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2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冠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冠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吳育承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冠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吳育承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耀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3號被告莊冠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冠偉明知其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私服」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不詳網咖內,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182雅典娜-交易新群」內佯登欲出售網路遊戲「天堂私服」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吳育承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遂與莊冠偉聯繫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遊戲帳號之合意,吳育承並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轉帳2,000元至莊冠偉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莊冠偉取得款項後即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網路遊戲天堂之帳號、密碼予吳育承,吳育承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育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出售網路遊戲「天堂私服」之遊戲帳號廣告,後續透過LINE暱稱「ㄚ偉」與告訴人聯繫出售遊戲帳號事宜,並有收取告訴人轉帳2,000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育承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LINE廣告擷取照片、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街口電子支付平台交易紀錄明細共9張證明告訴人將款項轉帳與被告後,被告即不予回應,並將全數聊天訊息均收回之事實。4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確有於112年11月10日12時25分許轉帳2,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粘郁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