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 分院103年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4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鑫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被告 楊粛寶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仁鑫自民國94年10月1日起,擔任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副院長副院長迄今(應係至101年5月28日止),被告 楊肅寶 自88年6月16日起,擔任該院行政室約僱人員(現已改制為總務室)。依署立金門醫院辦事細則,林仁鑫具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之職務(時任院長為 歐天元 );楊粛寶則具有承辦財物、勞務及工程等採購事項之職務。渠等對於署立金門醫院所需醫療器材之請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具擬辦權或審核權,係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各單位財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渠等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第2項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
(二)緣署立金門醫院於97年10月間,辦理「碎石機及其週邊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楊肅寶為該標案之承辦人,林仁鑫為主持人暨主驗人員。該標案於97年11月3日,在署立金門醫院開標,楊肅寶明知上開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招標規格明訂:「一、震波系統:水球壓力:可調整。二、水處理系統:(一)溫度:30-39℃或更大範圍,可調整溫度。(二)震波球內部水含氧量≦2.0mg/L。(三)震波球內部水導電度≧500μs/cm。三、治療床:電動多功能治療床,可傾斜。四、遠距離控制檯系統:(一)遠距遙控震波系統1.可調整水球壓力。」,而依 禾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嵩公司)提出投標文件之體外震波石機英文型錄,顯缺乏可調整震波水球壓力、溫度調整設備及除氣裝置等項目,且該院泌尿科主任 陳關勇 醫師審查規格時亦向楊粛寶表示禾嵩公司所提供之型錄與招標文件不符,投標廠商利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梭公司)代表 吳育亘 亦向楊肅寶及林仁鑫表示禾嵩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規格不符,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楊粛寶應不得將禾嵩公司列入決標對象,竟仍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陳關勇及吳育亘之表示置之不理,並向陳關勇佯稱: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僅能依據廠商提出之規格型錄保證書審查,不能直接向廠商提問云云,仍將禾嵩公司列入開標,使其非法得標。旋楊粛寶、林仁鑫明知陳關勇於97年11月10日之簽文中表示:「於決標前本人擬向各廠商提出是否確定設備能達到規格要求,但承辦人告知僅就廠商提供規格對照表審查即可。不可再提出質疑。故本人僅就對照表審查。今既有廠商提出疑義,故應就1、設備許可證2、中文仿單核定本3、操作手冊4、維修手冊等詳審以昭公信。
」,又於97年11月18日簽呈中再次表示:「震波之穩定與可控制性是醫療結果的最大保證,故對其傳導環境之水制系統要求嚴格,利梭公司提出異議部分禾嵩公司僅說明與保證可達到要求規格但就其提供資料均無言及此功能規格,故堅持要求審查其衛生署許可證及仿單核定本、原廠操作及維修手冊,請承辦單位儘速取得詳細文件,以釋疑議,否則得標資格堪議。」。繼之陳關勇依據禾嵩公司提供之英文版服務、維修手冊再次確認震波系統、水處理系統及治療床、遠距離控制檯等部分規格均與招標文件不同,楊粛寶仍於禾嵩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以971215號之回函中,簽請:「廠商回覆符合規格」,陳關勇即簽請:「開標係根據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審查,經異議廠商舉發禾嵩公司不符規格事項,本人查核無誤,禾嵩公司雖稱皆符規格,但未見釋疑,屆時裝機,亦無法驗收。」而重申投標文件內容確實與招標文件不符,無法完成驗收之情。詎林仁鑫基於與楊肅寶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26日簽呈上批示:「開標現場由陳醫師負責規格審查,合格並由陳醫師簽名」,而均不簽請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因而使禾嵩公得以獲得原本不應得標之本件標案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9,755,000元。
(三)嗣禾嵩公司雖於98年1月17日完工報請驗收,惟交付之體外震波碎石機規格果然不合招標文件暨契約約定,署立金門醫院於98年2月19日驗收時,陳關勇即發覺碎石機未附原廠操作手冊及相關手冊,無法核對規格;於同年2月26日驗收時,發覺碎石機無調整壓力顯示裝置;於同年3月26日辦理驗收時,發覺「除氣裝置」、「溫度調整」為加裝設備,未見於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驗收判定「適法性存疑」。楊粛寶、林仁鑫明知不論係依藥事法第40條、第46條規定或招標公告、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廠商提供之醫療器材均應具有醫療器材許可證,否則應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不得逕予驗收完成,竟基於違背上述政府採購法,以承上同一圖利禾嵩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在陳關勇於同年3月26日判定「適法性存疑」之情況下,林仁鑫仍判定「初驗合格」並同意付款。楊粛寶於98年4月28日簽請「建議予以同意驗收」,該簽文會辦陳關勇時,陳關勇因日前已將該設備係屬加裝之事由告以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4月30日回函:「依據藥事法第46條規定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之電子郵件做為附件表示不同意驗收,會計主任 薛素萍 及政風室主任 林金王 亦簽請表示「請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而合約第八條(十五)即規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取得」,該簽文送林仁鑫後,林仁鑫明知未具有變更規格後之許可證,依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不得製造或輸入,更遑論「使用」,竟於98年5月5日上午10時,簽請建議減價收受。旋署立金門醫院於98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林仁鑫仍表示「爭議部分功能較為次要,且應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廠商若違反藥事法,其權責機關應為衛生局」,使不知情之歐天元因此聽從林仁鑫之建議而裁示減價收受,然林仁鑫於上開會議中為使禾嵩公司取得最多之合約金又表示:「本案廠商所交貨品功能均符合,減價金額甚高,廠商看法?」。旋楊肅寶於98年5月12日簽請驗收時,刻意將會辦單位之欄位刪除而未會辦陳關勇,林仁鑫於收到該簽文後為使禾嵩公司獲取最大之利益,明知上開醫療器材加裝部分未具醫療器材許可證,顯已違約,又建請不適用減價驗收,使不知情之歐天元同意驗收,致該標案於98年6月30日付款完成。
(四)又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驗收紀錄,並據實記載履約期限。同法施行細則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本採購案契約第12條(七)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在期限內(機關未填者,由主驗人定之)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違約金。驗收紀錄為簽報驗收結果所製作之公文書,均將會同或層轉相關處室人員核章而行使,楊粛寶、林仁鑫明知於98年2月26日初驗(複驗)時,上開碎石機無調整壓力規格暨顯示裝置,於98年3月26日驗收及98年5月13日完成驗收時,始終未具合約所示之醫療器材許可證,顯已違約並逾期,竟仍基於承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禾嵩公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仁鑫指示楊肅寶於98年3月26日之驗收紀錄上登載「初驗合格」。又楊肅寶於98年5月13日驗收紀錄上「完成履約日期」欄登載為「98年1月17日」,「履約有無逾期」欄則勾選「未逾期」等不實事項後,轉請不知情之會驗人員、會計主任及監驗人員行使之,最後送請林仁鑫簽名核可,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對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驗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就前揭所為,係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違法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復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業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足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此旨。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林仁鑫、楊粛寶二人犯罪,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其就各項不利於二被告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再加論述之必要。是本院下述之相關證據部分,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尚無需敘明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仁鑫等2人共同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關勇、吳育亘、 石麗鳳 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林欣慧邱筱芸陳輝發 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2人、陳關勇、歐天元等人於附表壹之簽文、採購督導小組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繕寫之文字,附表壹所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投標及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以及禾嵩公司、利梭公司、金門醫院、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金門縣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所寄送、往返如附表壹之文件暨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禾嵩公司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仁鑫辯稱:這件採購是對照規格表跟履約保證,並不是按照型錄驗收,當時決標時,並沒有像原審檢察官說的不能開標不能決標的情況,因為我是醫生對這些流程不瞭解,但當時負責開標決標的人員說沒有問題,第一次驗收未過的部分我們有要求禾嵩公司改善,後來禾嵩公司也改善至可驗收的標準我們才驗收的。故伊並無圖利亦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楊粛寶亦稱:這個案子採購過程所有文件都是沿用,那一套的文件都是吳主任設計給署立醫院用的,保證書裡面有寫院方只要審核,當天開標的作法跟其他標案一樣,如果字體有模糊等我們才會請廠商來說明狀況,但當天並沒有那種狀況,且我們還會再請陳醫師去判斷,判斷過程我們並不會干預。後來有人質疑禾嵩公司規格不符合,我們也有請禾嵩公司說明,當場主持人聽了說明後也決定決標,當場就決標了。驗收過程中如果有任何意見,我們都有確實記錄下來,並沒有維護廠商為了讓他過關。禾嵩公司的價錢低於其他廠商三、四百萬,如果我們要圖利他,就不會低那麼多錢,伊並沒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仁鑫自94年10月1日迄101年5月28日止,擔任金門醫院副院長,具有襄助時任院長之歐天元處理院務之職權,並經歐天元授權為金門醫院財物、勞務及工程等政府採購案之主辦人;被告楊肅寶則自88年6月16日起,擔任時為金門醫院行政室之約僱人員,職司承辦前開採購事項之職務。又被告林仁鑫為長年任職於金門醫院之腸胃科專科醫師;被告楊粛寶則受採購法實務訓練合格結業,並領有採購證照,楊粛寶因而具有授權公務員身分。而金門醫院於96年編列採購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預算後,泌尿科主任陳關勇即以附表壹編號一之簽文簽請准予辦理「體外震波碎石機及其週邊設備乙批」之財物採購案,復經金門醫院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之時間數次召開裝備審查委員會,且通過規格審核後,由楊肅寶於附表壹編號六之時間,上網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並於97年10月間辦理採購案公開招標,楊粛寶為該標案之承辦人,林仁鑫為主持人暨主驗人員。該標案於97年11月3日,在署立金門醫院開標,而由禾嵩公司以975萬5,千元得標。嗣於98年1月17日禾嵩公司報請驗收,而由金門醫院院長歐天元同意驗收,並於98年6月30日付款完成等事實,有如附表壹本案經過時序表之編號一至七、二十九、三十、三十三所示內容,及相關所附證據可稽(詳見該附表上開編號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是該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惟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是主持採購者,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同非在授權公務員之列。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且按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以認為是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金門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衛生福利部之公立醫療機構。
而被告楊粛寶既係服務於金門醫院行政室(按即總務室),雖為約僱人員,然其職務內容係財物採購業務、環保業務、醫療器材採購(緊急搶修)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且對醫療器材請購案,具有辦理採購、招標比價、議價、驗收等事項之擬辦權等情,有金門醫院辦事細則以及101年3月9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預算及裝備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個人職務與學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偵㈡卷第101至102頁及偵㈤卷第79至87頁、第92至9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肅寶具有刑法授權公務員身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依被告林仁鑫所辯稱:伊非採購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之
採購專業人員,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流程不具審核權與決定權等語,與前開金門醫院函文另載稱:「...尚需由院長核定,故林副院長就採購事項尚不具有最終核定權。」以及「林副院長未參加工程會之採購訓練,不具有採購證照。」等文字相符,有金門醫院101年3月9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分層負責明細表1份存卷可按(偵㈤卷第79至80頁、第88至91頁及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是被告林仁鑫既未領有採購專業證照,且依前揭見解及說明,就本件金門醫院所採購之體外碎石機而言,亦係僅供院內所需之醫療業務用機器,與一般到院接受醫師醫療診治尚無二致,應僅屬醫院採購醫療用品所需儀器類之院內事務,而非如一般重大交通建設、環境保護,或傳染疾病預防等攸關國計民生之重要事項;是其縱有直接辦理主持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則,因其非專業之採購總務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自難與另一被告楊肅寶係屬刑法上公務員同論。又被告楊肅寶固堪認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本件既為無罪之判決,自亦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對本件是否均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禾嵩公司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
㈠證人陳關勇、吳育亘就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
」、「決標、簽約」、「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及「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及付款」各階段,固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如附表貳所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且陳關勇及利梭公司亦曾以附表壹編號八、十、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一、二十四至
二十八、三十一及四十二所示文件或於會議紀錄中,就系爭採購案開標過程之瑕疵、系爭機器不符招標規格及使用上具安全性疑慮等節迭次表達反對意見,並有附表壹上開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憑。惟查:
⒈證人陳關勇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97年度裝備審查委員
會」會議中曾表示:「本案無特定廠商,僅訂定規格,不限定廠商...。」等語,而證人即時任金門醫院行政室主任之 吳炳炎 亦於該次會議中表示:「依陳醫師所報『本案無特定廠商,僅訂定規格,不限定廠商』,但泌尿科陳醫師所選定之規格、數據均為A廠牌,致其他廠牌均無法符合規格要求,故實質上已違反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之規定,請申購單位針對以上各節重新訂定公平、開放之功能需求...。」等語,有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證據1份可考。
嗣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請其就上述內容詳予說明,其續證稱:上開所指之A廠牌是指利梭公司,而本案預算是96年開始編列,97年預算才正式進來,吳育亘從97年就常來金門醫院走動,暗示跟歐天元交情很好,稱歐天元為大哥,至陳關勇先前是在澎湖醫院服務,之後經歐天元挖角才來金門醫院任職,又因金門醫院較少有1千多萬醫療器材的採購案,且系爭採購案之預算編列方式迥異於其他採購案,所以我有特別注意。後來我看過利梭公司所提供的功能、規格並參考其他廠商的規格後,請吳育亘將利梭公司提供的功能及規格送給陳關勇,而陳關勇竟原封不動將利梭公司所提供的功能、規格說明送到行政室,至此證明我懷疑的事情發生了,也就是利梭公司、陳關勇與歐天元間大概有所聯繫。此外,我當初希望就X光機、C臂、螢幕等5台儀器單獨發包採購,但陳關勇堅持一定要一起採購,因此成為獨家規格,其他廠牌無從單獨進入投標。總之,以我的觀察,陳關勇就是要通過利梭公司提供的機器等語(原審卷四第173至175頁)。再證人歐天元於原審審理中結稱:我知道利梭公司跟陳關勇很好,他們常走在一起等語(原審卷四第80頁),亦核與證人 李啟良 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吳育亘跟很多廠商都有接觸,他是業界俗稱的蟑螂,而且他跟陳關勇是一對的,他們2人去做這個案子,沒有標到就去告合法的廠商,我認為本案是商業糾紛之證詞相符(原審卷五第19頁)。至陳關勇及吳育亘雖均否認曾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謀議通過利梭公司所提供之體外震波碎石機,然就是否曾於開標以外場合見面並談論機器之採購事宜乙節,證人陳關勇於原審證述:我有跟吳育亘見過面,他有提過利梭公司有此設備可以賣給金門醫院等語(原審卷四第51頁),而證人吳育亘則證稱:陳關勇有跟我提過金門醫院要採購該機器,問我有沒有興趣參與採購案,所以我有跟陳關勇談過,也才有機會拜訪歐天元推動採購案等語(原審卷四第62及66頁)。且未得標廠商原則上不得參與、列席驗收乙節,亦據證人吳炳炎、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180頁及卷五第17頁),而陳關勇、吳育亘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利梭公司有派遣工程師觀看、列席系爭機器之驗收等語(原審卷四第44、62及64頁)。又陳關勇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林仁鑫之辯護人就「驗收當時證人所看到的震波水球壓力調整與事後貫華公司向衛生署申請核可之震波水球壓力調整是否相同?」之問題行主詰問時,屢次出現沉默不語或閃避回答問題之情形,甚以「我沒有辦法這樣回答。」為答覆(原審卷四第33及34頁),且陳關勇就利梭公司於投標時所檢附之型錄是否與招標規格相符之問題,於原審審理中亦曾出現互核齟齬之證詞內容(原審卷四第45頁),另證人吳育亘就此問題雖先證稱:「相符。」,然旋改稱「型錄上有缺。」等語(原審卷四第60頁),顯見其等之證詞屢見矛盾之情。
⒉綜據上開證人吳炳炎、李啟良、歐天元、陳關勇及吳育亘
之證述情節觀之,陳關勇及吳育亘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已有密切聯繫,陳關勇對利梭公司所提供機器之規格已知之甚詳,甚以之為藍本而製訂金門醫院需用機器之規格,且利梭公司並非得標廠商,竟能於系爭機器驗收時派員列席觀看,顯與常情有違。又參以陳關勇於原審審理中數次出現沉默及言詞閃爍之情,並與吳育亘皆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益難使本院信其證詞之真實性,即其等所為證言已具證明力偏低之瑕疵。本院審酌上情,認陳關勇、吳育亘既曾私下合意欲採購利梭公司所提供之體外震波碎石機,嗣因禾嵩公司未能得標,進而誤導金門醫院以達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目的,始有如附表貳所示具瑕疵而證明力偏低之證詞,以及如前開附表壹所示之文件內容而故作爭執,是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偵、審中證言及審判外陳述,俱難令本院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據。
㈡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及施行細則第60
條第1項分別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及「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項記載:「本採購依採購法第33條第3項:不得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及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又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至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2、3及4項則分別明定:「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經查:
⒈禾嵩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有檢附證明系爭機器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該公司所提供之規格表與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格相符,經審標人陳關勇判定規格符合乙節,業據證人陳關勇、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35頁及卷五第18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禾嵩公司投標文件等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關勇、吳育亘雖分別以附表貳編號一、二之證詞表
示禾嵩公司所附系爭機器之型錄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不符,然陳關勇於原審審理中經被告2人之辯護人向其確認禾嵩公司於開標時所提供之型錄等投標文件,是否確實與招標文件所要求規格不符之問題時,竟翻異前詞並改稱:沒有不符,我當時只是有疑問要問等語(原審卷四第36至37頁),已與其始終堅稱禾嵩公司所附型錄與招標規格不符之證言出現齟齬之情;又吳育亘於附表貳編號二所言,亦與證人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育亘沒有跟我合作過,他怎麼知道我的東西等語(原審卷五第19頁)有所歧異,並均得與原審前揭就陳關勇、吳育亘所為不利被告2人之證言係具瑕疵之論述旨趣相呼應。又證人李啟良雖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型錄是用舊版的,沒有更新,所以與招標規格不符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然陳關勇於原審審理中則另證述: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否曉得禾嵩公司的英文型錄有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37頁),故公訴人指摘:
被告2人於開標時明知規格不符之情等語,已難遽採。
⒊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機關於採購案開標時係以
資格及規格審查廠商是否具有履約能力,即審標人以規格需求表做為審查規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需用規格之標準;換言之,金門醫院於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會要求投標廠商提供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審標人只審查保證書左右之欄位是否與招標文件之規格要求相符,審標人雖得進一步查證廠商所檢附型錄及規格說明書之記載是否與規格相符,但也可不另外審查型錄,且在審標人發現廠商所提供保證書左右欄位與招標文件要求之規格相符,惟與型錄記載不符之情形,若廠商無法提出詳細說明,即取消廠商之資格,若廠商可以提出說明且願意保證,當然還是可以。總之,審標人於開標時原則上僅得審查招標文件所要求、規定之文件,且金門醫院歷來之採購案,均僅就「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左右欄位審查是否與招標文件所載規格相符,若所載相符即應決標予該廠商,至廠商事實上能否履約,應由廠商承擔完全責任,也就是基於效率的要求,所以「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另記載「貴院僅對照本說明與保證即可」之文字等語詳盡(原審卷四第166至168頁及第171至172頁)。再者,型錄僅為系爭機器外觀之粗略介紹,為類似DM、廣告之簡略說明,至中文仿單核定本始為系爭機器功能、規格之詳細說明,惟基於效率之要求,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公告並未要求檢附中文仿單核定本乙情,亦據證人吳育亘、吳炳炎及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四第61至62頁、第171頁及卷五第13頁),核與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1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揭示關於型錄、仿單之定義相符,有該函文1紙可稽(原審卷三第32頁)。是以,綜合前揭證人之證詞內容與上開採購法第33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9項規定之意旨,復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意見對照表」及衛生福利部102年7月22日衛署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函覆原審之說明資料(原審卷三第63至69頁及第128至134頁),足見基於標案進行效率之考量,審標人原則上僅就招標文件所要求「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之「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招標規格明細」以及「本公司投標規格說明與保證」之欄位進行規格審查,且審標人為確認投標廠商所提供之規格是否與招標文件所要求之規格相符,雖得另外審查型錄及規格說明書甚至投標文件所未要求之其他資料,然非絕對及必要,況型錄亦僅為機器之大概介紹,仍應回歸「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為審查,並由廠商擔保確實履約,先予敘明。
⒋被告楊粛寶於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向陳關勇聲稱:依據採購
法規定,僅能審查廠商提出之「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等語,實亦與本院前開綜合證人證言、函覆意見及法令規定之說明相合致,是其此部分所為並無違法之處。又審標人在發現廠商所提供機器之型錄記載與招標文件要求規格不符之情形,僅得視情形決定是否要求廠商提出詳細說明,亦如前述,而型錄既僅為系爭機器之大致介紹,即難成為認定系爭機器是否與招標文件要求規格相符之準據,則被告楊肅寶於陳關勇審查禾嵩公司所附型錄而發現疑義時,禁止陳關勇向禾嵩公司提問之行為,係其就當時情形所為之行政裁量,依上說明,其此部分所為仍難與違反採購法規定之違法行為同視,並無疑義。
⒌證人陳關勇於偵查中證述:林仁鑫坐的比較遠,應該沒有
聽到楊粛寶向我表示依據採購法規定不可向廠商提問,且僅得就投標廠商「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為審查等語(偵㈠卷第49頁),而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現場為金門醫院1樓衛教室(現為眼科及家醫科門診室),長度及寬度分別為7.4公尺及14公尺,又被告楊粛寶與陳關勇相鄰而坐,至被告林仁鑫之座位明顯遠離被告楊粛寶及陳關勇數公尺乙情,經原審勘驗屬實,並製有102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被告林仁鑫提出之開標地點位置圖各1份存卷可考(原審卷二第83至95頁),復經證人陳關勇以及證人即金門醫院會計室主任薛素萍、時任政風室主任之林金王俱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訛(原審卷四第44至45頁、第183至184頁及第191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言,實無法證明被告林仁鑫於開標時就上情為明知。
⒍證人吳育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標場上是可以異議的,
因為採購法所寫的只是概括。若有爭執,是請主席裁決要不要繼續進行下去,或是裁決異議應如何解決云云(原審卷四第56頁),然業與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異議」依採購法規定是專用名稱,要以書面為之,若是有疑問,可以當場發問,但若要「異議」,要事後以正式公文提出等語(原審卷四第176頁)不符,亦與證人林金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果廠商有意見,承辦單位說明後,若繼續開標下去,廠商可以依採購法「異議」規定辦理等語(原審卷四第195頁)相左,並與基於採購案進行之效率考量以及保障未得標廠商陳述不同意見之權利,故採購法第75條規定廠商應於事後以書面行使異議權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以,「異議權」既係檢舉廠商認招標機關辦理採購違反法令時,所得事後以書面行使之權利,則被告楊肅寶向吳育亘表示若有疑慮僅得事後提出異議以及被告林仁鑫聞悉此情未為裁決,俱與採購法之規定無違。又金門醫院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接獲利梭公司以附表壹編號八、
十、二十一提出書面異議之函文,亦於徵詢、詳載陳關勇之意見後,依序以附表壹編號十二、十四及十七之文件函請禾嵩公司說明所附規格及功能得否誠信履約且無降低品質之虞,並於受領禾嵩公司以附表壹編號十三、十八保證誠信履約且無降低品質之虞之函文後,另陸續以附表壹編號十五、二十及二十三之函文向利梭公司說明禾嵩公司回覆結果、審查標準及重申並無圖利禾嵩公司等情,有附表壹上開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準此,就金門醫院與禾嵩公司、利梭公司上開函文之往返情形觀之,金門醫院已對利梭公司之異議為妥善、適法處理,並無違反採購法第75條規定。
⒎是被告2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現場所為之處置,並無違反
上開法令之處,則陳關勇於審查禾嵩公司所提供之規格後,判定與招標文件所要求規格相符,且禾嵩公司確已檢附醫療器材許可證等招標文件要求之資料,故系爭採購案由禾嵩公司得標,實無與法未洽之處。又金門醫院亦於系爭採購案決標後,依序以上開函文回覆利梭公司之書面異議,故據卷存證據所示,尚難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階段」以及「決標、簽約階段」,有公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且再參諸本院依檢察官於104年1月9日所提出之蒞庭補充理由書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分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衛生福利部函詢本件招標有無綁標或違背政府採購法相關法令時,其中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謂本件採公開招標及最低價決標,計有3家廠商投標,廣碩、利梭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不予決標,禾嵩標價975萬5千元,低於底價1230萬元80%(984萬元),依該決標公告之「附加說明」欄載明,禾嵩公司報價低於底價80%,現場提出說明等語,有該會104年11月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背面),已說明本件招標、決標係有遵照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該會訂頒之「依政府採購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規定執行;另依衛生福利部之回函尤明確稱:考量本案有3家廠商投標,且依該院審查結果,有2家廠商所投之不同「規格文件」,均符合本案規格需求,尚難遽認其規格訂定有綁標之嫌;又本案審查過程難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1條及其他審標相關規定之情形;綜上,本案之審查、決標、驗收、付款等過程,實難遽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形等語,有其104年11月9日衛部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07頁背面)。足見上開機關之函覆亦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自可參照並援為被告2人有利之憑佐。
㈢按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及「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所稱藥物查驗登記事項如左:三、醫療器材成分、材料、結構及規格。」;又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欄位係記載:「㈤屬須辦理查驗登記者,應附醫療器材許可證。」,再投標須知第61項第5點載明:「屬須辦理查驗登記者,應附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契約第18條第5項另約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經查:
⒈證人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臨床試驗局局長石
力鳳與醫療器材及化妝品組醫療器材專案管理局局長林欣慧於偵查中俱證述略以:系爭機器屬第2級醫療器材,如為進口貨品則須為原裝,不得為任何改裝,且系爭機器之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均屬規格變更,只要是跟原來申請的規格不同即需提出規格申請,因為醫療器材規格之變更涉及效能及安全性,故醫療器材若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變更規格,機關不可採購及使用,更不可先辦理驗收再由廠商申請變更等語(偵㈡卷第2至7頁)。而禾嵩公司確係於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後之98年9月1日,始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之規格乙情,亦據證人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五第15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八之函文暨所附變更後之中文仿單核定本1份存卷可查,固堪認系爭機器於開標、決標及驗收等階段,上述三項爭議設置始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取得規格變更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中文仿單核定本之情形。然證人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覺得上述設置都是加裝設備是個爭議,所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規格變更,將當初沒有揭露的規格補正,衛生福利部遂於98年9月1日同意變更,金門醫院沒有任何人要我變更規格,且同一許可證號可容納兩種以上不同之機型及規格等語(原審卷五第1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3月29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查(原審附件卷第415頁)。又禾嵩公司於投標時雖未向衛生福利部就上述三項爭議設置申請規格變更,亦未檢附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然已確實依據金門醫院招標文件之要求,提供證明系爭機器係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輸入之第二級醫療器材,業如上述。復參證人歐天元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訊問:「證人是否知道開標、決標、驗收及履約時,禾嵩公司所提供的機器,都沒有經過衛生福利部核准規格變更?」之問題時,係證稱:我們只看過程是否合法可行,我不知道這個細節等語(原審卷四第86頁)。末考諸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既未要求投標廠商應一併檢附系爭機器之中文仿單核定本,則在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2人曾要求李啟良為規格變更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明知禾嵩公司於開標、決標及驗收等階段,始終未提供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情形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明知上情,仍逕予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進而為系爭機器之驗收、付款等後續事宜,而有為之圖利之主觀意圖。⒉金門醫院固曾於95年間辦理病房桶裝氣體1批之採購案時
,該案決標後經承辦單位總務室發現有重大異常情形,經簽奉機關首長依據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撤銷決標,而該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為被告林仁鑫,承辦人亦為被告楊肅寶,且被告2人就上情均知悉等節,業據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四第177頁),並有金門醫院政風室101年3月9日衛署金醫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5年12月27日簽文1份附卷可查(偵㈤卷第79至80頁及第96至97頁),然此情僅足證明被告2人知悉金門醫院曾有撤銷採購案決標之經驗,尚難進而證明被告2人「明知」禾嵩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開標、審標與決標」、「決標、簽約」、「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及「後續驗收、召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與付款」各階段,始終未檢附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因而違反前開採購法及藥事法之法令規定,仍逕予決標予禾嵩公司,並拒不簽請撤銷決標、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為真。⒊從而,禾嵩公司雖於系爭機器完成驗收後之98年9月1日,
始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變更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之規格,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2人明知上情而仍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進而通過系爭機器之驗收以圖利該公司。
㈣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陳關勇於附表貳編號三至四所迭次表達
系爭機器不應通過驗收之證詞,以及附表壹編號十一、十
四、十八及二十四至二十八之證據各1份為據,指摘系爭機器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期日時,並未具備招標規格所要求之震波水球壓力、溫度調整設備及除氣裝置等設備,因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不應判定初驗合格等語。惟查:
⒈證人陳關勇以上所述,已與證人吳育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系爭機器於驗收時之設備與招標規格相符等語(原審卷四第65頁)有所歧異,則其所述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復經本院細繹、整理其於原審審理中回答被告林仁鑫辯護人詰問「請證人回答,驗收當時是否有這三項裝置?」等相關問題之結論,其係證稱略以:系爭機器於驗收時雖然有溫度調整、除氣裝置,但這是改裝過的,而且有水球壓力調整裝置,但是沒有壓力調整裝置的「顯示器」,所以沒有辦法顯示壓力多大等語(原審卷四第32至34頁),足徵陳關勇亦肯認系爭機器於驗收時已裝設水球壓力調整裝置。至陳關勇雖稱系爭機器不具水球壓力調整之「顯示器」裝置,然此非招標規格,業經本院詳閱「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而確認無訛。又證人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均為系爭機器之配件,原廠可以附加,且原廠進口時,除氣裝置之管線安裝在內部,於使用時始開啟,非事後改裝,且外殼可關閉等詞(原審卷五第19頁),並經原審偕同兩造前往金門醫院勘驗屬實,並製有102年1月24日、3月15日、3月20日勘驗筆錄暨系爭機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96至117頁、第156至167頁及第170至180頁)。是以,自上開證人證詞以及原審勘驗結果以觀,系爭機器於驗收時已具備壓力調整、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洵堪認定。則系爭機器之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究係「原廠改裝、在臺安裝之加裝設備」、「在臺改裝、安裝之加裝設備」抑或「原廠安裝、在臺組裝之非加裝設備」,既與實際運作無關。且該儀器現已用於執行醫療業務,並治療數位患者,迄今並無擊石後患者不適之情況乙節,亦有金門醫院104年12月1日金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足見其與規格確符合醫療業務之使用,益徵被告2人實無藉由規格審查以綁標而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意圖至明。
⒉陳關勇、吳育亘雖均證述:系爭機器本身設備具有安全性
疑慮,故不宜使用云云。然系爭機器業經驗收合格並領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該核准規格變更之設備尚與原許可證之規格相符,並經衛生局同意金門醫院開辦系爭機器之啟用業務等節,有附表壹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所示之函文各1份附卷可參,且如上開所述,現已實際於醫療業務使用中,經醫治之患者,迄今亦無不適之情況。是陳關勇、吳育亘所證述該機器設備具有安全性疑慮不宜使用云云,自不足採。再被告林仁鑫於原審審理中供承: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該項業務,卻被衛生局以要有2張泌尿科執照打回票,直到 翁文慶 醫師回來而終於有第2張泌尿科執照,陳關勇卻又不使用,據外科 董文雅 醫師說,是陳關勇叫翁文慶不要用該機器;此外,申報室 張其嫻 主任跟我反應陳關勇雖然有使用尿液動力學組、超音波等設備,但陳關勇從來不發報告,導致金門醫院無法申報健保點數等語(原審卷四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歐天元及翁文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原審卷四第94頁及卷五第6至12頁),且系爭機器於核准規格變更後,確係因金門醫院先前僅有陳關勇1張泌尿科醫師執照致無法開辦,故衛生局始以金門醫院位處離島而向衛生福利部申請專案處理等節,亦有附表壹編號四
十二、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一所示金門醫院與衛生局往返之申請開辦體外震波碎石機業務之函文各1份存卷可考。益足見此非該儀器本身設備之問題,而係金門醫院醫師執照人數不足所致。復參前開陳關勇實際上已使用系爭機器之部分週邊設備乙情,以及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關勇好像曾經說過這台機器他比較熟,換別的廠牌他不熟,無法操作,他以前在澎湖醫院也用類似這台的機器,他已經習慣用這台了,我認為這是陳關勇個人的問題等語(原審卷四第179至180頁),另證人歐天元於原審則證述:我的認知是陳關勇堅持不用等語(原審卷四第92頁)。末佐以證人翁文慶續證稱:我與陳關勇都有使用超音波,至於尿液動力學組是因為受限空間太小無法全部都使用,所以我只有使用其中1個部分的儀器,該部分沒有安全性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五第7頁),益徵陳關勇非因系爭機器存有其所述之安全問題,實因私人因素而拒絕使用系爭機器之全部功能,是被告林仁鑫判定系爭機器初驗合格,並由被告楊粛寶依據現場驗收情形而撰寫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之驗收紀錄之舉,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尤無公訴意旨所指圖利特定廠商之不法意圖至明。
⒊至證人翁文慶雖於原審勘驗及審理中俱表示:根據肉眼觀
察,加溫棒之黑色刻度應為事後加註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及卷五第8頁),並經原審勘驗無訛,然其於原審審理中續結證稱:機器一定是可以使用,差別在這個刻度是劃上去還是原先就有的,對於機器的使用沒差,但在判斷溫度的敏感度會有不同等語(原審卷五第8頁),且證人李啟良就此於原審亦另證稱:加溫棒是原廠的,但是壞掉了,我們是向原廠授權核可的臺灣供應商取貨,加溫棒上面的PCK公司標籤是原廠所貼而非我貼上去,且加溫棒上面的刻度及數字也不是我後來加上去等語(原審卷五第14頁),是系爭機器之加溫棒雖有加註黑色刻度,惟此僅足證明加溫棒之敏感度、精緻度欠佳而已。另證人吳育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他醫院曾有使用系爭機器造成病人受傷之情形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然業與證人翁文慶、李啟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未符(原審卷五第9及16頁),且經本院遍閱卷內資料,俱查無其他證據以資補強吳育亘所述是否屬實,況縱認其所述為真,然發生上情之原因甚多,諸如醫師臨床操作不當之人為疏失或病患私人因素等皆有可能,客觀上尚難全部歸責於系爭機器本身欠缺安全性所使然,此對照迄今使用結果均屬正常乙節尤然。是本院自難僅憑吳育亘上揭所述即捨前揭經評價、詮釋之證據於不顧,逕認系爭機器確實存有陳關勇、吳育亘所述之瑕疵及安全性疑慮。再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固以101年9月6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揭示略以:
「水球壓力調整」應為病患藕合考量而設計調整調控,「水溫控制」應為考量不同水溫下之超音波傳導度不同,而設計控制水溫以利控制傳導速度,至「空氣排除系統」應為考量空氣可能干擾或阻檔超音波之傳導,故有此設計,以排除空氣,且上開3項功能雖非系爭機器之主要規格,然皆為系爭機器系統設計之一部分,併具產品效能之考量,倘無該等功能,恐影響產品之使用等文字,有該函文1紙可佐(原審卷一第160頁)。又衛生局雖亦於98年6月25日稽查時發現:系爭機器與型錄不符,且加裝壓力調節器,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五之稽查表1紙可查,然衛生局另表示:「『依據案內貴局檢附之該醫療器材照片,係屬片段、局部性,尚難認定究屬該儀器、器械之主體結構改變抑或僅為變更、加裝附件、配件、零件等,…』等語,該產品確已於98年3月31日至署申請規格變更,嗣經衛生署於98年9月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輸入許可證規格變更在案等文字,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九所示之函文1紙附卷可考。是以,前開證人證詞以及函文內容,亦難成為公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於驗收時欠缺上述三項爭議設備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且確實存有安全性疑慮之佐證,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至二十六所示之
驗收期日,雖不具震波水球壓力調整之「顯示器」裝置,然此非招標規格所要求,且系爭機器加溫棒上之黑色刻度雖為事後註記,惟此亦僅係外觀上精緻度及操作上敏感度之問題,而禾嵩公司既已於驗收期日改善、補正上述三項設備,是在尚乏證據證明除氣裝置及溫度調整裝置係屬加裝設備之情狀下,被告楊粛寶依據被告林仁鑫意見而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驗收紀錄撰寫「初驗合格」之文字,實無違誤。公訴意旨認系爭機器不具備上開三項爭議設備而與招標規格不符,不應判定初驗合格等語,應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均不具泌尿科專業,竟置陳關勇
於系爭採購案數次所表示之疑慮及反對意見於不顧,逕自決標予禾嵩公司並通過系爭機器之驗收,且為儘快付款、圖利予禾嵩公司,推由被告楊粛寶撰擬附表壹編號二十七之簽文,而由被告林仁鑫簽請建議減價收受,致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採納被告林仁鑫之意見而裁示減價收受。詎被告林仁鑫聞悉試算之減價金額甚高後,為使禾嵩公司獲取極大化不法利益,竟又改稱:「本案廠商所交貨品功能均符合,減價金額甚高,廠商看法?」等語,進而指示被告楊粛寶刪除附表壹編號二十九簽文之「會辦欄位」,刻意使陳關勇無法表示意見,終使不知情之歐天元同意驗收等情,固有附表壹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之文件各1份存卷可憑,而被告2人就其等不具泌尿科專業乙情亦不予爭執,且復與證人歐天元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原審卷四第85頁)。惟查:
⒈被告楊粛寶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其始終據實紀錄、呈
現陳關勇、歐天元及被告林仁鑫等人於附表壹各次會議、簽文中所表達之意見,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確認無訛。至被告林仁鑫雖不具公務員身分,已如前述,惟其既經歐天元授權擔任系爭採購案之主持人兼主驗人,本有綜合相關人員建議並斟酌實情而表達個人意見之權,是陳關勇既已判定禾嵩公司所提供規格與招標規格相符,且系爭機器亦經初驗通過,則被告林仁鑫身為長年服務於金門醫院之醫師,基於儘速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家鄉尿路結石病患之立場及心願,因而表達迥異於陳關勇之意見以供歐天元裁決,實可理解而與常情未悖。況證人陳關勇就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業經本院斟酌上情而認具證明力偏低之瑕疵,故實難憑被告2人不具泌尿科專業,且被告林仁鑫未採納陳關勇所提反對意見,即遽認被告2人有圖利禾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
⒉證人歐天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金門醫院係於96年度編列
97年度購買體外震波碎石機之預算,而衛生福利部一直催促必須於97年底前執行該預算,不然會被認定績效不好,所以我跟林仁鑫說,一個這麼好的預算編列給你,你如果在年初買進來就可以照顧百姓,我知道你一直在推動,但到底是因為什麼原因而無法執行。又因當時楊粛寶與陳關勇有不同的意見而導致採購案進度遲延,後來我居間協調,且根據事後了解,陳關勇是為了一個價格僅1萬餘元的「體外溫球」而故作爭執。所以我就跟陳關勇說,為何要為了這1個球就把採購案卡住,也因為陳關勇總是因為上述原因而表達反對意見,因此我在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會議動怒,且在兩邊爭執不休的情形下,我身為主官,就在該次會議批示辦理減價收購,因為既然認為是瑕疵,那就減一個價額去收購,但是因為試算結果要減去不少金額,我認為這樣不可以,這樣得標廠商根本無法做下去,因此我贊同林仁鑫所述策略性減價收購以換取售後服務之建議,這是我下的決定。此外,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也是我下的裁示,我同意完全不減價而換取維修之售後服務,我並沒有在會後另外跟林仁鑫討論。總之,我以上的裁示都沒有受到被告2人的鼓動或影響,都是獨立自主的判斷,我當時的主軸就是衛生福利部交待將採購案弄完,而且禾嵩公司是以975萬5千元的價格得標,金門醫院已經為國家節省300多萬元的公帑,既然機器的主體可以使用,就不要因為那個不到總額百分之一的球而影響系爭機器的使用等語(原審卷四第74至96頁)。再證人薛素萍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通常編列預算都要執行,若沒有達到進度就要檢討,這筆錢就不能用要繳回等語(原審卷四第188至189頁)。另依證人林金王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好像在某個會議中,長官希望這個機器趕快使用以嘉惠金門地區的病患,但陳關勇的觀點是如果機器有問題而發生意外,他要負責任,所以才會有爭執等語(原審卷四第194頁)。
是以,自上開證人前揭證述情節觀之,並參酌前揭陳關勇拒絕使用系爭機器之原因之說明內容,可認歐天元先贊成被告林仁鑫減價收受之提議,事後卻又同意不減價收受之緣由,係因其認為陳關勇於系爭機器初驗合格後,仍因個人堅持與疑慮而故作爭執,況金門醫院係以低於底價300餘萬元之價格得標,已節省300餘萬元之公帑,是於衡量得失後決定不宜因此阻礙系爭採購案之進行,且考量金門醫院地處離島,倘禾嵩公司願以售後服務代替採購金額之酌減,則同意減價收受,反之,若倘因些微瑕疵而大幅減價,恐有不適,為求儘速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金門鄉親及順利執行該年度之預算,始為上述決定之轉折與表示,期間並無受被告2人之任何影響。故公訴人認:被告林仁鑫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七之簽文簽請建議減價收受,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八之會議中裁示減價收受,詎被告林仁鑫聞悉試算之減價金額甚高後,為使禾嵩公司獲取極大化利益,竟又翻異改為不減價收受之建議,終使不知情之歐天元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同意不減價收受並完成系爭採購案之總驗收等語,顯與前開總合證人所述之結論未符,尚屬推論、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⒊關於被告林仁鑫是否指示被告楊粛寶於製作附表壹編號二
十九之簽文時,特意刪除「會辦欄位」而迴避會辦陳關勇乙節,被告楊粛寶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忘記是林仁鑫還是歐天元口頭指示:「你就簽上來。」,且因為自98年3月26日驗收後已逾1個半月,伊想知道後續應如何處理,故以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簽請院長裁示,並未刻意迴避陳關勇等語(偵㈡卷第173頁、偵聲卷第15頁及原審卷三第222頁、卷四第107頁),而被告林仁鑫亦極力否認曾指示楊粛寶刪除該簽文之「會辦欄位」,並就被告楊粛寶上開供述伊確有請楊粛寶撰擬簽文之事實坦認不諱(偵㈢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226至227頁及卷四第115頁),並曾直承: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所以希望楊粛寶趕快弄一個稿讓歐天元決定,但我沒有跟他說該怎麼簽。因為楊粛寶是行政人員,我只是說我需要知道歐天元的意見為何,我沒有說要不要會誰或避免會誰等語(原審卷四第115至116頁)。況被告楊粛寶於後續簽請如附表壹編號三十三所示辦理付款之簽文時,陳關勇亦分別於會計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位以及該簽文之「會辦欄位」用印以示同意付款,亦有附表壹編號三十三所示之各項證據可按,益徵公訴人所指是否有據,已非全然無疑。再者,證人 邊金靜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的簽文應該要有「承辦、會辦、決行」等欄位,且從裝訂線及騎縫章看來,該簽文應該是以筆硯系統製作等語(原審卷四第69頁),然其亦續為:我不太清楚為何當初沒有會辦其他單位,可能是因為這個案子很快要驗收所以沒會到,且筆硯系統不會自動帶出函文之「會辦欄位」,需要同仁自行勾選之證詞內容(原審卷四第67至69頁及第72頁),又證人林金王、薛素萍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就上情亦均表示不清楚等語。是以,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以觀,亦無法證明公訴人所述:被告2人係為避免陳關勇表示反對意見,故推由被告楊粛寶於製作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時,刻意刪除「會辦欄位」等情,並藉此圖利廠商。
⒋被告楊粛寶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附表壹編號
二十七之函文關於說明七「本案經詢問本署稽核小組表示」之內容是伊詢問採購稽核小組邱筱芸所得,至說明八「本案經詢問政府採購法種子教師(現為健保署北區分局課長)」之內容,則係伊於98年年初參加樂生療養院採購法受訓時,向擔任種子教師之陳輝發詢問本案情形所得等語(偵㈡卷第46至47頁及原審卷三第221頁),並有上開簽文1份附卷可佐,嗣經檢察官於偵訊中依法通知衛生福利部秘書室助理研究員邱筱芸及中央健康保險署北部業務組視察陳輝發到庭,並當庭提示該簽文之上開內容供2人辨認,證人邱筱芸於偵查中證述:若楊粛寶向伊詢問廠商提供醫療器材之壓力調節等裝置為加裝設備,未取得醫療變更許可證,可否辦理驗收通過事宜,伊會請楊粛寶去問衛生福利部藥政局,且若廠商沒有附許可證就是資格不符,這是投標的必要條件,資格不符就淘汰而不能進入後續程序。縱使決標也要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不能命補正而完成驗收,也不能減價收受等語(偵㈡卷第109頁)。另證人陳輝發則證稱:若有學員提問,伊不可能回答「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爭議部分屬廠商是否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應屬廠商自行負責部分。」,因為如果財物本身不合法,例如沒有許可證,就會影響驗收合格與否,且因契約原則都會約定機器必須要合法,若不合法即不可驗收通過,故在廠商提供之壓力調節等設置為加裝設備,且未取得變更規格許可證之情形下,伊不可能會回答加裝可以通過驗收,又伊不可能會說「廠商要自行負責部分,不影響契約之執行」,這不符合法律概念,因為廠商要自行負責部分,會影響到驗收。總之,廠商沒有提供符合招標文件所需資料或規格,就是不合格標,不能決標予廠商。若審標時沒有注意到,也應該要適用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不可能進入驗收階段。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也要報上級機關核准,才不用撤銷等語(偵㈡卷第133頁),並有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之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組意見回覆表1紙可按。綜上,固堪信被告楊粛寶於該簽文之部分撰擬內容出現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略為相異之情,然被告楊粛寶係於系爭機器經判定初驗合格後,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總驗收事宜而撰擬該簽文,金門醫院始召開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八所示之採購督導小組會議,則被告楊粛寶是否確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因而以該簽文之內容誤導歐天元,尚非無疑。況依歐天元前揭⒉所述之考量,純然為其所自主決定,顯見與被告楊肅寶之該份簽呈無關,至堪認定。是本院亦難執上情即遽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上各節以觀,原審殊難憑被告2人不具泌尿科專業,且
不採取陳關勇意見,又被告林仁鑫先建請減價收受,事後卻改變心意建議以原價收購,另附表壹編號二十七簽文之部分內容與證人邱筱芸、陳輝發所證情節相異,以及附表壹編號二十九之簽文未出現「會辦欄位」等客觀事實,即認公訴人指摘被告2人係為使禾嵩公司獲得最大化之不法利益,因而為上述舉措之論證內容係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又認:金門醫院遲於總驗收通過及付款後數月之
99年3月24日,始向衛生局發函表示准予核備系爭機器業務之開辦,足見被告2人係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非為希冀啟用系爭機器以服務金門地區尿路結石病患等語,固有附表壹編號四十六之函文1份可稽。然被告2人就金門醫院何以於付款後數月始向衛生局申請系爭機器業務之開辦乙節,始終供承並不知情等語,且該項業務之申請開辦並非被告2人就系爭採購案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被告2人實無權置喙及參與決定。復觀之被告林仁鑫於系爭機器付款至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是項業務之期間,曾數次撰寫要求禾嵩公司應延後保固期起算時間以避免金門醫院損失之意見,並由被告楊粛寶撰擬為文,有附表壹編號三十
九、四十一、四十三所示之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於系爭機器總驗收合格、付款予禾嵩公司後,仍係基於維護金門醫院利益之立場,而與禾嵩公司就保固期計算等售後服務事項為磋商,是此益顯被告2人並無圖利禾嵩公司犯意,且亦可徵公訴人以金門醫院向衛生局申請開辦系爭機器業務之時間,距離總驗收通過及付款之時間較久,推論被告2人係為求儘速付款予禾嵩公司等語,實欠缺證據佐證,而難採擷。
㈦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案被告2人經福建省調查處調查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結果,結果顯示:「一、林仁鑫稱:(一)採購案其未收廠商的錢。(二)本案上簽前其未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楊肅寶稱:(一)採購案其未收受廠商的好處。上述問題經測試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本案其未私下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6月14日調科叁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暨所附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紀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及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各1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252至275頁),然被告2人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與禾嵩公司負責人李啟良及該公司之員工均不認識,且未曾私下聯繫,亦未接受金錢餽贈或餐飲、娛樂之招待等節,業據被告2人迭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啟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五第13及17頁),且觀諸測謊問題所列之「廠商」,尚無法特定係指禾嵩公司、利梭公司抑或廣碩公司。又被告林仁鑫另供承:我當時認為終於可以還我清白,所以有情緒波動反應等語(原審卷三第228頁)。復參被告楊粛寶於回答「
(二)本案其未私下和廠商談過同意驗收事情。」之問題,因無情緒波動反應而經研判未說謊,已迥異於受測人就全部問題均經研判為說謊之情形,另其於接受測謊前1日之睡眠時間僅為4至5小時,且有服用頭痛藥物之習慣,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1紙可憑(原審卷二第261頁反面),足見其於接受測謊時之身心狀況尚非處於良好狀態。準此以觀,該測謊報告結論已有瑕疵可指。退步言之,縱認測謊結果屬實,然參酌上述判決意旨,亦屬供述證據而僅能證明被告2人所辯不實,在公訴人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前提下,實不宜逕採前開測謊結果做為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於被告2人供述之補強證據,併此說明。
㈧再按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採購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12條第7項前段分別約定:「廠商應於決標次日起10天內報請開工施作防護工程及裝修工程,並應於98年2月1日以前(決標次日起90個日曆天)將採購標的完工及送達原審指定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期限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違約金。
」。經查:
⒈被告 楊粛寶固 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之驗收紀錄登載「初驗
合格」,並於附表壹編號三十之「完成履約日期」欄位,填載「98年1月17日」,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且被告林仁鑫就此均表示知情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邊金靜、林金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抵相符(原審卷四第70至71頁及第192頁),並有上開驗收紀錄各1份存卷可查,然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驗收期日已知悉禾嵩公司未檢附系爭機器經核准規格變更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且被告2人就系爭機器之驗收過程、結果均無違誤之處等情,俱如上述,則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明知系爭機器並無調整壓力顯示裝置且無加溫裝置,且知悉禾嵩公司於驗收時猶未檢附符合招標規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仿單,仍由被告林仁鑫指示被告楊粛寶填載初驗合格之文字,顯屬違約等語,已屬無據。
⒉採購實務上,係以得標廠商實際交付產品之日期作為履約
日期,至驗收則為另外所排定之時間乙情,業據證人吳炳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原審卷四第180頁),而禾嵩公司係於98年1月17日向金門醫院就系爭機器及其週邊設備「防護工程及裝修工程」申報全部竣工,有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金門醫院工程竣工報告表1紙可證。又系爭採購案之決標日為97年11月3日,有附表壹編號七之證據可查,且禾嵩公司之履約期限係上述之「決標次日起90個日曆天」,即應於97年11月4日起算90日之98年2月3日前竣工。是以,禾嵩公司既於98年1月17日申報竣工,則被告楊肅寶就「完成履約日期」欄位填載「98年1月17日」,另於「履約有無逾期」欄位勾選「未逾期」之行為,均無與事實不符之虛枉內容,故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無法證明被告2人共同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固認被告楊粛寶係刑法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然既認定被告楊粛寶與被告林仁鑫,均無有何圖利禾嵩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於系爭採購案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六、三十之驗收期日,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之犯行,自屬無法證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五、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共同被告楊粛寶在開標現場之處置違法,及被告2人至遲於98年3月26日已知悉壓力調整、除氣裝置、溫度調整為加裝設備,未見於衛生署許可證,被告林仁鑫明知未具有變更規格後之許可證,依藥事法第46條之規定不得製造或輸入,更遑論「使用」,竟於98年5月5日上午10時,簽請建議減價收受,並以加溫棒上之黑色刻度為事後註記,未見於許可證上,而認被告2人均具圖利犯意及圖利犯行,其初驗紀錄並涉偽造文書等情,而指謫原決認事用法違失等語。經查:
㈠當時陳關勇所問者既係「A廠商說B廠商規格不符」,僅足解
釋傳聞自A廠商有此認知,不足認係陳關勇業已審查禾嵩公司之投標文件而認知與招標文件不符,尤難認楊粛寶已知。
是應係利梭公司提出異議主張禾嵩之碎石機並無其所保證之規格,而陳關勇乃詢之楊肅寶應如何處理,故楊粛寶答以所謂規格符合與否,端視「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廠商右欄之記載是否與其左欄之業主需求規格之記載相符。則上訴書所指被告楊粛寶之供述得證明其於開標當場已認知禾嵩公司之投標文件與招標文件不符乙節,容有未合論理法則之情。再依陳關勇於97年11月10日就署立金門醫院行政室之簽文表示「於決標前本人擬向各廠商提出是否確定設備能達到規格要求,但承辦人告知僅就廠商提出規格對照表審查即可。不可再提出質疑。故本人僅就對照表審查。今既有廠商提出疑議,故應就…等詳審以昭公信」(偵卷二第72頁),此亦足認陳關勇尚未對禾嵩或利梭公司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起疑,僅因吳育亘之表示異議,而擬請參與投標廠商回答「是否確定設備能達到規格要求」,即將來履約時,能否諾成所保證之規格。而陳關勇於原審亦稱,除「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以及「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購置碎石機及其週邊設備規格表」等二分文件外,不用審查其他文件(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0頁),益見當時陳關勇或楊粛寶並無已知禾嵩公司當時明知投標文件未合招標文件之情事。
㈡上訴書摘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採購稽核小
組97年12月17日稽核意見欄記載:「三、(一)依廠商異議函稱「『開標..本公司代表提出有廠商之設備規格填寫不實或偽造之虞,…規格審查單位也查覺該廠商設備規格資料有所不明…』據此,倘確有此情節,機關應即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l項及細則第60條通知投標廠商說明,確認正確內容後再決定決標與否。勿以有違採購法而加以拒絕,冒然決標」等語,因認楊粛寶當時應可告知陳關勇依該規定處理等云。然楊粛寶既認投標文件應審查者係「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廠商右欄之記載是否與其左欄之業主需求規格之記載相符,而依當時審查之結果,禾嵩公司在「投標廠商規格型錄詳細說明保證書」右欄之記載與左欄即署立金門醫院所要求之規格記載並無不符,即無採購稽核小組所稱「倘確有此情節」之詞,自不生楊肅寶是否可告知陳關勇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l項及細則第60條規定處理之問題。
㈢禾嵩公司提供震波水球壓力調整、水溫控制、水中含氧排除
裝置是否應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核准?即其是否符合藥事法第40條規定之「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或第46條規定之「經核准製造、輸入之藥物,非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於驗收當時,係存在該三項設備是否為舒適裝置抑或具有醫療效能之爭議,陳關勇固認其具醫療功能應經核准,但楊肅寶供述「我有打電話給行政院衛生署負責核發醫療器材許可證的單位,詢問前述壓力調整、除氣裝置、溫度調整等加裝設備是否需要辦理變更,對方回答我,如果不涉及醫療就不適用查驗登記辦法,不必向衛生署申請規格變吏,我有將此事告知林副院長」(楊粛寶100年5月27日調查筆錄第6頁)。由此可見被告楊粛寶已認知該部分未涉醫療而無需經核准之意,乃於其後簽擬行政室簽文,建議驗收而記載「(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爭議部分屬廠商是否依藥事法規定辦理,應屬廠商自行負責部分。」(偵卷四第142頁);院長歐天元供述「另外我認為加裝設備僅屬主要儀器的附屬部分,與儀器主體運作並無關聯,因此設備有無經過衛生署許可無關緊要」(歐天元100年5月19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亦不認其具醫療功能,是事後縱認該三項設備應經核准,尚不足推定被告於98年3月26日知悉陳關勇主張時,已明知該三項設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卷內雖另有該碎石機代理商貫華藥品有限(以下簡稱貫華公司)其後申請核准之行為,然係因貫華公司為避免爭議所致。依貫華公司負責人李啟良供述「我表示上述三項都是配件部分,原廠可以附加,而且其他廠商也沒有辦法提出衛生署許可證,如果大家都能提出我就沒有話講。」、「我只是覺得壓力調整、除氣裝置、溫度調整都是加裝設備是個爭議,所以我就向衛生署申請規格變更,我只是將當初沒有揭露的規格補正..」等語(李啟良100年5月30調查筆錄第3頁),且貫華公司在之前並將該設備出售於「奇美醫院、佳里綜合醫院麻豆新樓醫院」,亦未生是否應經取得許可之問題,亦足認陳關勇個人主張該三項設備應經核准,實僅為個人見解而已。
㈣就加溫棒上之黑色刻度是否為事後註記,翁文慶與李啟良之
供述相左,然該加溫棒是否應經核准始得進口及使用,既於驗收當時未達明確之認識,即不足認被告2人有圖利之意圖。而上開加溫棒上黑色註記於驗收時,需求單位之陳關勇並不認其有礙功能之使用,而僅爭執是否應經核准,不得即認當時就此部分之驗收有任何瑕疵。是震波水球壓力調整、水溫控制、水中含氧排除裝置是否應經主管機關衛生署之核准,於驗收當時既非明確,自不足以論斷被告2人於驗收時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以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業經原審詳為論述之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始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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