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