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雷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雷愷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102年度易字第9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3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23、4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4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前某不詳時點,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居所內,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經由臉書「天堂M」粉絲團網頁登入「天堂M」遊戲,並在遊戲內的聊天視窗張貼欲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鑽石」之不實訊息,適有 張世壕 於107年3月26日22時許登入「天堂M」遊戲,見上開聊天視窗內之訊息因之陷於錯誤,即將雷愷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張世壕允以新臺幣(下同)4600元購買網路線上遊戲「天堂M」虛擬貨幣「鑽石」,並依指示先行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藉由網路銀行操作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轉帳2500元至雷愷透過不知情之 郭約翰 所借用之 巫建達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郭約翰及巫建達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巫建達於107年3月27日凌晨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附近郵局,持卡提款2500元交予雷愷。嗣因 陳世壕 完成匯款後雷愷即對其訊息置之不理,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巫建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第34頁、第65至6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本件
被告雖係在遊戲聊天視窗張貼虛偽出售該虛擬貨幣「鑽石」之訊息,然依卷內既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件張貼詐欺訊息之聊天視窗係不特定人均可見而可認定係對公眾散布,本件被告犯行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前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明知自己並無出售商品之意願,仍以虛偽出售商品訊息詐欺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時主動交付犯罪所得2500元,並表示除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外,願再另行交付2200元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第45頁、第51頁);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雖以伊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希望能有緩刑機會。惟
查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所得之25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主動交付檢察官扣案,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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