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39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9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甲○○於98年8月26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彰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隨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要出售二手新力牌筆電,並留下上述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使原告乙○○信以為真,而向詐騙者表示欲購買,並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遲遲未收到貨物,致原告受有金錢及精神上之損害,爰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並非實施詐騙之人,而是在不知情下將行動電話門號販賣予他人,本身也是受害者。
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雖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受訴法院於刑事判決宣判後,仍得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進行裁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判例參照)。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已經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9年8月26日宣判,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未及於上述期日前審結宣判,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於刑事判決宣示後,另就民事訴訟部分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因經由某年籍不詳、自稱「阿田」之成年男子所煽惑,每辦理一張SIM卡販售可獲利,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基於縱若取得其門號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幫助使用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8月26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山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旋即以300元之代價將該SIM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隨後有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9月1日於露天拍賣網站佯稱要出售二手新力牌筆電,並留下上述電話號碼為聯絡方式,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向詐騙者表示欲購買,並於98年9月1日上午11時44分匯款6,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然遲遲未收到貨物,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本院於99年度易字第39
7號刑事案件查證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以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另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6,000元,原告自受有損害,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6,000元,自屬有據。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4,000元等語,然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固遭人詐騙,然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54,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