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健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健航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下173公里200公尺處,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 劉春發 駕駛搭載告訴人 劉江豐 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前方由 彭國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仍煞車不及,追撞劉春發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使劉春發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往前再推撞前方由彭國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彭國峰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 潘孟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潘孟群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往前推撞前方由 林大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劉江豐美 告訴被告趙健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代理人於109年
7月22日與被告成立調解,嗣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江文正 陳明 在卷,並有委任狀、撤回告訴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