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明宏 指定辯護人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莊蕎菱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 宗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696、7658、8359、12206、1446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49、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及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之刑。
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劉明宏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含SIM卡各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 陳啟宗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陳啟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二點二一公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八零點七八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肆組、玻璃球貳個、分裝袋柒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莊蕎菱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枚)、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應與共犯 簡清信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簡清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與共犯莊○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莊○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00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明宏與莊蕎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101年7、8月間分手,而陳啟宗則在劉明宏所經營之賭場負責顧場,因而認識莊蕎菱。
二、劉明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另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0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易字第710號,應予更正)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4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迨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3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自98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劉明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1.劉明宏於101年7月12日19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 陳靜蓮 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55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住處(即白金賞社區,下稱白金賞社區住處,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誤載該社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應予更正,下同)旁之某寵物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賴陳靜蓮 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一】。
2.劉明宏於101年7月16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3時28分後某時許,在上開寵物店,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二】。
3.劉明宏於101年9月11日零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時3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住處(下稱三和路3段住處)樓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三】。
4.劉明宏於101年9月15日23時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宏仁醫院」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四】。
5.劉明宏於101年9月18日零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零時44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五】。
6.劉明宏於101年10月21日21時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陳靜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8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陳靜蓮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一、編號六】。
7.劉明宏於101年11月3日21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清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5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樓下後門,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清信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二、編號一】。
8.劉明宏於101年11月1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曹朕睿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2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非常機車」機車行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曹朕睿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三、編號一】。
9.劉明宏於101年12月10日14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54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交易時間為14時51分後某時許,地點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爰以更正後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一】。
10.劉明宏於101年12月10日15時4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3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某處(起訴書原載交易地點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爰以更正後之交易地點為準),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二】。
11.劉明宏於101年12月29日12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原本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樓下,以5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三】。
12.劉明宏於101年12月14日16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31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後方公園,以29,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四】。
13.劉明宏於102年1月12日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8時46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五】。
14.劉明宏於102年1月12日19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56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3萬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六】。
15.劉明宏於102年1月13日21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49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27,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壹、四、編號七】。
16.劉明宏於102年1月17日19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28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之停車場入口,以3萬元之價格(尚有23,000元價金未實際收取),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八】。
17.劉明宏於102年1月19日19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25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附近,以3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九】。
18.劉明宏唯恐其直接接聽莊蕎菱電話將招致現任女友抱怨,而請莊蕎菱有事就先打給陳啟宗,再由陳啟宗轉知,而陳啟宗於102年1月20日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蕎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購毒電話後,已預見其電話中所稱「女的帶半,7,000」係指毒品交易之標的及價金,竟仍基於與劉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莊蕎菱提出之交易標的及價金告知劉明宏,再由劉明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莊蕎菱上開行動電話確認交易標的及價金(加上要給陳啟宗之報酬500元後,共計7,500元)後,推由陳啟宗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莊蕎菱位於新北市○○市○○○路○○○號2樓住處(下稱中正南路住處)樓下,販賣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蕎菱,同時收取7,500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明宏,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
19.劉明宏於102年1月23日19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蕎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17分後某時許,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3萬元之價格(價金尚未實際收取),販賣重約半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莊蕎菱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壹、四、編號十一】。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於102年1月27日19時許,在其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僅供陳啟宗吸食兩口,量微,顯然未逾淨重10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宗施用。
(三)於102年1月27日19、20時許,在其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地,自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受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3.2公克)後持有之。
三、莊蕎菱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2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迨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開3罪自98年1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簡清信前於98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2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簡字第1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100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4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29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與另案原審99年度簡字第5749號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至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莊蕎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先後為下列行為:
1.莊蕎菱於101年6月25日22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葉明宜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3時20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一】。
2.莊蕎菱於101年7月8日18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
3.莊蕎菱於101年7月11日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4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三】。
4.莊蕎菱於101年7月21日11時0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其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四】。
5.莊蕎菱於101年7月21日14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11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五】。
6.莊蕎菱於101年7月24日14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4時29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六】。
7.莊蕎菱與簡清信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莊蕎菱於101年8月25日21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推由簡清信於同日22時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七】。
8.莊蕎菱於101年9月1日19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9時45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八】。
9.莊蕎菱於101年9月6日21時1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6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九】。
10.莊蕎菱明知同居之姪女莊○喬(00年0月生,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第905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係15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因人在他處無法趕回,而於101年9月9日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再以電話指示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莊○喬,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內分裝毒品,復於同日22時22分後某時許,在同址樓下,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
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
11.莊蕎菱於101年9月10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2時14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十一】。
12.莊蕎菱於101年9月11日18時3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9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十二】。
13.莊蕎菱於101年10月2日1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2時42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三】。
14.莊蕎菱於101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0時59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十四】。
15.莊蕎菱於101年10月15日20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17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五】。
16.莊蕎菱於101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6時56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
貳、編號十六】。
17.莊蕎菱於101年10月23日23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24)日凌晨2時28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七】。
18.莊蕎菱於101年11月7日23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翌(8)日凌晨1時34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八】。
19.莊蕎菱於101年11月16日2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簡訊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0時38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6到0.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十九】。
20.莊蕎菱於101年12月11日16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17時16分後某時許,在葉明宜上開正義北路住處,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十】。
21.莊蕎菱於101年8月22日21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清信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後,即於同日21時58分後某時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清信1次,以賺取與進價差額之利益【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二十一】。
(二)莊蕎菱於102年1月27日18、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翌(28)日10、11時許,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 嗣經警 依法聲請對劉明宏、莊蕎菱、陳啟宗所持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1月28日持搜索票至下列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下列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一)於同日16時33分許,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扣得劉明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2.21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8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6.29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3.2公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SONY牌手機1支、SAMSUNG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6,000元,及陳啟宗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6,000元。
(二)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莊蕎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下稱重新路1段住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1.9002公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包、NOKIA牌手機1支、ZIKOM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現金17,900元。
(三)於同日19時39分許,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扣得吸食器1組。
五、案經新北市憲兵隊、新竹憲兵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後述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被告劉明宏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啟宗及其辯護人否認劉明宏、莊蕎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此部分有無證據能力,詳待後述)外,餘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明宏於警詢時僅稱: 小邱 (按指被告陳啟宗)幫我看賭場,有時候幫我運送毒品給別人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0頁),而被告莊蕎菱於警詢時則略稱:102年1月20日上午9時49分2通電話是我打電話叫小邱幫忙送7,000元的半錢海洛因給我,小邱有送來給我,但在小邱還沒到時,劉明宏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拿7,500元給小邱,並稱500元給小邱賺,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4696號偵字卷(三)第第11頁反面),核與渠等於審理時具結所證大致相符(指陳啟宗客觀上確實有受劉明宏之託,交付毒品給莊蕎菱部分,至於陳啟宗主觀上是否知悉受託交付之物為海洛因,則均未於警詢時敘明,自無從比較與審理時所言是否相符,併此說明),爰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言,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一)下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人坦承不諱,並有證據可資佐證,均堪信為真實:
1.前揭事實欄第二(一)1.至8.段所示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陳靜蓮、簡清信及曹朕睿(至劉明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莊蕎菱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36頁、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賴陳靜蓮、簡清信及曹朕睿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3至5頁;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36、32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賴陳靜蓮部分見通訊監察卷(四)第63頁、通訊監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01頁、通訊監察卷(一)第87頁反面;簡清信部分見通訊監察卷(一)第105頁;曹朕睿部分見通訊監察卷(四)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反面;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52至66之1頁),堪信真實。
2.前揭事實欄第二(二)段所示劉明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啟宗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22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啟宗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215、216頁),堪信真實。
3.前揭事實欄第二(三)段所示劉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宏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18頁反面、第89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第3674號毒偵字卷第3至5頁),及事實欄第四(一)(三)段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此12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102年5月29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27至228頁)、吸食器4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4.前揭事實欄第二(四)段所示劉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90頁、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36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5月29日函附鑑定書附卷可稽(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27至228頁),及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扣案可佐為憑,堪信真實。
5.前揭事實欄第三(一)1.至6.、8.、9.、11.至段所示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簡清信(至莊蕎菱與簡清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明宜,及與莊○喬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葉明宜部分,詳待後述)等事實,業據被告莊蕎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6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明宜、簡清信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172至177頁;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2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二)第3頁、第17頁、第18頁、第31頁、第35頁反面、第52頁、第58頁反面、第61頁反面、通訊監察卷(三)第42頁、第44頁、第52頁、第63頁、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第164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52至66之1頁),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6.前揭事實欄第三(一)7.段所示莊蕎菱與簡清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蕎菱及簡清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67頁反面、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葉明宜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39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通訊監察譯文見通訊監察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52至66之1頁),及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3台扣案為憑,堪信真實。
7.前揭事實欄第三(二)段所示莊蕎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莊蕎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第125頁、本院103年5月13日審判筆錄),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2年3月27日函附鑑定書及濫用藥物尿液簡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第1349號毒偵字卷第61至66頁),及事實欄第四(二)段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此4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2年3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14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此4包之內容物經送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102年5月30日函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33頁)扣案可佐,堪信真實。
(二)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一)9.至19.段所示劉明宏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莊蕎菱(其中第二(一)18.段係與陳啟宗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訊據被告劉明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略辯稱:(一)事實欄第二(一)9.、10.段所示犯行是同一天所為,屬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二)我與莊蕎菱是作「回帳」的,我與莊蕎菱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被告劉明宏與莊蕎菱有將近15年的同居關係,莊蕎菱亦與劉明宏之毒品來源者「 大牛志 」熟識,並知悉「大牛志」賣毒給劉明宏之價格,當莊蕎菱有毒品需求而向劉明宏開口時,劉明宏均以成本價甚至更低之價格,以回帳方式交付毒品給莊蕎菱,並無營利之犯意;次經比較被告劉明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陳靜蓮、簡清信、曹朕睿之價格後,其販賣同種毒品予莊蕎菱之價格明顯偏低,亦徵其僅係單純轉讓,而無營利之犯意云云,而被告陳啟宗亦矢口否認有何與劉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略辯稱:我不知劉明宏託我送給莊蕎菱之充電器內有海洛因,也不知莊蕎菱託我交給劉明宏之現金7,500元係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主觀上並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故意云云,其辯護人另補充辯稱:依證人劉明宏、莊蕎菱於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告陳啟宗根本不知道劉明宏託其送給莊蕎菱之充電器內有海洛因,其亦不知莊蕎菱託其交給劉明宏之現金7,500元中,有500元是劉明宏要求莊蕎菱給他的代價。
次經鈞院勘驗102年1月20日24時56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後,已確認其對話內容為「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顯與原譯文所載:「上次好的話,打給就好」不同,而與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云云。經查:
1.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二(一)9.、10.段所示犯行,是否屬於同一次販賣行為部分:
①查莊蕎菱於101年12月10日14時20分(編號154)之通話
中對劉明宏稱:「那天那個還要一次」「就是二九那個阿,還要再一次」「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家,再幫我準備一下就好」,劉明宏答稱:「好啦」,之後兩人先後於同日14時22分(編號155)、14時34分(編號156)、14時40分(編號157)以電話確認莊蕎菱何時出發見面, 嗣莊蕎菱 於14時51分(編號159)之通話中稱:「到了」,迨14時54分9秒(編號160)之通話時,劉明宏稱:「我在橋下,你在哪」,莊蕎菱答稱:「剛不講,我走過去」,嗣劉明宏旋又於14時54分40秒(編號161)打電話給莊蕎菱請其幫忙買1罐藥用酒精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卷(四)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同日15時42分(編號162),莊蕎菱再度打電話給劉明宏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可以處理嗎?」劉明宏答稱:「可以啊」「你現在馬上來」,嗣莊蕎菱於16時30分(編號163)之通話中稱:「到了」等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卷(四)第108頁)。綜觀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莊蕎菱先後於14時51分及16時30分對劉明宏說「到了」,表示兩人於該2時間後應有見面之事實。次由要約到見面的時間來看,第一次僅費30餘分,第二次亦僅40餘分。另查莊蕎菱於第一次譯文稱:「回來之後,我的會先讓給人家,再幫我準備一下就好」,顯欲購買後販賣或轉讓他人,且其販賣或轉讓對象是否確定,猶屬未知,然由第二次譯文稱:「我朋友的那個,現在可以處理嗎?」可知該次顯係確認朋友確有需求後,始向劉明宏提出購買之要約。
②對於上開通訊監聽譯文,證人莊蕎菱於102年4月17日偵
訊時證稱:譯文編號154至156、158、160,是我先歸還之前欠款2萬元外,有再另以3萬元向劉明宏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也是我向劉明宏購買安非他命,我人有過去,就是有購買毒品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90頁),又稱:譯文編號163、166是我朋友要半兩安非他命,剛才編號156到160所購買的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的,這次是我朋友 張能 得託我向劉明宏購買,這次我是跟劉明宏買3萬元,賣給 張能得 31,000元,我撥完編號166的電話後約5分鐘,在白金賞社區後門跟劉明宏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90頁)。嗣於原審102年11月13日審理時則先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跟他(按指劉明宏)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也要半兩,他手上安非他命不夠,他說先給我半兩,等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去拿。後來等了幾個小時,劉明宏叫我去拿,我過去後拿了半兩。我是在第一次的時間拿了半兩走,之後等了幾個小時喉,劉明宏叫我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半兩;我記得第一次我就有拿半兩回去,之後第二次又拿了半兩,兩個相距大約3、4小時;我只有付我朋友半兩的錢給他,是第二次去的時候給他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又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譯文編號163,為何3點42分又打電話給劉明宏?)我當天說我的半兩,又說我朋友也要半兩,我在臺北橋那邊拿的半兩是我自己的,因為我的朋友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劉明宏」等語(原審卷(二)第115頁反面),復證稱:「(審判長問:上開二次交易是在同一天,你是何時向劉明宏表示你朋友也要調?)不記得」「(審判長問:上開譯文編號154到162都沒有提到朋友,編號163提到「我朋友的那個現在可以處理嗎?」能否確認是在何時向劉明宏表示你朋友要調?)沒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綜觀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莊蕎菱雖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天一開始我跟劉明宏說我要調半兩,我朋友也要半兩云云,然於檢察官反詰問則改稱:因為我的朋友要半兩,所以我要打給劉明宏(按指編號163之電話),復於原審職權訊問時明確答稱無法確認是在何時向劉明宏表示其朋友要調,前後所言並不一致。其次,證人莊蕎菱於原審理時雖證稱:劉明宏說他手上安非他命不夠,說先給我半兩,等他東西進來,他再打電話叫我去拿,隔約3、4小時,他叫我過去拿,我又過去拿了半兩云云,然查上開譯文編號162(14時54分)與163(15時42分)其實相隔不到1小時,且編號163之通話係由莊蕎菱打給劉明宏,而非劉明宏打給莊蕎菱,其通話內容亦非劉明宏通知莊蕎菱貨已調得之事,故其上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或有疑。復參以證人莊蕎菱於原審審理作證時(102年11月13日)距離上開通訊日期(101年12月10日)將近1年,記憶難免更加模糊,且亦受到外力干擾(查莊蕎菱被羈押至102年5月17日,始獲釋放),反觀其於偵訊(102年4月17日)所證,非但距離通訊日期較近,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為吻合,可信性當更提高。
③末查被告劉明宏於102年3月21日偵訊時僅稱:(提示譯
文編號154至156、158、160至163、166)譯文編號160的時間後,我跟莊蕎菱約在重新路33號,臺北橋下的便利商店見面,我用26,700元的價格賣半兩安非他命給莊蕎菱,但莊蕎菱沒有給錢,我們是作回帳的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04頁),而未主張上開譯文屬於同一次之毒品交易。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其辯護人先以辯護狀辯稱:當時莊蕎菱係同時購買兩個半兩安非他命,因貨不足,故被告劉明宏要她於2個小時再來取貨云云(原審卷(一)第184頁),復當庭陳稱:被告莊蕎菱需要1兩,但是被告劉明宏當時沒有那麼多,所以在下午兩點見面時,先交付半兩,在下午4點再交付另外的半兩,兩次應該是同一行為等語(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而被告劉明宏在庭並無任何異議,然至原審102年11月13日審理時,被告劉明宏卻自稱:一半是她(按指莊蕎菱)的,一半是她朋友的,第一次完全沒有拿東西給她;當時還沒有東西,我跟她見面是跟她說我手上沒有;編號166是她跟我拿了安非他命1兩,她朋友一半,她一半云云(原審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亦即有關當日究係先後2次各給莊蕎菱半兩安非他命,抑或於第二次見面時1次交付莊蕎菱1兩安非他命,前後明顯歧異,且與莊蕎菱上開歷次所證明顯齟齬,從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事實欄第二(一)9.、10.段所示犯行是同一天所為,屬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免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2.關於陳啟宗就前揭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營利之故意部分:
①被告陳啟宗確有於102年1月20日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莊蕎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來之購毒電話(內容為莊蕎菱稱:「你可不可以幫我帶半過來」、「帶半啦,女的」、「七千,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等語)後,即將上開對話內容轉告劉明宏。其後,劉明宏於同日9時58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莊蕎菱上開行動電話稱:「75,給小邱賺500啦,他不好意思講」,莊蕎菱答稱:「好」後,即由陳啟宗於同日10時5分許,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樓下,交付重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莊蕎菱,同時收取7,500元之價金,其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明宏等情,業據被告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9頁、第74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明宏、莊蕎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堪信真實。
②陳啟宗係自101年12月起受雇於劉明宏在其經營之賭場
顧場,日薪為2至3千元不等,並因劉明宏而認識莊蕎菱,復因劉明宏唯恐其直接接聽莊蕎菱電話將招致現任女友抱怨,而受託接聽莊蕎菱電話等節,業據被告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案(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核與證人劉明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79頁),堪信真實。次查莊蕎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1月23日期間,除上開102年1月20日9時49分、10時5分之通聯紀錄外,另有5次通聯,第1次於102年1月14日14時2分(內容為陳啟宗對莊蕎菱稱:「 偉仔 要去找你」,莊蕎菱答稱:「你跟偉仔說我在他樓下」,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68頁反面)、第2次於102年1月14日15時32分(內容為陳啟宗對莊蕎菱稱:「姊仔,我在桶仔雞樓下」,見同前卷第69頁)、第3次於102年1月18日20時18分(內容為莊蕎菱對陳啟宗說:「小邱,有在他那邊嗎?」陳啟宗答稱:「你打給他」,見同前卷第82頁反面)、第4次於102年1月20日12時56分(內容為陳啟宗對莊蕎菱稱:「上次好的話,打給我就好」,同前卷第88頁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後,認其中「上次」2字聽起來可能是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電腦」,見原審卷(二)第70頁)、第5次於102年1月20日15時46分(內容為莊蕎菱打給陳啟宗,陳啟宗對莊蕎菱說:「晚一點,一起」,莊蕎菱則答稱:「不趕就一起送來」,陳啟宗又稱:「一起,他也在休息」,見第4696號卷(三)第89頁),足見被告陳啟宗於102年1月20日9時49分接獲之莊蕎菱來電,並非第1次,亦非最後1次,且其通話內容非僅止於單純請陳啟宗轉知劉明宏而已,還包含其他人(例如偉仔)。再查劉明宏曾因租房子不夠錢,而於102年1月15日20時55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莊蕎菱上開行動電話詢問:「你那邊還有多少」,莊蕎菱則於同日21時整回電稱:「先拿1萬給你」,復於同日21時20分電稱:「到了」,劉明宏則回稱:「在樓下了嗎?我叫小邱下去」,另莊蕎菱於前述第5次與陳啟宗之通話(102年1月20日15時46分)後,復於同月23日19時57分打給劉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叫小邱送過來」,經劉明宏答稱:「小邱不在」後,莊蕎菱始稱:「那我過去找你」乙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73、91頁), 益徵 被告陳啟宗雖係受雇於劉明宏經營之賭場顧場,但除顧場外,亦聽候劉明宏指示從事其他事務,而非僅係偶然接聽莊蕎菱之購毒電話。
③被告陳啟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幫劉明宏送
過毒品給莊蕎菱乙事,惟於偵訊時則自稱:我知道他(按指劉明宏)有安非他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02頁),並坦承有於前述事實欄第二(二)段所示時地收受劉明宏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如前述),且查莊蕎菱於前述第3次與陳啟宗之通話(102年1月18日20時18分)後,旋於同日20時20分撥打劉明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等一下去找你1個」,劉明宏則答稱:「男的,好」,兩通電話相隔僅約2分鐘,參以被告劉明宏與莊蕎菱間本有密切之毒品交易,且「男的1個」在販毒術語通常表示「安非他命1克」,足證被告陳啟宗對於劉明宏持有安非他命毒品,且與莊蕎菱間有毒品交易乙節,顯非毫無認識。再查,莊蕎菱既於102年1月20日9時4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陳啟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明確對其告以:「你可不可以幫我帶半過來」、「帶半啦,女的」、「七千,你這樣跟他講,他就知道」「你跟他講七千塊,他就知道」等語,參以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且當時有在施用毒品,並對劉明宏持有安非他命毒品及與莊蕎菱間有毒品交易乙節有相當認識等客觀情形,實難對於莊蕎菱上開電話的目的係欲以7,000元之價格向劉明宏購買代號「女的」之毒品乙節諉為不知。況查被告陳啟宗於上開與莊蕎菱之通話後,旋於10幾分鐘後,持劉明宏所交付之手機充電器1個至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並向其收取現金7,500元,其後再將款項交予劉明宏,衡諸常情,當更知悉莊蕎菱上開電話的目的係欲向劉明宏購毒,且莊蕎菱所交付7,500元之對價,即係裝在上開手機充電器內的東西,此與證人劉明宏於102年5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2年1月20日9時49分26秒至12時56分14秒譯文)電話是陳啟宗接的,是陳啟宗跟我說莊蕎菱要海洛因,之後我就到廁所裝充電器,之後就叫陳啟宗送過去,從這個譯文看起來,陳啟宗應該知道所送為何物」、「從時間看起來,約15分鐘之後,陳啟宗就將毒品送到莊蕎菱住處,他應該知道他是送何物」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220頁)亦屬相符。此外,由證人劉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請小邱送電腦等東西給莊蕎菱時,沒有打過類似102年1月20日9時58分譯文的電話請莊蕎菱給小邱小費,這次會特別打電話,是因為我給莊蕎菱已經算本錢了,我怕小邱回來後,會跟我說為何這趟沒有給他2、3百,我有時請他送的時候,都會給他2、3百。後來我有把這500元混在薪水給小邱,小邱也沒有問我為何沒有給他小費的事等語(原審卷(二)第81頁),可知其與莊蕎菱間102年1月20日9時58分通話內容中要給陳啟宗之500元報酬,實際上確已付給陳啟宗,且陳啟宗其後亦從未向劉明宏請求該次幫忙跑腿的報酬,假設劉明宏之前請陳啟宗送東西時,都會給他2、3百元不等之報酬,此次復因擔心陳啟宗會向其索討相同數額報酬,乃又特別打電話要求莊蕎菱付給陳啟宗,豈會於莊蕎菱依約多付500元後,未向陳啟宗言明此次跑腿之報酬500元已連同當日薪資支付陳啟宗之理?堪認陳啟宗應知該次報酬為500元之事,被告陳啟宗既對莊蕎菱交付7,500元之目的有所認識,復已實際收取報酬500元,縱認其於送貨當時無法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至少亦有與劉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於證人劉明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啟宗說「莊蕎菱說女的帶半七千元」,他說這樣我就知道了,接下來我到廁所,把海洛因半錢裝在充電器內所起來,然後出來請陳啟宗把這個充電器送給莊蕎菱;我沒有告訴陳啟宗說充電器裡面有毒品;檢察官問我電話是他接的,他應該知道,我說可能知道吧,實際上我認為他應該不知道,我是在廁所裝毒品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惟查被告陳啟宗當時主觀上是否確認手機充電器內之毒品屬於「海洛因」,依據現存證據,本即無法確認,故縱證人劉明宏改稱如上,仍難推翻本院上開認定,附此說明。
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而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其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則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宏對於前揭第二(一)18.段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犯罪之直接(確定)故意,而被告陳啟宗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雖僅具間接(不確定或未必)故意,然該2人在主觀上對於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由劉明宏負責議價,而陳啟宗則負責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顯有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⑤末就前揭莊蕎菱與陳啟宗之第4次通話(102年1月20日1
2時56分)譯文中,陳啟宗對莊蕎菱稱:「上次好的話,打給我就好」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88頁反面)部分,經被告陳啟宗表示該次對話內容係「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原審卷(二)第70頁)後,原審乃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認其中「上次」2字聽起來可能是台語的「上次」,也可能是國語的「電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二)第70頁),並與證人莊蕎菱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該對話內容是「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惟在該通電話之前,被告劉明宏曾於同日12時47分打電話給莊蕎菱稱:「幫我灌電腦(背景聲:大牛志等一下要來拿藥仔錢耶)」,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88頁),此時所稱之灌電腦,是否即為一般人所稱之「重灌電腦程式」,抑或其他特別術語,本非無疑。假設真如被告陳啟宗所言,其曾於上開12時47分通話後,抱劉明宏之電腦主機到莊蕎菱住處,請莊蕎菱幫忙重灌電腦程式,並於12時56分打電話給莊蕎菱稱「電腦好的話,打給我就好」,然依一般重灌電腦程式之生活經驗,如要將現有程式格式化再重新安裝基本的應用程式,前後可能費時數小時之久,何需送達後不到10分鐘後,又刻意電話提醒莊蕎菱直接打電話給伊即可?且查莊蕎菱於同日15時46分打給陳啟宗(即前述第5次通話)時,係由陳啟宗先對莊蕎菱說:「晚一點,一起」,經莊蕎菱答稱:「不趕就一起送來」後,陳啟宗始稱:「一起,他也在休息」等語,意思應係陳啟宗要送東西給莊蕎菱,而非莊蕎菱要送東西給陳啟宗或劉明宏,此與被告陳啟宗上開解讀亦有齟齬。從而,上開12時47分譯文中之「灌電腦」,恐係另有其義,是否與前揭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有關,亦非無疑,爰不援為被告陳啟宗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3.關於被告劉明宏辯稱:我與莊蕎菱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部分,經查:
①被告劉明宏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莊蕎菱每次跟我拿毒
品,她自己會記帳,我沒有記帳,我都會問她欠我多少;她跟我在一起15年了,我知道她金錢不夠,我也不會跟她計較,我不知道她總共跟我買多少錢的毒品,我沒有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惟查其於101年12月9日20時57分與莊蕎菱之通話中提醒莊蕎菱「不要越欠越多喔」(通訊監察卷(四)第106頁),又於同年12月10日14時20分與莊蕎菱之通話中稱:「2萬,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通訊監察卷(四)第107頁),表示其並非毫不在意金錢,顯非單純之無償贈與。次就被告劉明宏購買毒品的進價,及其售予莊蕎菱之銷價乙節,被告劉明宏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賣給莊蕎菱的毒品不一定都向「大牛志」買的,有時會向「子彈」購買;她知道大牛志給我的價錢是多少,那時是1兩6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惟查證人莊蕎菱於102年1月29日偵訊時係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他(按指劉明宏)跟誰買(毒品),我知道他的金主叫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130頁),嗣於102年3月7日員警借訊時稱:劉明宏去買毒品時,都是跟 周仔阿富 等人一起合資購買,剛開始劉明宏在販毒時,大牛志都會提供金錢給劉明宏,一次大約都是100萬元左右,但金錢大約都只花6、70萬元,剩下的再還給大牛志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三)第10頁),是「大牛志」究係金主或毒源,抑或兩者兼具,並非無疑。次查證人莊蕎菱雖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劉明宏之辯詞,證稱:他(按指劉明宏)說他的東西都是大牛志給他,他叫我說,要控制好,本錢一定要給他,大牛志給他多少,我就給他多少;我也認識大牛志,有時候大牛志要向劉明宏收錢,剛好劉明宏在賭博,也是我幫劉明宏付錢,劉明宏沒有賺我價差,而且還虧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惟其後亦坦言:我每次跟劉明宏拿毒品以及其後賣毒品給別人時,都沒有跟大牛志聯絡;我跟劉明宏在一起的時候,大牛志常去劉明宏住處,他們談話我有聽到,所以知道大牛志給他的價錢,與劉明宏分手後,是劉明宏告知才知道;我在向劉明宏買毒品時,並沒有向大牛志確認是半兩3萬元;從我與劉明宏在101年8月分手後,劉明宏販賣毒品給我時,不會告訴我他是以多少本錢向大牛志購買,我是以我交往期間的行情為準等語(原審卷(二)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本案前揭事實欄第二(一)9.至
19.所示各次販賣行為,既均係在被告劉明宏與莊蕎菱分手之後所為,而依莊蕎菱前述證詞,可知其實際上並不知悉劉明宏購買毒品之進價為何,當亦無從援為有利被告劉明宏之認定。
②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
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尤科 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被告劉明宏雖以其與莊蕎菱同居10餘年,且因知道莊蕎菱錢不夠,故與其以回帳方式交易毒品,惟查所謂回帳,僅係買主先取得毒品,待售出後,再從販賣所得交付約定之價金予賣主,而與賒欠、記帳等交易方式,實無不同。倘若賣主可由上開交易過程中獲得財物或利益,仍不失為販賣。本案被告劉明宏被訴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莊蕎菱,每次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少半兩,而第一級毒品之交易數量亦達半錢,非但次數頻繁,且金額非微,參以其除販毒予莊蕎菱外,亦另販毒予賴陳靜蓮、簡清信及曹朕睿等人,而前者或因量多而價廉,然倘遭查獲,亦將遭致更嚴厲之處罰,假設毫無利益可圖,豈願自陷風險?另縱莊蕎菱與劉明宏曾同居10餘年,感情深厚,但由劉明宏於與莊蕎菱分手後並未主動告知其向大牛志購毒的成本價,參以其前述提醒莊蕎菱「不要越欠越多」,並質疑「怎麼差這麼多,你知不知道還差多少」等語,可知即便兩人曾同居多年,仍係錙銖分明,否則亦無從於原審審理時結算兩人歷次交易後之未付款金額。從而,被告劉明宏辯稱其與莊蕎菱間並無販毒營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云云,諒係臨訟編撰之詞,亦不足採。
(三)關於前揭事實欄第三(一)10.段所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莊蕎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指示莊○喬分裝、交付毒品予葉明宜之犯罪事實,但否認與莊○喬成立共同正犯,並略辯稱:我是自己販賣云云,其辯護人略補充辯稱:莊○喬不知被告指示交予葉明宜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與之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1.被告莊蕎菱係於101年9月9日2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宜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電話中議妥交易標的及價金,旋於同日22時19分以電話指示當時人在莊蕎菱上開中正南路住處之莊○喬分裝毒品,嗣莊○喬曾於同日22時21分回撥電話詢問莊蕎菱「是一塊、一塊是那個嘛」,莊蕎菱除回答「對」外,復提醒莊○喬「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辦法就對了」後,再由莊蕎菱於同日22時22分打給葉明宜,並告知莊○喬之電話號碼,請其直接與莊○喬聯絡。其後不久,莊○喬即在上址樓下,交付重約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葉明宜。惟葉明宜並未當場付款,而係於其後不詳時地交付上開購毒價金1,000元予莊蕎菱等情,業據被告莊蕎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128至129頁、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67頁、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
19、122頁),核與證人葉明宜、莊○喬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相符(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174頁、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00至301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通訊監察卷(二)第60至61頁;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52至66之1頁),堪信真實。
2.被告莊蕎菱雖否認莊○喬知悉其依指示分裝交予葉明宜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①被告莊蕎菱於22時19分之通訊譯文中,已明確指示莊○
喬:「你可不可以幫姑姑弄一點點給瘦瘦的、昨天有去的阿伯」、「你拿一個空的小袋子」、「姑姑放在黑色外套口袋」、「那個放在上面」、「你倒一點點進去的時候,你要把他放在秤子上秤一下」等語,而莊○喬於上開聽從莊蕎菱指示過程中,非但沒有任何一點疑問、不解其意的情形,反而在莊蕎菱說出「姑姑放在黑色外套口袋」後,即稱「放在上面」,其後莊蕎菱始稱「對,那個放在上面」,復於莊蕎菱稱「你要把他放在秤子上秤一下」後,又反問「我知道,秤多少」,莊蕎菱始稱「我想想看,大概秤0.4就可以了」。其後,莊○喬雖曾於同日22時21分回撥1通電話給莊蕎菱詢問「是一塊、一塊是那個嘛」,惟經莊蕎菱答稱「對」、「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辦法就對了」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疑問,嗣後亦未再撥打電話給莊蕎菱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通訊監察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顯見莊○喬對於莊蕎菱上開電話指示內容並不意外、陌生,而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②證人莊○喬先後曾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有所陳述,102年2月4日(距離莊蕎菱於102年1月28日遭警查獲並遭收押禁見之日,不到10天)警詢時稱: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毒品,我姑姑(按指莊蕎菱)有販賣毒品的行為,我忘記從何時開始賣毒品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250頁);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她(按指莊蕎菱)有無施用毒品,但她家裡是有毒品;她叫我用電子磅秤秤0.4公克,再把毒品放進去,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毒品;我打開那一袋有很多塊毒品,我不知道要怎麼剛好把它秤到0.4公克,我才又打電話給莊蕎菱,她叫我想辦法把毒品弄到0.4公克等語,復稱:「(你為何知道是毒品?)想也知道」、「(既然你知道是毒品,為何要幫莊蕎菱拿?)因為莊蕎菱很照顧我」、「(但你是否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不知道這是犯罪行為,我只知道這樣不對」等語(第4696號偵字卷(二)第301頁);102年8月7日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則稱:我忘記是否幫姑姑分裝,我拿1包白白的給葉明宜,但是粉末還是結晶我忘了,有無跟葉明宜收錢也忘了,我不知道我姑姑是在賣毒品;我知道的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FM2,這幾種我都有看過照片,因為學校有宣傳,但我不知道安非他命跟K他命怎麼分,因為都長得差不多;我在警詢時是說我大概知道是毒品,我以為是K他命等語(原審卷(二)第37之7至37之8頁)。迨102年10月16日原審審理時,先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瘦瘦的阿伯」是指何人,也不知道弄一點點是指什麼東西;我不記得譯文所稱「那個放在上面」的那個,是什麼東西;莊蕎菱在這通電話中沒有指示我要拿安非他命給葉明宜,我會願意幫忙莊蕎菱送東西給葉明宜就是有時間,她當時也沒有告訴我說如果幫忙送東西會有什麼報酬,之後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報酬;我送東西給葉明宜時,不知道我交給葉明宜的是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再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我在這通電話之前看過葉明宜1、2次,因為他來家裡找我姑姑;我當時以為譯文中姑姑叫我幫忙「弄一點點給瘦瘦的,昨天有去的阿伯」的「東西」是指K他命,K他命白白的,有很多樣子,當時我認為是一塊的;我從姑姑黑色外套拿出來的1小包是1塊的形狀,我敲碎後秤重用小袋子拿一點點給阿伯(按指葉明宜),我在偵查中面對檢察官提問:「你為何知道是毒品?」時,回答:「想也知道」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二)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復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稱:莊蕎菱於22時19分打電話給我時,我還不知道她所稱的「一點點」是指毒品,是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才知道;當天我以為袋子裡面的東西是K他命,這是我猜測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
③綜觀證人莊○ 喬上開 所言,可知不論係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稱:我不知道那是何種毒品云云,抑或於少年法庭訊問及原審審理所稱:我以為那是K他命云云,其在主觀上均係認知交予葉明宜之物為毒品,否則亦不會於莊蕎菱提醒稱:「電話中不要說那麼清楚,反正你就想辦法就對了」後,即未再提出任何疑問,嗣後亦未再撥打電話給莊蕎菱。至其雖未親口證實當時主觀上已然認知所交付者為安非他命乙事,然依其於偵訊時證稱:「(你為何知道是毒品?)想也知道」、「(既然你知道是毒品,為何要幫莊蕎菱拿?)因為莊蕎菱很照顧我」等語,參以其於偵訊時證稱:我因為去(101)年出車禍,需要人照顧,所以跟我姑姑還有她女兒一起住等語(第4696號卷(二)第30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101年7月起即與姑姑莊蕎菱同住,平常生活費都是姑姑給的等語(原審卷(二)第72、73頁),可知其雖明知莊蕎菱請其代為分裝、交付者為毒品,卻因自己車禍後受到莊蕎菱的照顧,不論所指示分裝、交付之毒品為安非他命或K他命,均願依其指示辦事,主觀上至少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3.本案被告莊蕎菱對於前揭事實欄第三(一)10.段所示犯罪事實具有犯罪之直接(確定)故意,而少年莊○喬對於同一犯罪事實,雖僅具間接(不確定或未必)故意,然該2人在主觀上對於分裝、交付毒品以販賣之主要犯罪事實,既已有所認識,客觀上並由莊蕎菱負責議價及收受價金,而莊○喬則負責分裝、交付安非他命,顯有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四)查被告劉明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月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7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21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37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莊蕎菱則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8月23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其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經原審以94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份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追訴。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劉明宏上開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第二(一)1.至17.及19.段所示18次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二者間,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有法條競合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即淨重10公克),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經查被告劉明宏事實欄第二(二)段所示轉讓之禁藥,僅供陳啟宗吸食兩口,顯然未逾淨重10公克乙節,業據證人陳啟宗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4696號偵字卷(一)第215頁),是其上開所為,應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事實欄第二(三)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事實欄第二(四)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前述2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莊蕎菱上開事實欄第三(一)段所示21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事實欄第三(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犯前述2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陳啟宗上開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劉明宏就前述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啟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莊蕎菱就前述事實欄第三(一)7.段所示犯行,與簡清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前述事實欄第三(一)10.段所示犯行,與被告莊○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劉明宏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8年度易字第30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上開4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87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迨98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69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開3罪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10月自98年7月9日起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莊蕎菱前於97年間,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4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簡字第64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7年度訴字第48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上開3罪自98年1月11日起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10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即死刑及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再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應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莊○喬係00年0月生,其於前述事實欄第三(一)10.段所示行為時年僅15歲,而被告莊蕎菱乃莊○喬之姑姑,復與之同居,明知莊○喬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之共同實施上開犯行,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宏雖於遭警查獲後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李鴻志 」(綽號「大牛志」)之人,惟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李鴻志因走私黃金至韓國,為韓國查獲,而未能查其涉有毒品之罪嫌等語,此有該署103年4月9日新北檢龍秋102偵4696字第313192號函在卷可佐,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仍無證據證明「大牛志」已遭查獲,故與前述減刑要件不符。至被告莊蕎菱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莊蕎菱有供出上手 周世國 (綽號周仔)、 吳遠雄 (綽號阿富)云云,被告莊蕎菱固於102年3月7日警詢中指稱有向「阿富」購買毒品,並指認照片編號10就是「阿富」,有警詢筆錄可稽,惟查吳遠雄與被告劉明宏、莊蕎菱係遭警鎖定後實施通訊監察,進而同時查獲,此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佐,故縱被告莊蕎菱於遭查獲後曾供承其部分毒品來源係向被告劉明宏、吳遠雄購買,仍難謂其「供出毒品來源」與員警查獲被告劉明宏、吳遠雄間,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至被告莊蕎菱辯稱有供出上手「周世國」云云,然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且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秋股 查詢稱:周世國亦早在監聽中,被告莊蕎菱之供述只是對後續偵辦比較順利而已,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參,故難認係因被告莊蕎菱供出上手而查獲,亦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又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宏就前揭事實欄第二(一)1.至8.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陳靜蓮、簡清信及曹朕睿等行為,及被告莊蕎菱就前揭事實欄第三(一)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簡清信等行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劉明宏就前揭事實欄第二(一)⒒至⒚段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蕎菱部分,就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受一節,劉明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在案,即該當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至於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莊蕎菱雖就前揭事實欄第三(一)10.段所示與莊○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葉明宜部分,否認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條件,惟始終坦承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自仍應依法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劉明宏與陳啟宗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惟因販賣總價為7,500元,標的重量僅約半錢(相當於1.875公克),顯非大盤毒梟,加以陳啟宗不符其他減刑條件,劉明宏雖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縱僅量處法定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劉明宏先加後遞減之。次查被告莊蕎菱所犯2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前揭事實欄第三
(一)段所示)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除併科罰金外,法定最輕刑度已降至有期徒刑3年6月,參以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及數量雖然不高,但在101年6月到12月的半年期間,次數多達21次,對於社會秩序的危害程度,當遠重於僅僅參與1次販賣行為的簡清信。經綜合斟酌被告莊蕎菱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為就被告莊蕎菱部分,尚無如量處法定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其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陳啟宗部分、被告劉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20至22所示部分及被告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2所示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本於同上理由,認被告劉明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係犯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蕎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1所示部分,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啟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仍予販賣牟利或無償轉讓,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另被告劉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被告莊蕎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險,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劉明宏、陳啟宗均為國中畢業,被告莊蕎菱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蒐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均係被告劉明宏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陳啟宗所有供其犯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罪時聯絡所用之物,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4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明宏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員警雖於102年1月28日在被告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分別扣得劉明宏之現金6,000元及陳啟宗之現金6,000元,惟被告劉明宏、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否認該現金為販賣毒品所得〈見審卷(二)12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其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併此說明),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莊蕎菱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蕎菱於102年1月28日在上開重新路1段住處遭警查扣之現金17,900元乃其販毒所得乙節,固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然因上開金錢業因彼此混同而無從區別係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爰依各次販賣時間順序,由近至遠(按依常情,犯罪時間越晚,其犯罪所得留存的機率越高)分別認定為前揭事實欄第三(一)12.至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第三(一)13.至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屬已扣案,第三(一)12.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有400元已扣案,600元未扣案,第三(一)1.至11.段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屬未扣案)。又其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合計32,500元,其中已扣案之17,900元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14,600元部分,除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外,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已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乃被告莊蕎菱所有供其秤量毒品後分裝販賣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再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並因此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同負責,惟實務上咸認應本諸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以避免發生重複執行之不當情形。然關於如何彰顯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部分,法無應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實務上則或有於主文內記載應連帶沒收並於理由內闡明其法理者,或有基於法院裁判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故未於主文內記載應與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於理由內敘明依法理應連帶之意旨,或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執行者。所執方法雖屬不一,然於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財物有共犯連帶沒收法理適用一節,並無二致。換言之,在判決記載連帶沒收,係為避免重複執行,倘於該案不發生重複執行之虞者,即無記載連帶沒收之必要。本案被告劉明宏就前述事實欄第二(一)18.段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啟宗屬共同正犯,而被告莊蕎菱就前述事實欄第三(一)7.段所示犯行亦與簡清信成立共同正犯,業經認定如前
,依據前揭說明,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員警在被告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外包裝袋12只,驗餘淨重合計180.787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56.2991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外包裝袋2只,毛重合計3.2公克),及在莊蕎菱上開重新路1段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
0.7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合計1.9002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查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2個、分裝袋7包、電子磅秤1台,及在劉明宏上開白金賞社區住處查扣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劉明宏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3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末查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查扣之被告劉明宏所有現金6,000元及被告陳啟宗所有現金6,000元,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屬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至多僅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扣押之物,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在同一處所查扣之SONY牌手機1支及在莊蕎菱上開重新路1段住處查扣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雖分屬被告劉明宏、莊蕎菱所有,但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基於同一原則,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劉明宏、莊蕎菱上訴意旨略以渠等有供出上手,請求減輕其刑,及陳啟宗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被告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原審就被告劉明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部分,及被告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劉明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9所示販賣毒品予莊蕎菱部分,被告劉明宏對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係回帳給莊蕎菱,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詳見理由二、(八)),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⑵被告莊蕎菱犯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疏未於主文中揭露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犯罪之旨,亦有未合,被告劉明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莊蕎菱上訴意旨辯稱未成年人並不知情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自應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劉明宏、莊蕎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仍予販賣牟利,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被告劉明宏為國中畢業,被告莊蕎菱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生活狀況、販賣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各1枚)及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劉明宏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3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部分,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查被告劉明宏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員警雖於102年1月28日在被告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分別扣得劉明宏之現金6,000元及陳啟宗之現金6,000元,然被告劉明宏、陳啟宗於原審審理時均已明確否認該現金為販賣毒品所得〈見審卷(二)124頁〉,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其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尚有23,000元價金未實際受取,附表一編號17、19所示部分價金各3萬元均未實際受取等情,業據被告莊蕎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而被告劉明宏對此亦未否認(原審卷(二)第117頁反面、第123頁),堪信真實,依據前揭說明,爰均不予沒收。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莊蕎菱所有供販毒時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已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及分裝袋1包,乃被告莊蕎菱所有供其秤量毒品後分裝販賣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爰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被告劉明宏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與陳啟宗屬共同正犯,而被告莊蕎菱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與另案少年莊○喬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員警在被告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2.21公克,純質淨重25.83公克),為其販賣毒品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在劉明宏上開三和路3段住處查扣之被告劉明宏所有現金6,000元,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屬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與被訴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性,至多僅係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扣押之物,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在同一處所查扣之SONY牌手機1支及在莊蕎菱上開重新路1段住處查扣之NOKIA牌(黑色)手機1支,雖分屬被告劉明宏、莊蕎菱所有,但與被訴犯罪事實無關乙節,業據該2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基於同一原則,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第二(一)1.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第二(一)2.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第二(一)3.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第二(一)4.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第二(一)5.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欄第二(一)6.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事實欄第二(一)7.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事實欄第二(一)8.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事實欄第二(一)9.段│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事實欄第二(一)10.│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事實欄第二(一)11.│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事實欄第二(一)12.│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如事實欄第二(一)13.│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段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如事實欄第二(一)14.│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段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如事實欄第二(一)15.│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如事實欄第二(一)16.│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如事實欄第二(一)17.│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段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如事實欄第二(一)18.│劉明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段所載│肆年。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與共犯陳啟宗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陳啟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三二點二一公克)沒收銷││││燬。│├──┼──────────┼──────────────────────┤│19│如事實欄第二(一)19.│劉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叁│││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如事實欄第二(二)段所│劉明宏轉讓禁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1│如事實欄第二(三)段所│劉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載│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外包││││裝袋拾貳只,驗餘淨重合計一八零點七八七八公克││││)沒收銷燬。│├──┼──────────┼──────────────────────┤│22│如事實欄第二(四)段所│劉明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載│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毛重合計三點二公克)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第三(一)1.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事實欄第三(一)2.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事實欄第三(一)3.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事實欄第三(一)4.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事實欄第三(一)5.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事實欄第三(一)6.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事實欄第三(一)7.段│莊蕎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所載│年捌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共犯簡清信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簡清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8│如事實欄第三(一)8.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事實欄第三(一)9.段│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如事實欄第三(一)10.│莊蕎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段所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已扣案之門號0981││││982334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共犯莊○喬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莊○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11│如事實欄第三(一)11.│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如事實欄第三(一)12.│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已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如事實欄第三(一)13.│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4│如事實欄第三(一)14.│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5│如事實欄第三(一)15.│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6│如事實欄第三(一)16.│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7│如事實欄第三(一)17.│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8│如事實欄第三(一)18.│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19│如事實欄第三(一)19.│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20│如事實欄第三(一)20.│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21│如事實欄第三(一)│莊蕎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段所載│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之;已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電子磅秤參台及分裝袋壹包沒收之。│├──┼──────────┼──────────────────────┤│22│如事實欄第三(二)段所│莊蕎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七八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外包裝袋肆只,驗餘││││淨重合計一點九00二公克)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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