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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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黃思怡
葉靜如 劉進德
一、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黃思怡、葉靜如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葉靜如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黃思怡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360,779元,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額1,661,6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698㎡×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1/2)+(建物課稅現值436,600元×1/2)=1,661,600元】,是先位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0元。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確認被告劉進德、黃思怡間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0,000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劉進德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乃本於代位權而請求,經核該擔保物價值為1,661,600元,低於擔保債權額,是先位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200元【計算式:1,661,600元+1,661,600元=3,323,200元】。
三、次查,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一、二項與先位聲明第一、二項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0元。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被告劉進德、黃思怡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進德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與擔保物價額較低者為準,是備位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1,600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200元【計算式:1,661,600元+1,661,600元=3,323,200元】。
四、綜上,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9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