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5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5992號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泓硯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3,296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19,9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13年3月6日,因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依前揭說明視為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為付款之提示。而聲請人於112年7月11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雖陳報已屆期提示,惟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尚未屆至,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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