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3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95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陳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2,436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9,84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84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82元、違約金雜費計71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113年度司促字第003955號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844元陳翊宏自民國113年0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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