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244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9月11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重光街口,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乙台得逞。嗣於93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段511之1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台及鑰匙乙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是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雖有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707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3年),並於94年1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5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檢察官遂以被告具備「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而於96年1月23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2月6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6樓之住處,此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96年1月26日即進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3年3月之刑罰,並於96年2月2日轉至臺灣桃園監獄執行,現尚在執行中,指揮書執行期滿之日期為99年3月1日,此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故檢察官雖曾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至被告住處,但被告當時業已入監執行,檢察官既未向囑託被告所在監獄之長官為送達,自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56條)。是因被告仍得對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聲請再議,該處分自屬仍未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既仍未確定,竟逕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
1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本院當應判決不受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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