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102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4行補充更正為「,該裁定
並於101年12月3日合法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並於同年月6日至被告戶籍地對被告執行保護令內容告知。」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自白
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見本院卷第33頁及第35頁背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家護字第7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甲○○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⑴於102年
3月2日18時30分許,以三字經辱罵甲○○並持鐵管砸毀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及⑵於102年5月16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堤防旁之工寮內,打翻桌子及毀損椅子、廚房用品(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等行為,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時分別表示:那時候我會怕;我聽到他在砸東西的聲音我很害怕,所以在房間內不敢出來,我太太報警報我的名字等語(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中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惟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犯法條亦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予修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各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針對其先前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已對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目無法紀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實所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併慮其自承犯罪時沒有工作,因常被父親念,情緒才會失控,現已有工作,也不與家人同住;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只要被告有工作就好,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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