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703號聲請人 陳嘉容 代理人 曹志偉 相對人 劉昭毅
劉余怡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3年4月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前開債權約定於103年4月7日屆期,惟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經雙方同意於104年6月9日變更為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為104年12月3日,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三紙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7年12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