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侵上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家程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789號、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6月2日16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舞廳」消費,因而結識在該處坐檯工作之代號AC000-A109129號之成年女子(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該女身分之資訊,故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將A女帶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舞廳」包廂內飲酒。詎甲○○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0時37分、20時54分許,趁A女如廁或因故離座之際,陸續將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摻入A女之酒杯內,以便伺機於A女受上開藥物影響後,對A女遂行猥褻、性交之舉;迨A女飲用摻入上開藥物之酒類而陷入意識模糊之狀態後,甲○○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攙扶A女離開「○○○舞廳」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駛該車將A女載往位於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街某處之停車場,利用A女因上開藥物作用昏睡或意識不清之機會,在車內以手撫摸A女之下體,並以不明方式進入A女之性器,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其後始於翌(3)日0時14分許,將意識仍昏沉不清之A女送回A女住處大樓樓下。嗣A女於該日10時許清醒後,因仍覺昏沉不適且對過程毫無記憶而察覺有異,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證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A女、A女女兒或簡稱為陳○豊(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後,檢察官並未指出證人A女上開警詢中之證述,與伊嗣後於審判中之證述相較,具有何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65、147-14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6月2日晚間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舞廳」包廂內,曾趁告訴人A女如廁或因故離座之際,兩度將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摻入告訴人A女之酒杯內,迨告訴人A女飲用摻入上開藥物之酒類而意識模糊後,帶告訴人A女離開「○○○舞廳」,並駕車將告訴人A女載往某停車場,利用告訴人A女因上開藥物作用意識不清之機會,在車內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其後始於翌(3)日0時14分許將告訴人A女送回A女住處大樓樓下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不曾以任何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曾於109年6月2日20時37分、20時54分許,在「○○○舞廳
」包廂內,先趁告訴人A女如廁或因故離座之際,陸續將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摻入告訴人A女之酒杯內,迨告訴人A女飲用摻入上開藥物之酒類而陷入意識模糊之狀態後,即於同日21時45分許攙扶告訴人A女離開「○○○舞廳」至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旋駕駛該車將告訴人A女載往位於臺南市北區文成五街某處之停車場,利用告訴人A女因上開藥物作用昏睡或意識不清之機會,在車內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其後於翌(3)日0時14分許始將意識仍昏沉不清之告訴人A女送回住處大樓樓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6、7頁;原審卷第51、81頁;本院卷第60-61、162-163頁),且據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人即A女友人陳○豊與A女女兒於偵查中證述可資參照(見109年度偵字第12789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1-33、79-81頁;原審卷第122-128頁),並有GOOGLE街景圖、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系統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27-39、46-49),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女雖因飲用遭被告摻入具有安眠作用之不明藥物之酒
類,於案發過程中昏睡或意識不清,事後對於案發經過亦不復記憶,然自下列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曾進而以不明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6月2日當天下午4點我去○
○○舞廳,經大班介紹認識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坐檯過程,被告說要去吃飯,就帶我到天成釣蝦場買蝦,買蝦的時候又說要去○○,所以就前往○○,到晚上8點多的時候,我另外1組客人打電話叫我過去喝茶,我還有跟被告說,因為我一直有注意時間,想要過去另外1組客人那邊,大約9點左右之後,我就不醒人事,完全沒有印象,等到隔天早上10點多在家裡醒來,人整個很不舒服,下半身很沉重,我去上廁所的時候,我有習慣墊衛生紙,衛生紙上面有很奇怪的鵝黃色,還有血,當下我有檢查我的包包,裡面沒有我的檯費,我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他電話有接,但又立刻掛斷,我就傳LINE問他,是否帶我去汽車旅館,他只有回我1個驚嘆號的貼圖,因為他已讀不回,所以我聯絡我的姊妹,聯繫上他的朋友,看能否要到我的檯費,6月3日當天我無法上班,他朋友有跟我說,這個人有前科,問我知不知道自己被做什麼,所以我6月4日去○○上班,有問大班及兩個小姐,他們都說我晚上9點半就被帶走了,在這之前我以為我12點就回家,因為我家人一直在找我,說我一直到12點才回到家,而且還按錯樓層,但我完全不知道我被帶去哪裡,所以我到6月4日才去警局報案。」、「(被告有無說幾點回到家?)因為我是在○○○舞廳認識被告,所以我去○○○舞廳問大班,大班也聯絡不上被告,但過程中被告有打電話給大班,大班出去講完電話回說,被告說我那天很盧,所以10點多就將我送回家了,但是我去看大樓監視器,我是12點5分被他攙扶回到家,我自己還把樓層按錯。」、「(所以你覺得被告有對你性侵?)是,因為大概有1個禮拜都無法清楚回憶當天的事情,而且我報案當天警察有帶我去做健檢,我下體有新的0.5公分撕裂傷,醫生說那是新傷,我手部也有瘀青,也是那天以前沒有的。」、「喝酒不會這樣,我雖然酒量不好,但我會擋,當天喝的酒也不到會讓我喝醉的程度,就算我醉了,也不是這個症狀。」等語(見偵卷㈡第3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6月2日下午7時50分左右,你本來是否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舞廳坐檯,之後跟被告再到臺南市○○區○○路00號之○○○舞廳的包廂內?)是,被告說要帶我吃蝦子,結果後來轉移包廂裡。」、「(在包廂內你們有喝酒嗎?)被告用紅酒加日本的ASAHI,混酒喝的。」、「(你平常在包廂內喝的酒會醉到不省人事嗎?)不會,所以我才懷疑被告說的安眠藥有問題,我是當下不省人事。」、「(你是何時知道被告在你飲用的酒類摻雜安眠藥?)我當下不知道,是之後發現時間點不對,我有詢問被告的朋友,他說被告有不良紀錄,當下有打給其他大班,其他大班跟我說我的時間點不對,我又回去問我原先的○○○舞廳的大班,他說他有打給被告,被告竟然跟他說我晚上10點多就離開,可是我哥哥跟我講說是晚上12點多才到家,完全對不起來,我才懷疑我被下藥,我中間過程完全不知道,而且我連錢都沒有收到。」、「(你是否有問被告?被告有承認嗎?)被告不接電話,傳簡訊也不回,電話接起來喂一聲就掛掉,非常沒有誠意。」、「(你後來何時知道被告在你的酒裡下藥這件事?)我後來報警,請警察蒐證,去調錄影帶才知道。」、「(你是否記得你跟被告是如何離開○○○舞廳?)完全不知道。」、「(是否有印象後來被告離開○○○舞廳帶你去什麼地方?)我完全沒有印象,所以我才覺得他講的停車場地點很奇怪。」、「(你對那個停車場有印象嗎?)完全沒印象,被下安眠藥怎麼可能有印象,中間都斷片了。」、「(停車場那邊發生何事,是否有印象?)完全沒有,不然我怎麼事後報警,如果我當下知道就報警了,怎麼還會拖那麼久。」、「(你是否記得你如何回到你的住處?)我不知道,而且被告居然知道我家,這點要問被告,我也不知道為何被告知道我家在哪。」、「(你是如何判斷遭受被告對你以手指或以不詳物品對你強制性交?)我有去成大體檢,下體有挫傷,這個都有報告可以證明,而且1個人下藥,中間2、3個小時都找不到人,請被告帶我回舞廳也沒有,為什麼帶我回住家,這個疑點非常有問題。」、「(109年6月2日被告到○○○舞廳之前,你是否見過他?)沒有。」、「(所以本來跟被告沒有任何糾紛或是有其他關係?)沒有。」、「(你在○○○舞廳裡最後的印象是什麼,是否還記得嗎?)我跟被告說我還有其他客人叫我去泡茶,我跟被告說我晚上9點要離開,結果被告趁這個時間,提前下藥。」、「(最後比較有印象的事情是你急著想要離開?)對,他不讓我走。」、「(你說你在○○○舞廳之後就突然不省人事,到你有意識時就是你隔天在家中清醒?)隔天10點多在家中醒過來,中間完全沒有記憶。」、「(你醒過來之後,當下的反應是什麼?有做什麼處理嗎?)下體很沉重,整個人很昏沉,在廁所發現下體分泌物很多很黃,但當下我沒有覺得我有被怎樣,後來去醫院檢查下體有撕裂傷,後來整整兩天都沒有辦法上班。」、「(所以你一開始清醒時,也沒有懷疑被告對你做出怎樣的舉動,是後來整個情況你才認為被告對你有侵害的行為?)是。」、「(你在清醒後有跟被告聯繫,當時跟被告主要講到的都是檯費的問題?)因為我一開始沒有覺得被告對我做什麼不對的事情,但我再LINE被告,他都沒有回,而且一開始加的時間也不對,我不知道LINE是怎麼加的。」、「(根據驗傷的時間是109年6月5日,你說你在家裡醒來是6月3日,從109年6月3日到109年6月5日之間,你的身體一直是下體跟手部都不舒服的狀態嗎?)前3、4天是,然後我一直想吐。」、「(你在家有做什麼運動嗎?)沒有,就躺著睡覺,起來吃東西而已。」、「(有做什麼比較大的動作嗎?)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22-128頁)。⒉觀諸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9年6月2日21時45分許(監視
器畫面時間21時39分54秒),被告攙扶昏沉之告訴人A女步出「○○○舞廳」門口;同日21時45分56秒,被告攙扶告訴人A女走向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同日21時46分28秒,被告攙扶告訴人A女坐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同日21時48分25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沿永華七街由南往北方向離去;翌(3)日0時4分24秒,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A女之住處大樓附近;該日0時5分13秒,被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某轉角處(地址詳卷);該日0時14分5秒,被告攙扶告訴人A女到達A女住處大樓門口;該日0時14分10秒,被告攙扶告訴人A女進入住處大樓;該日0時14分35秒,被告以單手抱著、另一手握著告訴人A女手腕之方式,攙扶告訴人A女走至住處大樓之大廳;該日0時15分57秒,被告步出告訴人A女住處大樓門口等情,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查考(見警卷第34-39頁)。
⒊告訴人A女於109年6月5日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大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四肢部:右前臂併上臂兩處瘀青,陰部:小陰唇6點鐘方向有0.5×0.5公分之擦傷」乙節,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查(置於警卷所附彌封袋內)。而上開驗傷單中會陰部「小陰唇6點鐘方向0.5×0.5公分擦傷」,依醫學常理判斷,擦傷係指表皮遭強力摩擦傷害導致之不規則表淺傷口;一般而言皮膚表層之傷口在沒有感染或其他人為因素下,1星期內通常會癒合,因此在性侵驗傷當下仍可見未癒合之表皮表淺傷口,應可判斷為1星期內新傷。擦傷係指因表皮遭強力摩擦傷害導致之不規則表淺傷口,在性侵害案件中通常是因男性生殖器強行、手指或外物等強行進入、試圖進入陰道造成等節,復有成大醫院110年5月1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00009708號函暨資料摘錄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101頁)。⒋依告訴人A女之上開證述內容、109年6月5日之驗傷診斷結果
及告訴人A女於109年6月3日、4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1-45頁)相互對照以觀,告訴人A女原僅質疑被告將之灌醉及未付檯費之事,係因身體狀況、返家時間與被告所述不符及被告避不回應等情形方察覺有異,又因驗傷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始認被告對之下藥性侵。再依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A女於飲用被告摻入藥劑之酒類後,雖未至完全無法動作之昏迷程度,然已須依靠被告或由被告攙扶始能行走,意識顯已模糊不清;且證人即A女之友人陳○豊於109年6月2日21時29分許至23時1分許、23時35分至23時57分許之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A女均未獲回應,告訴人A女之女兒於同日22時59分許至23時12分許之間5度以住家電話撥打予告訴人A女亦均未獲接聽,復有告訴人A女與證人陳○豊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㈡第85-95、97頁),益徵告訴人A女確因被告使用之藥劑而意識不清、對案發過程難於記憶,實無為圖誣陷被告而蓄意虛構情節或刻意諉稱不記得之情事,告訴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
⒌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我姊姊有在服用安眠藥,
之前因為我會睡不著,所以有向她要幾顆,她就給了我3、4顆紫色長橢圓形的安眠藥。」、「(你所摻入酒杯內之安眠藥是固態或液態?)是液態的,我當時在○○○舞廳包廂內有先摻水至裝安眠藥的夾鏈袋內使安眠藥溶化。」、「(你為何要將安眠藥摻入被害人飲用之酒杯中?)因為我當時想約她出去做愛,心想讓她昏沉,可能會比較好約,所以才放安眠藥。」、「因為感覺她還蠻清醒的,所以才又下藥。」等語(見警卷第6-7頁);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兩度在告訴人A女之酒杯內摻入藥物之舉動(見警卷第30-32頁),更可見被告係為遂行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目的,在有預謀之情形下,特意攜帶具安眠作用之藥物至「○○○舞廳」包廂內,且為使告訴人A女達於不清醒之狀態而兩度下藥。參以被告於109年6月2日21時45分許即帶同告訴人A女離開「○○○舞廳」,卻於翌(3)日0時4分許始駕車搭載告訴人A女返回A女住處大樓附近,與告訴人A女獨處之時間超過2個小時;而告訴人A女經歷上開過程並因受藥劑影響而昏睡至109年6月3日上午,難於上班工作或從事其他活動之情形下,於109年6月5日即經診斷小陰唇6點鐘方向受有擦傷且屬新傷,均如前述,是綜合被告之主觀目的、歷時過程及告訴人A女事後之驗傷結果綜合判斷,足信被告確曾乘告訴人A女因藥物而昏睡或意識模糊之際,以不明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不能僅因告訴人A女因藥劑陷於意識不清而無法指證被告犯行即予寬縱。
㈢至被害人陰部之擦傷,不能排除由其他非嫌疑人造成之可能
,依醫學限制難以單純以傷口判斷造成傷害之物體。若要判斷傷口造成原因,一般可由傷口大小、方向(若是往陰道深處方向裂傷,可判斷造成傷口之物有進入陰道之意圖)、傷口處是否有採檢出嫌疑人DNA等方式判斷。因本案傷口較小(0.5×0.5公分),較難單以傷口本身去判斷是否是因生殖器、外物強行進入而造成傷害。另外,每位女性生理構造皆略有差異:有性經驗者也可能因小陰唇天生寬度在性行為時受傷;反之亦有處女第1次進行性行為時,不會有處女膜、外陰部、陰道深部傷口。此病人單純以傷口而言,無法斷論此擦傷係遭性器或其他外物侵入造成等節,固有前引成大醫院110年5月19日成附醫婦產字第1100009708號函暨資料摘錄表可供參考(見原審卷第99-101頁),惟此係成大醫院單純僅就傷口部分所為之醫學判斷,本案自其他證據資料及告訴人A女之驗傷結果綜合研判,已足認被告曾以不明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既如前述,自難僅憑前揭函文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A女經採檢結果,外陰部棉棒與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視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直接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故本案經檢測之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乙情,雖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09006176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13002號卷《下稱偵卷㈢》第53-54頁);然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你從6月3日清醒之後,因為你當下沒有懷疑被告對你做什麼事情,所以你在去醫院驗傷之前,有清洗過身體嗎?)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且亦不能排除被告以身體部位以外之異物進入告訴人A女性器之可能,亦無由以此逕認被告未對告訴人A女為性侵入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撫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未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云云,尚無可信。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於109年6月5日前往成大
醫院驗傷,距離案發時間尚未滿3日,縱然驗傷前有清洗身體,亦無礙採證,卻未檢出任何精子細胞或男性DNA,可見被告並未以性器或手指對告訴人A女性侵云云。另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有關「案發時間與採證時間之間隔,與女性陰部精子細胞及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量檢出率之關聯性,請具體敘明案發與採證時間間隔天數之檢出率」乙情,經該局函覆稱:「㈠因女性陰道有自淨作用,遺留於陰道深部之精液或男性細胞(DNA)會隨分泌物排出至體外。一般而言,男女性交後3日内採集女性陰部棉棒成功檢出男性DNA之機率較高,隨時間遞移而檢出機率下降,惟實際檢出情況仍須視行為時接觸方式、女性個人生理狀況、清洗情況及男性DNA留存量等因素而異。㈡依據相關文獻及本局106年12月自行研究報告(如附件),精液類證物(例如:陰道採樣檢體)以顯微鏡檢法有發現精子細胞者,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體染色體DNA型別者,係於案發(性行為發生時間)後48小時内採證者居多,約占84%,於案發後72小時以上採證之案件大部分未檢出精子細胞。㈢實務上,未檢出精子細胞而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者,多為精液量微或行為後2至5日採證者,若非精液類證物,有可能與涉嫌人戴保險套、未射精、或是手指性侵或其他猥褻行為所致,行為後檢出時限仍需視個案實際情形而定。」等語,有該局110年12月10日刑生字第110803542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117頁),然本件依本院認定結果,認被告係以不明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並未認定被告係以性器或手指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則本案未在告訴人A女陰道內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DNA,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尚難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未檢出精子細胞或男性DNA,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以憑判斷被告有無本案之犯
行云云。惟按測謊鑑驗係在受測人對相關事項回答時,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為測試,鑑驗結果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有相當影響,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測謊鑑定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是否可採,仍由法院斟酌取捨,且其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程度,仍應併同全部卷證而為判斷。本件既有上揭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犯本件犯行,而測謊鑑定既屬針對被告所為之證據資料蒐集,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尚難僅憑測謊結果,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認無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之規定固於1
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並未更動該條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僅係文字修正,法定刑亦無異動,是修正前、後該規定之規範內容及刑度並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指明。㈡按稱性交者,包含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
器,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等性侵入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在場之機會,於告訴人A女之酒杯內摻入具安眠作用之不明藥劑,利用告訴人A女飲用杯內酒類後,因藥物作用而意識模糊不清或昏睡之情狀,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告訴人A女之下體,及以不明方式進入告訴人A女之性器,自已達性交行為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㈢次按行為人以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為猥褻,繼而為性交
,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予以評價,則猥褻之階段行為自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雖有撫摸告訴人A女下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惟被告係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並已達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之目的,其所為此部分撫摸下體等猥褻之舉當屬性交之階段或部分行為,為其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至舞廳消費並由告訴人A女坐檯陪酒,本應以尊重之態度相待,非得恣意為所欲為,竟僅為逞一己之私慾,即利用不明藥劑使告訴人A女因藥物作用而陷入意識模糊不清或昏睡之狀態,以此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顯見被告無視法紀,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毫不尊重,危害女性人身安全至鉅,更造成告訴人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苦,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否認性交部分之犯行,難認其確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行為過程,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從事司機工作,家中有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另有1個已成年之女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為以藥劑強制性交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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