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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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告 吳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坤忠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3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4公里三重出口匝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在其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再追撞由原告所承保屬被保險人 花郡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致使保戶車輛受有損害,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花郡廷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65元(即零件費用:88,950元、工資:19,815元、烤漆:13,300元、拖吊費用:3,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25,565元,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回覆表表示其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請求不到場,另稱因其目前仍在監,並無如此多的金錢賠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戶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花郡廷汽車駕駛執照、保險單、保險估價單暨統一發票、24H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賠計畫書、保戶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61001791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之上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無資力清償上開賠償金額,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追撞在其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再追撞前方之保戶車輛,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並致保戶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保戶車輛之受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由原告所提出之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及發票各1紙,保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為回復原狀計支出修復費用共125,565元,復參諸該估價單「品名」欄項下之施工項目與保戶車輛受損壞之位置相符,且其「價格」欄項下之金額亦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為爭執,核均屬必要且合理,又保戶車輛係104年5月出廠之車輛,然距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僅約6個月,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保戶車輛後方等處損壞,而有部分需要換新。於此,被告既不能以同品質、使用時間相同之物,使保戶車輛損壞後得以回復原狀,而原告不得已更換新品之結果,亦不足使保戶車輛因而實際提高其市場價值,反因曾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使其市場價值較事故發生前為低,本諸公平之原則,自毋庸予以折舊,準此,保戶車輛所有權人因本件車禍而得向原告請求賠償125,565元。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保戶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致受有損害,原告於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125,565元予訴外人花郡廷後,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花郡廷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且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十一、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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