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74號原告 陳信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1,5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扣除原告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繳納之4,000元,應補繳66,2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