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名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73、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於民國105年3月6日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5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5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卷第11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另於104年12月17日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3月
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8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惟被告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04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諭知就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在案,有卷附該判決可參。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乃係就業經諭知沒收銷燬之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必要,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蕭主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