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告丁○○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己○○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乙○○○與被告丙○○○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三
五、九四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二七0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6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二七0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6部分面積七六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
原告丁○○與被告庚○○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三七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4部分面積一二六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八一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
原告乙○○○與被告庚○○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乙○○○二分之一、被告庚○○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丁○○與被告庚○○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九三一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丁○○三0二0分之一八三五、被告庚○○三0二0分之一一八五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乙○○○與被告己○○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乙○○○二分之一、被告己○○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原告乙○○○與被告丙○○○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乙○○○二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⑴坐落苗栗縣○○鎮○○段931及937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建,面積分別為123.24平方公尺及208.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931、937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被告庚○○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均為3020分之1835,被告庚○○應有部分均為3020分之1185;⑵坐落同段9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35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9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己○○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己○○應有部分為2分之1;⑶坐落同段935、939及94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54
1.65平方公尺、90.75平方公尺及152.29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935、939、94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丙○○○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⑷坐落同段9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7.37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956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庚○○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931、934、935、937、939、940、956地
號等七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上開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依如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即①系爭93
1地號土地A1部分面積74.8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B1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②系爭934地號土地A2部分面積6.1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B2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③系爭935地號土地A3部分面積270.8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B3部分面積270.8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④系爭937地號土地A4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B4部分面積
81.8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⑤系爭939地號土地A5部分面積45.3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B5部分面積45.3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⑥系爭940地號土地A6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B5部分面積76.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⑦系爭956地號土地A7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B7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僅就持分範圍內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不同意對被告另為金錢補償。又原告對系爭934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沒有意見,惟系爭956地號土地請求以原物分割,因為可能影響將來原告分得土地後的出入通路。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予以分割,系爭7筆土地原已由苗栗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係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強制分割。
㈡系爭935、937、939地號土地上,部分土地面積長期遭訴
外人占用建屋居住,訴請拆屋還地有窒礙難行之處,原告呈報如附圖甲案分割方式,未說明分割後兩造所得部分被占用與未被占用面積,且將多數被訴外人占用土地劃歸與被告,有欠公平,故擬以未被訴外人占用部分土地預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5,500元,被占用部分土地預估每平方公尺12,750元計算,依據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6年6月21日29
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說明,主張依被告所提如附圖乙案辦理分割,原告並應補償被告608,847元(理由詳下述)。
㈢依被告所提乙案辦理分割,系爭935地號土地面積541.65平
方尺,訴外人占用部分計196.94平方公尺,未被占用部分計
344.69平方公尺,換算為土地總市值預估應有11,301,090元(196.94平方公尺12,750元+344.71平方公尺25,500元),原告乙○○○及被告丙○○○各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各應得5,650,545元,惟被告丙○○○分割後實得換算土地市值僅4,738,410元(訴外人占用部分170.02平方公尺12,750元+未被佔用部分100.81平方公尺25,500元),則原告應補償被告912,135元;又系爭937地號土地面積20
8.71平方公尺,訴外人占用部分計94.77平方公尺,未被占用部分計113.94平方公尺,換算為土地總市值預估應有4,113,788元(94.77平方公尺12,750元+113.94平方公尺25,500元),原告丁○○持分3020分之1835,應得2,499,
603元,被告庚○○持分3020分之1185,應得1,614,185元,惟原告丁○○分割後實得換算土地市值僅2,169,315元(訴外人占用部分81.38平方公尺12,750元+未被佔用部分
45.44平方公尺25,500元),則被告應補償原告303,28
8元。是就系爭935、937地號合併計算,原告尚應補償被告608,847元。
㈣另系爭934、956地號土地面積太小請求變價分割。㈤又系爭931地號土地上現有一樓磚造建物,為兩造先人鍾慶
昌所建,歷來由丁○○控制該建物鑰匙占有使用,被告因心懷先人不忍破壞進入,請求以抽籤決定該建物所有權歸屬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①如附圖乙案所示系爭931地號土地甲1部分面積
74.8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乙1部分面積48.36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②系爭934地號土地甲2部分面積
6.1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乙2部分面積6.1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己○○③系爭935地號土地甲3部分面積27
0.8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乙3部分面積270.8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④系爭937地號土地甲4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丁○○,乙4部分面積81.8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⑤系爭939地號土地甲5部分面積45.3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乙5部分面積45.3
7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⑥系爭940地號土地甲6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乙5部分面積
76.15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丙○○○⑦系爭956地號土地甲
7部分面積13.68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乙○○○,乙7部分面積13.69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庚○○。⑧原告應補償被告608,847元。
三、本件系爭931、937地號土地為原告丁○○及被告庚○○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均為3020分之1835,被告庚○○應有部分均為3020分之1185;⑵系爭934地號土地為原告乙○○○與被告己○○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己○○應有部分為2分之1;⑶系爭935、939、940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丙○○○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⑷系爭956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及被告庚○○所共有,原告乙○○○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931、934、935、937、939、940、956地號等七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詳卷第9至17頁),自堪信為真實。另兩造就系爭7筆土地前曾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被告則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案分割方式為據,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從獲得協議之事實,亦足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931地號土地北側現有1樓磚造平房(面積46.84平方公尺),為兩造先人 鍾慶昌 所建,目前為原告丁○○堆置東西用。系爭935地號土地北側現存廢棄磚造房屋,不足以遮風避雨,無人使用,東側臨市○巷道有攤販設攤,東南側由南至北依序有訴外人 解鍾水金 所有1層瓦房(
54.81平方公尺)、 彭玉英 所有1層瓦房(52.78平方公尺)、 鍾軍輝 所有之1層瓦房(36.24平方公尺)及4層樓房(29.11平方公尺)坐落其上,西南側臨中心路部分由北至南依序有被告己○○所有2層樓房(45.12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2層樓房(55.69平方公尺)及訴外人解鍾水金所有之1層瓦房(24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系爭934地號土地上坐落有被告己○○所有2層樓房(11.75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2層樓房(0.60平方公尺)。系爭95
6地號土地上現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系爭940地號土地除東南側有原告乙○○○所有之1層建物(6.41平方公尺)外,其餘部分現存無人使用之已傾倒之磚造房屋,沒有屋頂,不足以遮風避雨。系爭937地號土地東北側現有被告庚○○所有1層瓦房(18.72平方公尺),東側有訴外人 王正國 所有1層瓦房(13.39平方公尺),南側有訴外人 解胡春泉 妹所有1層瓦房(47.78、33.60平方公尺),西北側鄰中心路部分現無人使用。系爭939地號土地上現有訴外人王正國所有1層瓦房(42.45平方公尺),訴外人 解胡春泉妹 所有
2層樓房(20.62、21.10平方公尺),及原告乙○○○所有之1層建物(1.25平方公尺)坐落其上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詳卷第109、
11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935、937、940地號土地目前之前開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認系爭935、937、940地號土地應以如附圖甲案原告主張方案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將如附圖甲案原告主張方案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70.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270.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A4部分面積126.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丁○○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8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A6部分面積7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乙○○○所有,編號B6部分面積76.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所有。又依上開方式予以分割系爭935、93
7、940地號土地,兩造分得土地遭訴外人占用部分,原告分得部分總計約146.73平方公尺,被告分得部分約131.59平方公尺,且被告分得部分均臨中心路,於被告無何不利之處,是被告所辯原告尚應以金錢補償被告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國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查本件系爭9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有12.35平方公尺,且系爭934地號土地目前分別為被告己○○所有2層樓房(11.75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2層樓房(0.60平方公尺)坐落其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934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已無從予以原物分割,爰採行被告之主張,將系爭934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乙○○○及被告己○○應有部分各2分之
1之比例分配之。次查系爭95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有27.37平方公尺,目前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956地號土地面積狹小,已無從予以原物分割,爰採行被告之主張,將系爭956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乙○○○及被告庚○○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另查系爭9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有
90.75平方公尺,目前有訴外人王正國所有1層瓦房(42.45平方公尺),訴外人解胡春泉妹所有2層樓房(20.62、
21.10平方公尺),及原告乙○○○所有之1層建物(1.25平方公尺)坐落其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939地號土地面積狹小,且大部分遭訴外人所有建物占有使用中,而其占有使用關係又屬不明,勉強予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各僅分得45.37平方公尺左右,難為建築使用,經濟效用無從發揮,爰將系爭939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乙○○○及被告丙○○○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末查93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僅有123.24平方公尺,北側現有1樓磚造平房(面積46.84平方公尺),為兩造先人鍾慶昌所建,目前為原告丁○○堆置東西用,亦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931地號土地如予以原物分割,被告庚○○分得土地面積僅48.36平方公尺,又未臨接其原使用土地,難以發輝其使用上之經濟效益,且系爭931地號土地上尚有兩造先人鍾慶昌所建之前開建物,其所有權誰屬於兩造爭執甚大,強予原物分割,徒然衍生不必要之爭執,爰將系爭931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丁○○及被告庚○○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