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03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卸妝」、「帶阮行入夢」、「愛情欲叨找」、「莎喲哪啦恰恰」、「 羅曼蒂克 的探戈」、「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6首歌曲係告訴人乙○○所享有重製、散布、出租、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權能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乙○○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意圖營利,於民國93、94年間,在位於高雄縣路○鄉○○○路53之1號前鐵皮屋經營「金錢鑤檳榔攤附設卡拉OK店」,利用電腦點歌伴唱機設備,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或授權,擅自將載有前述6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以每小時收費新臺幣150元代價,連續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公開演出權,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