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613號聲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簽發本票1紙予訴外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內載金額新臺幣1,25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105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嗣歐利克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聲請人,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並為本票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記載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或華南商業銀行,屬記名式本票,聲請人為系爭本票之受讓人,依上開規定,應以背書方式受讓系爭本票,始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雖聲請人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主張其與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協議,惟此乃票據關係以外之原因事實關係,與本件票據法律關係有間,自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權利,因之,聲請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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