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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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建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50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趙建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5月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四維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來車,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原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與被告對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欲繼續直行之際,因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左腕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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