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641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俊賢 指定辯護人 史雙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俊賢前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被告自始即積極配合案件進行,坦承犯行不諱,於審理程序中均已認罪,且無證據請求調查,亦無證人請求詰問,依被告將來可預期之受判刑度,當無使之產生妨礙將來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虞,況實務上多有法定刑度及宣告刑度遠高於被告而仍獲准交保之案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被告實無羈押之必要,請准以具保、限制住居等相關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就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上述三要件加以審查。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朱俊賢因涉犯竊盜案件,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時間內以雷同手法為多起加重竊盜犯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2年10月17日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自102年5月起至7月間短短3月內即連犯高達13次,犯罪次數至為頻繁,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因缺錢而為竊盜行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足認有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犯同一之犯罪,被告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二)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不諱,亦無證據請求調查,且所涉犯者又非重罪,當無妨害訴訟進行或逃避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情,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惟所謂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不同於保全性羈押,必要與否之判斷,應就立法目的著眼,仍應比較衡量公共利益與被告基本人權之保障,而認羈押被告以預防其繼續犯同一之罪,確屬必要且妥當。查被告是否坦承、有無逃匿或串證之虞、是否重罪等情,均核與預防性羈押必要性之審查無關。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既經認定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並衡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權,認羈押被告以預防其繼續犯上開之罪,防衛社會安全,確屬妥適,且尚無法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無違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自有續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另所陳其他案件亦多有獲准交保等情,尚與本案羈押要件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