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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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6號原告 朱其燊
何福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力行新城忠孝社區第22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無效,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遍觀卷內亦未見可供估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當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