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雙方經本院家事庭於95年2月27日以94年度婚字第1023號判決離婚),於民國94年間,乙○○在監服刑時委由甲○○變賣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約定交付變賣所得之金錢,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7月某日,將該車賣與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車行,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侵占入己,將其中10萬元作為返還自己借款之用,剩餘10萬元則供平日花用。嗣乙○○於94年9月18日出監後,甲○○避不見面亦不交付賣得金錢,乙○○遂於95年1月16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侵占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其於上揭時間侵占當時尚與其有夫妻關係之告訴人乙○○財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已於96年5月16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親屬間侵占告訴(見96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告訴人當庭書寫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田平安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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