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CR022547、ZCR022551、ZCR022532、ZDQ01931
5、ZDQ019319、ZDP020486、ZDP02049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25、26、28日間通過員林、斗南、新營站ETC車道,因事忙疏忽ETC磁卡存款不足,國道高速公訴局員林收費站寄發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異議人均未收到,直到99年4月申換駕照時方知尚有罰單未繳,而該7張罰單(裁決書)均未送達受處分人設籍○○○鎮○○路○段○○○巷○○弄○號,而寄○○○鎮○○路○段○號由子女 劉建麟 與他人簽收。茲異議人與前夫 劉子軍 已離婚多年,且劉建麟等人均由前夫監護,未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且平日均無往來,劉建麟所簽收之裁決書根本未告知異議人,更遑論轉交,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未讓異議人陳述意見率爾裁決高罰,總計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之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93年12月20日戶籍地即遷入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迄99年1月14日止未有變動,有異議人之戶口名簿1份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1月14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64-ZCR02254
7、ZCR022551、ZCR022532、ZDQ019315、ZDQ019319、ZDP020486、ZDP020494號等7件裁決書,係按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乃於99年1月20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次子 劉建治 收受,此有前開7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暨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系爭7件裁決書自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7月1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惟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日始具狀就系爭7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及其上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憑,其顯然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程序均核非適法,且依其情形均無從補正,自應均逕予駁回。
四、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應先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於用路人未依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時,始就其該違規行為予以舉發。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再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各該送達方式均依法律規定而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從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同一乃屬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舉證,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然查,異議人於93年12月20日即將戶籍地遷入「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此有異議人戶籍地址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可參,而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係於98年7月23日寄送至戶籍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完成寄存送達於處理郵局(北斗郵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該寄存送達之程序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係將該催繳通知單寄送至戶籍地云云,尚非可採。是異議人未於催繳通知單載明之繳款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已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違規,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再者,因異議人逾繳費期限未繳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其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於98年9月10日依法舉發,該舉發單(載明應到案期限為98年10月10日)亦係依異議人前揭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遂於98年9月1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長子劉建麟收受,此有前開7件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本件舉發程序亦應屬適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據此舉發通知書而為裁決,其程序難謂有何違誤。異議人稱前開補繳通知單及舉發單未合法送達戶籍地,且子女劉建麟等人未與其居住,致使未將渠等所簽收系爭裁決書未告知受處分人,認系爭裁決書送達不合法云云,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