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保華輔佐人張睿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孫保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植物的優鮮美橘辦優格」貳個、「植物的優大粒果實蜂蜜草莓」參個、「統一大布丁」柒個、「金門高坑高粱辣味牛肉乾」壹包、「 盛香 珍綜合鮮果凍」肆個、「盛香珍橘辦鮮果凍」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孫保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晚間6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靜中門市內,先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植物的優鮮美橘辦優格」2個、「植物的優大粒果實蜂蜜草莓」3個、「統一大布丁」7個、「金門高坑高粱辣味牛肉乾」1包、「盛香珍綜合鮮果凍」4個及「盛香珍橘辦鮮果凍」3個(以上商品合計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6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提包內,另取貨架上之「椒鹽大雞排炒飯」1盒、「統一大布丁」1個、「養樂多」
1瓶等3項商品結帳後,再接續前開竊盜犯意,趁店員忙於為後續之其他顧客結帳,無暇旁顧時,徒手竊取店門旁貨架上之待售商品「時報周刊」1本(價值69元),隨即離去店外;惟因該超商店員及時發覺有異,追出店外攔下孫保華,要求孫保華就手中之周刊結帳後,始任孫保華離去。嗣因該店員仍有疑心,遂通知店長 周凌安 到場,共同查看現場監視錄影結果,始發覺上情。
三、證據名稱:
1.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40頁);
2.周凌安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失竊之貨品清單1份(偵查卷第14頁);
3.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1份(偵查卷第17頁至第22頁);
4.側錄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上開光碟之之勘驗筆錄1份;
5.檢察官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
6.被告2次結帳之發票各1份(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略以:伊除了已經結帳的商品外,並未拿取店內之其他商品云云,且警員在事發後3日搜索被告結果,也確無所獲(偵查卷第26頁),惟被告非但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罪,且觀諸店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結果,被告除在店內甜點區有10餘次取貨及疑似將物品放入隨身提包內等動作外(此部分因拍攝之角度、距離因素,並未能確實攝得被告拿取何種商品),並有1次明確被攝得在拿取牛肉乾後,將之放入隨身提包之行為,另被攝得在已經結帳後,仍擅自拿取店內貨架上待售之「時報周刊」1本,而未結帳即行離去,惟遭店員追出店外,請回店內結帳等畫面,是被告確有拿取該超商店內之商品,而未經結帳之事實,已甚明確,再者,依周凌安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失竊商品除牛肉乾部分,在錄影畫面中很清楚之外,其餘商品係伊會同當日的店員查看監視錄影畫面,按照被告所在位置的商品區,透過盤點去比較庫存數量所得等語,足認周凌安清點之失竊物品數量,有其依據,並非虛構,綜上,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至於警員因係在事發後3日,方請得搜索票前去搜索被告,衡諸上開商品體積甚小,不易發覺,又均係食物,如已食用完畢,也非不可能,相較前開事證,此項事實,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其他:
1.量刑簡要說明:被告雖有一次竊盜前科,惟仍合於緩刑條件,有其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行為時為77歲,年事已高,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不高,周凌安亦到庭表示無意追究等語,爰諭知被告之刑如主文所示,另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2.沒收:被告共竊得「植物的優鮮美橘辦優格」2個、「植物的優大粒果實蜂蜜草莓」3個、「統一大布丁」7個、「金門高坑高粱辣味牛肉乾」1包、「盛香珍綜合鮮果凍」4個、「盛香珍橘辦鮮果凍」3個及「時報周刊」1本,除時報周刊已經在案發時,由店員即時要求被告結帳了事外,其餘商品則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周凌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琪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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