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9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被 告 汪美芳 原名 劉美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花蓮市,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