表,及原審依職權調閱邱阿荖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68、269頁、卷㈡第370至377頁),可徵邱秉廉並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以邱秉廉於上開祭祀管委會召開之會議中積極參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辦理與嗣後出售移轉等事宜,邱秉廉復自承其於邱詩坉管委會原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陳福財因病無法繼續辦理後,其係依照當初小組會議決策,於83年8月15日自陳福財代書處取回相關辦理繼承之文件,繼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出售系爭618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9頁及背面、第59頁、本院卷㈢第164頁),兩造且不爭執於系爭618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後,兩造曾經會同初步對帳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背面),可認邱秉廉亦承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係祭祀管委會,並於陳福財代書未能繼續辦理委任事務後,依祭祀管委會委任意旨,為祭祀管委會之利益,受祭祀管委會之委任,繼續處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事宜。又祭祀管委會初委任陳福財代書及其妻 朱淯瑄 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祭祀管委會係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到幾個比較信任的人名下,精簡繼承的人數等語,業據證人朱淯瑄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一審刑卷㈣第114頁),然祭祀管委會並未同意或授權邱秉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亦經證人邱阿祥、邱勝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見一審刑卷㈡第135頁、卷㈣第108頁),邱秉廉並自承,因當初辦繼承沒有人要付錢,其要求土地所有人付辦繼承的費用,如果土地所有人有付錢,就把土地過到他們名下,如果付不出來,就簽土地移轉證明登記其名義,辦上開過戶事宜時管委會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7頁及背面),亦可認邱詩坉管委會並未同意或授權邱秉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邱秉廉名下,則邱秉廉未經真正所有權人即邱詩坉管委會同意,逕將邱詩坉管委會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難認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邱秉廉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
㈢況邱秉廉嗣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計
32分之25出售予張善文,經邱詩坉管委會知悉上情後,邱秉廉於85年1月12日與祭祀管委會各房代表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略以:「茲就張善文(邱奕喜為名義登記人)與 邱正安 等十六人買○○○鄉○○○段○○○小段442號(現為○○段618號)建物壹筆之持分範圍25/32買賣事宜,經邱姓派下宗親委員會開會討論後,達成下列協議:㈠本買賣土地款前三期款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現由委員會先交其中之肆佰柒拾萬元予邱正安收執,日後再由委員會結算帳目及明細。
㈡邱正安應將原登○○○鄉○○段○○○○號田地目之持分範圍2623/8960之過戶資料全數交出並過戶登記予邱顯德,其移轉登記之一切費用、稅賦由委員會全數負擔。」等語,並於同日簽署內容為:「本人邱正安先行代理處理邱姓宗親委員會派下之財產繼承及移轉登記相關手續,今因須支付有關之稅賦等其他費用,故由委員會先行交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整予本人保管收執,其日後之帳目明細再由本人會同委員會結算釐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之系爭收執單(見原審卷㈠第18至20頁),由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文義,明顯可見邱秉廉承認系爭618地號土地之買賣價款應歸邱詩坉管委會所有,僅因尚有相關繼承、移轉之稅賦、費用未結算,方將部分買賣價金交由邱秉廉保管,日後再進行結算,且由邱秉廉同意將其取得系爭2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邱詩坉管委會指定之訴外人邱顯德名下,益徵邱詩坉管委會主張系爭2筆土地實均為伊所有,僅由邱秉廉代為處理系爭618地號土地出售事宜,及代為保管該土地出售價款等情,應屬可信。邱秉廉雖以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係遭脅迫及意思表示錯誤所為云云,為邱詩坉管委會所否認,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邱秉廉主張其被脅迫經過,乃系爭618地號土地買受人邱奕喜雖先簽發面額140餘萬元的支票給付買賣尾款,但屆發票日未兌現,導致其債權人 陳玉嚥 說要查封其房子,邱詩坉管委會就藉這個機會要其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才要讓票款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頁背面及168頁、本院卷㈢第164頁),惟關於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簽立經過,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內容,並見證邱秉廉簽立經過之代書林瑞芳證稱,當初寫系爭收執單目的是因有些辦理繼承費用、稅金等,要等邱秉廉繳交,所以邱詩坉管委會同意先交這麼多錢給邱秉廉,以後再會同結算,他當場有看到邱秉廉簽名,當時都有核對過,如果邱秉廉不同意,就會有異議,就不會簽,簽系爭協議書時,他不覺得有人脅迫邱秉廉,他們只是要邱秉廉把帳目交代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及背面、一審刑卷㈢第135頁),證人即兩造不爭執實際處理系爭618地號買受事宜且當時在場之邱奕豐亦證稱,簽系爭收執單時買賣已經結束,邱秉廉說錢還要再算,邱榮吉就說不然錢全部交給邱秉廉保管,所以代書林瑞芳才寫收執單交邱秉廉簽收,邱秉廉當場並沒有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背面),可見邱秉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時亦同意先行保管款項待日後會算而未有拒絕之意思,且應支付140餘萬元買賣尾款者為土地買受人邱奕喜,縱邱詩坉管委會曾聲稱以使票款不能兌現方式要求邱秉廉簽立系爭協議書、收執單,因此應負違約責任者亦係邱奕喜,尚難認為邱詩坉管委會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邱秉廉,使其心生恐怖而為簽立協議書或收執單之意思表示,此外,邱秉廉又未能說明邱詩坉管委會有何以脅迫手段令其為意思表示,或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等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其主張以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或收執單之表示,自無依據。況依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邱秉廉簽立系爭協議書與簽收單之意思表示係在85年1月12日,依上開規定,至遲應於86年1月11日前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詎邱秉廉自承其是至90年7月18日始以存證信函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㈢第166頁),姑不論邱秉廉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並無撤銷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之意思,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41至143頁),其所為撤銷的意思表示亦已逾上開除斥期間,是邱秉廉主張以受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之意思表示,進而確認系爭協議書與收執單無效云云,均無可採。
㈣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必要費用,應係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且該費用支出須客觀上確有必要,而非由受任人依其主觀認定。承前所述,系爭土地為邱詩坉管委會之前身即祭祀管委會所有,邱秉廉係受祭祀管委會委任而處理系爭618地號土地繼承及出售事宜,其並於85年1月12日與祭祀管委會成立保管系爭618地號土地售得價金之協議,兩造復不爭執邱秉廉實際受領系爭618地號土地售得價金款項等情,則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與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內容,邱秉廉應有將所取得土地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餘額,返還於委任人即邱詩坉管委會之義務,故邱詩坉管委會主張邱秉廉所受領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所餘數額應返還予邱詩坉管委會,即屬有據。邱秉廉雖主張其保管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僅415萬1,509元云云,但查,邱秉廉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出售系爭618地號土地予邱奕喜之買賣總價款為545萬4,400元,渠等並約定第一期、第二期款各支付150萬元,第三期款支付200萬元,餘款45萬4,400元於點交土地時交付等語,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72、173頁),邱秉廉復不爭執第一期款係由邱阿樹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因曾向邱阿東、邱垂宗、 邱顯榮 借款30萬元以支付購買土地權利金,所以要求邱阿樹先開3張面額各10萬元之支票償還借款,再開120萬元支票給伊,第三期款項本應給付200萬元,但邱奕喜只開145萬1,509元的票給伊,因買方自行將代繳的土地增值稅自價金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頁背面及169頁、本院卷㈢第166頁背面),故邱秉廉實際受領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價款金額雖為415萬1,509元(150萬+120萬+145萬1,509),然此係因買方代繳賣方應繳之土地增值稅54萬8,491元並預先扣除緣故,但依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項約定「本買賣土地款前三期款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現由委員會先交其中之肆佰柒拾萬元予邱正安收執,日後再由委員會結算帳目及明細。」等語,及系爭收執單約定祭祀管委會所交付款項為470萬元,並對照證人林瑞芳證稱,當初寫收執單的目的是有些費用、稅金要邱秉廉先繳,張善文繳的錢當場都有核對過才簽收執單和交付支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及背面),證人邱奕豐亦證稱,簽系爭收執單的目的係指土地買賣價款全交邱秉廉保管之後再算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背面),可認兩造當初係約定將買方代繳之54萬8,491元亦計入已交付邱秉廉保管之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總和為470萬元價款中(415萬1,509+54萬8,491=150萬+120萬+200萬),俟將來將買方代繳土地增值稅計入邱秉廉所有支出的費用、稅賦一併會算扣除。邱秉廉雖復抗辯其為辦理系爭618地號土地繼承與所有權移轉,支出高達1,132萬9,057元,已無餘額可以返還云云,並提出與訴外人 邱益成 、邱垂宗之帳目核對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7至103頁),但為邱詩坉管委會所否認,伊亦否認曾授權邱益成、邱垂宗與邱秉廉對帳,邱秉廉也不爭執邱益成、邱垂宗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代表,非邱詩坉管委會授權之代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12頁背面),則邱秉廉縱曾與邱益成、邱垂宗對帳,亦未能拘束邱詩坉管委會,此部分對帳資料未足以作為有利於邱秉廉之認定,茲就兩造爭議款項析述如下:
⒈邱秉廉主張其已支付陳福財代書費265萬元,固據其提出署
名陳福財者分別於83年5月15日、83年8月15日簽立記載「茲收到代書費用100萬元」、「茲收到邱正安繼承費用100萬元」之收據,陳福財於81年11月27日出具「本人陳福財向邱正安借用55萬元」等語之單據及陳福財於82年5月19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2、193、195、197頁),然查,兩造不爭執陳福財為邱詩坉管委會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不止系爭2筆土地,尚包括另14筆水利地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則依邱秉廉提出由陳福財出具上開收據,至多僅可證明陳福財曾經收受200萬元,然未能證明該200萬元均係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或所有權移轉所支付代書費用,至於陳福財向邱秉廉借貸55萬元,及陳福財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部分,則未能認定與邱詩坉管委會應支付陳福財代書報酬有何相關,尚難憑此認定陳福財所取得上開金額均屬邱秉廉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而得自邱秉廉應返還邱詩坉管委會之金錢中扣除。而關於應給付陳福財代書之報酬,祭祀管委會於81年4月26日會議即通過決議:「由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繼承宗親提供繼承戶籍等資料,而由祭祀管理委員會以2筆土地各抽1成之報酬方式,優先委託陳福財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至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委員會名義為止」等語,嗣於81年9月20日、83年4月17日會議決議等會議亦均確認代書報酬係以系爭2筆土地實際買賣總價額十分之一給付,且均未具體決議各該2筆土地每坪之買賣價額,此有上開各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第194頁、卷㈡第357頁至第358頁),是邱詩坉管委會主張伊並未決議土地買賣具體價額,代書報酬係以嗣後土地實際買賣價額十分之一計算等情,堪認為真正。邱秉廉雖另提出記載「付 陳代書 200萬元內不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祭祀管委會84年1月22日會議決議紀錄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87頁至第288頁),抗辯當時邱詩坉管委會已同意支付陳福財代書報酬200萬元云云,然邱詩坉管委會否認邱秉廉提出前開開會紀錄影本之真正,並提出內容為「付陳代書200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84年1月22日開會紀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56頁),而邱秉廉經提示後自承其所提出會議記錄影本中之「不」字,並非會議當時所記錄,而係其與訴外人邱垂宗對帳時,由邱垂宗所加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足認邱詩坉管委會所提出前揭會議紀錄始為真正;又邱詩坉管委會否認曾授權邱垂宗與邱秉廉會算帳目,已如前述,則邱垂宗縱曾同意支付予陳福財代書之200萬元「不」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其所為之同意對邱詩坉管委會亦不生效力。且該84年1月22日會議記錄除表明「付陳代書200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外,亦表明已支付之系爭2筆土地整地費用、測量費用、增值稅費用等,並載明「其他什支完成後再算」等語,堪認該次會議應係在確認截至當時為止之繼承登記辦理進度,以及已支付及交付之相關費用,而其所記載「付陳代書200萬元內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之內容,並未指明該200萬元係屬代書之報酬,則依其文義,該交付予陳福財之200萬元,應係包含水利地費用及稅金等代書暫時代墊之費用,亦即,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僅在確認於該次會議召開時,已交付陳福財代書200萬元,尚難以此遽認該交付陳福財之200萬元,均係祭祀管委會委員會決議要給予陳福財之報酬,此外,又無其他資料證明邱詩坉管委會曾與陳福財另行約定其他報酬計算方法,則依81年4月26日、9月20日及83年4月17日會議決議「以土地買賣價額十分之一計算代書報酬」等語,陳福財代書之報酬仍應按土地買賣價額10分之1計算。查系爭6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份32分之25,實際係以每坪4萬元賣出,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至第174頁),是邱詩坉管委會主張系爭618地號土地之代書報酬應為54萬5,400元(計算式:577平方公尺0.302525/324萬元1/10=54萬5,400),堪認屬實,而系爭209地號土地雖尚未售出,無實際買賣價額以供計算,惟該209地號土地99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有209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頁),換算每坪公告現值約1萬8,512元,邱秉廉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209地號土地於斯時可以更高價格出售,則邱詩坉管委會主張以每坪售價約3萬元為實際買賣價額,尚屬合理,而以系爭209地號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32分之25計算,代書報酬應為65萬2,260元(計算式:902.92平方公尺0.302525/323萬元1/10=65萬2,260),合計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等事宜,陳福財代書可領取報酬應為119萬7,660元(54萬5,400+65萬2,260)。
⒉邱秉廉又主張其為辦理土地繼承相關事宜,於83年8月15日
向陳玉嚥借款200萬元、85年2月1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85年2月14日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清償代墊金利息4萬元、清償錢莊借款利息382萬4,000元云云,並提出前揭各該借據、本票、支票、清償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98至第201頁、第277至285頁),但邱詩坉管委會否認曾委託邱秉廉向錢莊借款,邱秉廉於桃園地院96年度易字第64號背信刑事案件中亦陳稱:陳福財代書透過伊向邱姓宗親辦理繼承系爭2筆土地,後來代書在83年8月15日之前休克了3次,伊打電話給邱阿祥,說事情還沒有辦好,代書已經休克過3次,東西放在他那裡不太好,所以伊想要把東西拿回來,但代書說要支付254萬元才肯交還相關資料,伊告知其他繼承人此事,要求一起支付上開費用,惟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後來伊去問邱連義說東西沒有辦法拿回來怎麼辦,邱連義就說代書是伊介紹的,不管花多少錢給代書,都要伊去想辦法把東西拿回來,所以伊就向陳玉嚥借了200萬元,並另湊54萬元交付陳福財等語(見一審刑事卷㈠第75頁),且證人即祭祀管理委員會大房代表邱勝寶亦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證稱:「邱秉廉說陳代書財務有問題,他先跟地下錢莊借錢付給陳代書把文件拿回來,委員會同意負擔半數的利息。因委員會認為宗親會並不是沒有錢,邱秉廉若有需要,應該向宗親會說,由宗親會支付,只是說邱秉廉既然都已經向地下錢莊借錢了,所以委員會同意負擔半數的利息,但是委員會覺得其應該先向委員會說明這個情形,而不是擅自去借錢」等語在卷(見一審刑事卷㈣第110頁),足見邱秉廉確非受祭祀管委會之委託而向他人借款,則其向他人所借之款項及相關利息支出自不得認屬處理委任事項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惟邱詩坉管委會同意負擔其中31萬2,500元之利息部分,是除邱詩坉同意支付之31萬2,500元利息外,其餘借款及利息均難認係應扣除之費用。
⒊邱秉廉又主張其為辦理系爭6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
支付增值稅及滯納金合計141萬1,7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增值稅繳納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62頁至第477頁、第620、621頁),所記載增值稅金額及滯納金總和核與其主張已支付金額相符。然邱詩坉管委會主張邱秉廉將邱奕喜代繳之土地增值稅54萬8,491元,先於其主張已受領保管之土地買賣價款中扣除,復以該等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重複扣除等語,雖為邱秉廉所否認,但邱秉廉自陳邱奕喜雖將他代繳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自應給付其第三期價款中扣除,然其也有支付該部分土地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6頁背面),證人邱奕豐則證稱,他於交付第三期款時,增值稅是代書先繳了,代書有於偵卷第39頁的付款明細旁寫出代繳稅金數額與邱秉廉溝通過後,才叫他開第三期票款金額,邱秉廉並未與他爭執已經繳過該部分扣除的增值稅,當時是核對無誤才交款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6頁背面),證人林瑞芳亦證稱,扣除的增值稅在開第三期款支票當時已經繳完,金額已經核對計算過,邱秉廉對於計算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背面),準此,倘邱秉廉於收受第三期款當時已經繳交扣款部分土地增值稅,衡情其不可能不爭執買方將該部分金額重複扣除,而若交付第三期款當時已經買方與代書、邱秉廉會算過應扣土地增值稅金額,邱秉廉自當不會再重複繳交該部分土地增值稅,復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時,係合意將買方此部分代繳土地增值稅亦計入交付邱秉廉保管之土地買賣價款中,已如前述,又細繹邱秉廉提出增值稅繳納收據,其中以邱連生、邱阿祥、 徐朝濱 、何邱阿銀、邱連義、邱阿樹、邱顯德、邱連義、邱正安為納稅義務人之繳款單記載應納稅額加計逾期滯納金金額,核與邱奕喜於交付第三期款時,經代書與邱秉廉會算之應扣除增值稅金額相符(見原審卷㈡第620、621頁、本院卷㈡第356至363頁、偵卷第39頁),堪認邱詩坉管委會主張應歸屬由邱秉廉墊付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中,包含邱奕喜自應給付第三期土地買賣價款扣除之代繳土地增值稅乙節,應屬可採,是綜此,邱秉廉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及移轉登記應支出土地增值稅暨滯納金總額應為141萬1,783元。又邱詩坉管委會主張因邱秉廉將系爭618地號土地移轉至其個人名義緣故,致伊為系爭618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額外支出土地增值稅38萬7,179元,此非屬必要費用,應自上開可扣除之土地增值稅總額中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部分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2、363頁),邱秉廉不爭執此部分增值稅係因土地自其他共有人移轉為其名義後,再移轉登記給邱奕喜而產生,惟抗辯此係因邱奕喜給付第三期款遲延,延誤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致云云,但祭祀管委會並未同意或授權邱秉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支出此部分土地增值稅,核屬其逾越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所為支出,自非邱秉廉受委任處理系爭618地號土地之繼承及所有權移轉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況系爭618地號土地於84年4月重測時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至85年8月再由邱奕喜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曾正珠 時,申報移轉現值始增加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但系爭土地於84年11月間由邱秉廉名義移轉登記予邱奕喜時,當時申報移轉現值為8,0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年3月7日桃稅溪字第1038002986號函付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22至224頁),對照證人林瑞芳證稱,因同一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應為申報現值之誤)不會變更,所以同一年度內移轉土地不會有土地增值稅,80幾年時的年度是以7月1日為準,所以若在同一年度內移轉就不用繳增值稅,若超過一個年度而現值有調整,才要繳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9頁背面),並參照邱秉廉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繳款時間自83年10月至84年12月不等,然除其中自邱秉廉名義移轉登記為邱奕喜名義部分記載申報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外,其餘記載申報移轉現值均為4,000元,且邱奕喜繳交第三期款時間為85年1月7日,有兩造不爭執邱奕喜用以繳付第三期款之支票影本附刑事案偵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可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付均在邱奕喜給付第三期款之前,故邱奕喜是否遲延繳付第三期款核與土地增值稅之繳付無關,且於84年7月1日之後繳付之土地增值稅仍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申報移轉現值,僅邱秉廉部分以8,000元計算,則若非邱秉廉將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逕移轉至其個人名義,上開按每平方公尺8,000元申報移轉現值而增加之38萬7,179元土地增值稅不致發生,故邱詩坉管委會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自邱秉廉提出墊付之增值稅總額中扣除,即屬可採,故邱秉廉可主張扣除之增值稅總額應認定為102萬4,604元(141萬1,783-38萬7,179)。
⒋另邱秉廉主張其有支付移轉土地登記費576元、2,989元、繼
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萬1,209元等情,亦為邱詩坉管委會所否認,抗辯上開土地登記費係邱秉廉違背其決議所託而擅將系爭618地號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所支付,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則應包含於代書報酬內,非邱秉廉因辦理系爭委託事宜所支付之費用,且按繼承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繳納繼承登記費用,繼承登記規費僅1,803元,土地登記書狀按共有人16人計算,僅1,280元等語。經查,邱秉廉除其中土地登記費576元未據提出單據,無法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外,其餘土地登記費2,989元、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萬1,209元等支出,業據其提出金額互核相符之收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至第247頁)。然查,邱秉廉將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在其名下,並未經邱詩坉管委會同意及授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土地登記費用支出即難認為係邱秉廉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於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3萬1,209元部分,依祭祀管委會81年9月20日會議決議:「代書暫代出遺產費,待土地過戶後優先還清,繼承代書費以土地實際買賣價額十分之一給付」等語,可知代書僅是暫代支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登記費用,俟土地過戶取得價款後即優先還清,即代書代為墊支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移轉相關事宜之相關登記費用,並非應支付予代書之報酬之一部,邱詩坉管委會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曾與代書或邱秉廉約定代書報酬應包含登記相關費用等情,是邱秉廉主張代書報酬並未包含上開登記費用,應堪認為真實。又依邱秉廉提出支出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之單據記載,其所支出費用除依土地法第76條支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登記費、依土地法第67條辦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書狀費外,另有聲請人姓名為邱垂針之登記罰鍰2萬9,960元(見原審卷㈠第246頁),而逾期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自繼承開始之日六個月後,每逾1個月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不得超過20倍,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邱垂針早於27年10月23日即已死亡,有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調閱邱垂針部分繼承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地政規費收費備查聯等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62至367頁),堪認邱秉廉於83年間辦理邱垂針之繼承登記時,因已逾時甚久,故遭依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課處登記罰鍰2萬9,960元,其此部分支出自屬邱秉廉辦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是以邱秉廉提出該繼承登記費及書狀費單據所載金額核與其所主張相符,可認邱秉廉確有代為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得依兩造系爭協議書約定,自保管款中扣除。
⒌邱秉廉抗辯其支付測量土地費用1萬3,000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單據佐證,惟據邱詩坉管委會提出祭祀管委會於84年1月22日會議決議(見原審卷㈡第356頁),及委員會核對出售系爭618地號土地邱秉廉所支付費用之對帳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3頁),委員會所承認之費用均包含上開測量土地費用1萬3,000元,堪認邱秉廉確因辦理系爭受託事宜,支付有測量土地費用1萬3,000元。邱秉廉復主張其有支付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37萬2,500元云云,惟其僅提出其本身製作之表格及祭祀管委會81年9月20日會議決議紀錄影本為證,而邱詩坉管委會否認該表格記載內容真正,且上開決議僅記載:「所有女法定繼承人與女拋棄繼承者車馬費5,000元均由公款給付,由財務委員先行籌備代為支出」等語,僅可認係決議嗣後女法定繼承人與女拋棄繼承者車馬費支出、代墊之方式,尚無從藉此認定事後支付予女法定繼承人或女拋棄繼承者之實際支出費用金額若干,是邱秉廉抗辯其已支付女兒拋棄繼承者權利金37萬2,500元,除邱詩坉管委會自認23萬3,000元部分外,其餘逾此範圍之金額,難認係邱秉廉受託辦理系爭繼承事宜所支付之費用。至邱秉廉主張其已支出地政罰金8萬1,7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總和5萬929元之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05頁至第406頁),但其中為邱垂針辦理繼承登記而支出逾期罰鍰2萬9,960元部分之單據,與邱秉廉前述因辦理繼承登記費用重複,應予扣除,又原審法院依邱秉廉聲請,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函詢相關地政罰金資料,該所表示:相關資料已逾保存年限,業已依規定銷毀而無法提供等語,亦有該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830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二第361頁),此外,邱秉廉就其主張支出其他金額之地政罰金,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尚難認定其確有支出其所主張金額之地政罰金,是邱秉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主張扣除之已支出地政罰金金額僅2萬969元部分(5萬929-2萬9,960),逾此部分金額,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關於地價稅部分,邱秉廉主張其支出82年度地價稅4萬4,302元、83年度地價稅1萬271元,邱詩坉管委會不爭執其確有支出82年度地價稅4萬4,302元(見原審卷㈡第345頁背面),但抗辯83年度地價稅僅有3,942元,而依邱秉廉提出繳交83年度地價稅單具金額總和僅3,942元(原審卷㈠第248至251頁),逾此金額部分,未據邱秉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得主張辦理系爭委託事務支付83年度地價稅金額僅3,942元。
⒍另邱秉廉主張其有為申報遺產稅免稅支出15萬6,000元、重
新補正登記資料支出費用6萬8,060元、稅單及更正戶名補件支出68萬6,000元、繼承人戶籍更正支出41萬5,000元、支出自耕能力證明費用2,400元云云,均為邱詩坉管委會所否認,而依邱秉廉提出部分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及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74頁、第299至315頁、原審卷㈡第505頁)為證,惟未有何繳納費用之單據或其他證明,至於其提出支出繼承人戶籍更正41萬5,000元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21至324頁),則為邱秉廉自己登載表格,邱詩坉管委會既否認該表格記載內容真正,邱秉廉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支出,自難僅憑上開書證遽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至於邱秉廉主張其已支付戶政規費3,910元、地政規費及相關停車費5,540元、郵費1,231元部分,依邱秉廉提出單據(見原審卷㈡第574至619頁),無法判斷係因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或所有權移轉等相關事宜所支付,故除邱詩坉管委會自認之郵票及規費654元、停車費用100元以外部分,邱秉廉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係辦理受託事宜所支付之費用。至於其餘邱秉廉主張已支出印花稅2,871元、申請土地移轉清冊350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費用3,040元、影印費3,699元、整地費用6,000元、至台中用印之車資1,500元等,邱詩坉管委會不爭執係邱秉廉為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所支出必要費用(見原審卷㈡第346頁、第348至350頁),是此部分費用自當列入邱秉廉可主張應自保管款中扣除金額之列。
⒎綜上,邱秉廉為邱詩坉管委會處理系爭2筆土地之繼承與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保管款項總額應計為470萬元,而邱秉廉為處理該委任事務已墊支且可列為必要費用而自保管款中扣除者,包括:代書報酬119萬7,660元、邱詩坉管委會同意負擔之借款利息31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102萬4,604元、繼承登記及書狀費3萬1,209元、土地測量費用1萬3,000元、女兒拋棄繼承權利金23萬3,000元、地政罰金2萬969元、82年度地價稅4萬4,302元、83年度地價稅3,942元、郵票及規費654元、停車費100元、印花稅2,871元、申請土地移轉清冊350元、申請分區使用證明費用3,040元、影印費3,699元、整地費用6,000元、至台中用印之車資1,500元,合計為289萬9,400元。依此,邱秉廉受領保管款470萬元,於扣除上開289萬9,400元後,邱秉廉應返還予邱詩坉管委會之保管款餘額為180萬600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邱詩坉管委會請求邱秉廉返還保管款餘額,並未約定應給付期限,揆之前述說明,至早應自邱詩坉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邱秉廉之翌日即99年1月7日始得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邱詩坉管委會主張其請求保管款中57萬9,907元部分,應自97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依據。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邱詩坉管委會所有,系爭協議書係經兩造合意簽立,邱秉廉並同意受邱詩坉管委會委任處理系爭土地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邱詩坉管委會交付邱秉廉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保管之款項,於扣除邱秉廉支出必要費用後尚有剩餘,故邱詩坉管委會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秉廉返還其所保管470萬元土地買賣價款扣除其已支出必要費用後餘額,即屬有據,邱秉廉主張邱詩坉管委會尚應給付其為處理委任事務而額外代墊之費用280萬元之本息云云,則無可採。而邱秉廉應返還保管款之餘額為180萬6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審僅判決邱秉廉應給付邱詩坉管委會85萬2,581元之本息,而駁回邱詩坉管委會請求57萬9,907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邱詩坉管委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邱秉廉本訴、反訴敗訴部分,經核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邱詩坉管委會追加請求邱秉廉給付57萬9,907元自97年1月1日起至99年1月6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故其此部分訴之追加應予駁回;而其追加邱秉廉應返還之保管款餘額,於36萬8,112元(180萬600-85萬2,581-57萬9,907=36萬8,112)範圍內,則有理由,又邱詩坉管委會追加此部分請求之100年12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翌日即送達邱秉廉收受,業據邱秉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故邱詩坉管委會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邱秉廉給付36萬8,112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邱秉廉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及收執單係經脅迫而簽立或有意思表示錯誤等情形,其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收執單為無效云云,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邱詩坉管委會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邱秉廉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吳青蓉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秉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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