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