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宜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宜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尚不知何人肇事之際,事後報案,並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偵卷第2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被告王宜慶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宜慶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8時7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24巷往福德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依照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 林晉樹 (所涉過失傷害,另為不起訴處分)牽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地點往後滑出,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晉樹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晉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宜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逆向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林晉樹牽引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佐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⑴王宜慶騎乘自行車,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⑵林晉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5林晉樹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