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俊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翁俊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黑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3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交付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為FG253067、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經查係 謝秀鳳 所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復為避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遭警方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據扣案),竊取高雄區漁會所有,由 洪慶文 管領使用,停放於該處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所收受來源不明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翁俊德於同年9月21日15時55分許,騎乘已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127之1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該引擎號碼為FG253067、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及XPC-47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0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翁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慶文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引擎號碼為FG253067、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㈤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
㈧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未扣案所持用以竊盜之扳手,既能拆卸車牌,顯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收受贓車,致被害人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尋獲遭竊車輛,且又為圖掩飾避免查緝,竟竊取他人之機車車牌,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車牌0面,已由被害人洪慶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其犯罪目的及手段,暨其自稱國小肄業、家境貧窮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
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件犯行,本身並無重大之惡性,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因非違禁物,被告亦未自承為其所有,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未為沒收之諭知;另扣得之引擎號碼為FG253067、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鑰匙1支,係屬謝秀鳳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