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酒態」應更正為「飲酒後之醉態」;證據部分「訊據被告何韋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應補充為「訊據被告何韋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韋辰在知悉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且恫嚇之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以此方式對告訴人 何易錚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同條第1款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及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且恫嚇之精神不法侵害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1個違反保護令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且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法院裁定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193號被告何韋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9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韋辰與何易錚係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何韋辰前因對何易錚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家護字第188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何易錚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14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返回其位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99號住處時,因何易錚見何韋辰酒態遂將住處大門反鎖,何韋辰因而心生不滿,並對何易錚恫稱:「再不開門,我要放火燒房子」、「我要把門踢壞」,以上開方式騷擾何易錚,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何易錚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易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韋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供稱:我知道我父親有對我申請保護令,那天喝完酒回去,我叫我父親開門,他不開門,我就說要放火燒房子、把門踢壞,因為我如果沒有這樣講,他就不會開門等語。核與告訴人何易錚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復有前開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韋辰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