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和平一路與四維二路交岔口時,原應注意遵循道路交通號誌行駛,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和平一路方向仍顯示紅燈之際,竟闖越紅燈欲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謝弘麒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穿越上開交叉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甲○○及謝弘麒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擦傷4x1.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係犯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97年10月23日和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