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在高雄縣阿蓮鄉住處內引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在高雄縣阿蓮鄉港後村崙頂71之3號住處內飲用紹興酒」、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於同日22時4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6時40分許」、關於 劉致銘 所受之傷害補充為「致劉致銘人車倒地並受有後頭部、下巴、右手背、右膝、右下肢及右足背擦傷等傷害」、關於被告所受之傷害補充為「甲○○亦因之受有右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頭暈、疑腦震盪等傷害」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劉致銘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