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金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5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於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查本院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行審理程序,審理期日傳票於109年6月3日分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戶籍地及現居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61頁),則本件審理程序之傳票業已合法送達予被告,惟被告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可佐 (見簡上卷第67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被告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然未敘明上訴理由(見簡上卷第13至1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亦均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5、37、43、53、55、59至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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