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豪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能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未扣案,槍枝管制編號不詳)及數量不詳制式子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林永豪因與 賴緯駿 有債務糾紛,乃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其友人 林俊 、 蘇明建 、 張建生 、 陳國華 、 林群 植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賴緯駿、 張珈瑜 及 林少凡 等人協商債務事宜,詎雙方協商未果,進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發生肢體衝突,期間,林永豪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上開其隨身攜帶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3次,致生危害於賴緯駿、張珈瑜及林少凡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後因雙方互有受傷,事後眾人一哄而散(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 林群植 所涉傷害部分及林少凡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05號案件審理中)。而林永豪、蘇明建、張建生、林俊、林群植及陳國華等人為護送受傷之林群植離開現場,遂橫越進化北路前往其等停放在對向進化北路、衛道二街二巷巷口附近之自小客車欲駕車離去,途中因需跨越安全島上之護欄,林永豪惟恐已上膛之槍枝走火,遂將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內裝子彈)先交由林俊暫為保管,以便翻越護欄,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為林俊所持有之狀態,俟林永豪先行翻越護欄後,林俊再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予林永豪,再行翻越護欄,林俊因而前後持有該改造手槍約15秒(林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經警方據報前往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林俊、陳國華,並對林俊、陳國華採集手部拇指與食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鑑後,發現林俊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復在案發現場查扣已擊發之制式九厘米彈殼1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陳國華、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蘇明建、張建生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103至107、22至28、84至86頁),又證人林俊、張珈瑜、 賴緯俊 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已透過詰問程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上開證人等於偵訊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亦採認上開說明。證人林俊、 許路 易、賴緯駿、張珈瑜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證人林俊、 許路易 、賴緯駿、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行交互詰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99、161、162頁),故其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至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其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前揭一、二所示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林永豪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訊據被告林永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賴緯駿、張珈瑜及林少凡等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犯行,辯稱:當天伊沒有拿槍去現場,伊的朋友也都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但林俊事後有說他有帶刀,林俊在警局說的不實在,因為他有販賣K他命,又為了要交保,所以他講話都隨便講云云。被告林永豪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證人 林俊於 警詢時所述不實,其稱被告林永豪爬過臺中市○區○○○路的欄杆時,才把槍枝交給他以便翻越,然事實上欄杆只到被告林永豪的腰部而已,為何來的時候沒有交槍給證人林俊,回去的時候卻要交槍給證人林俊,顯見證人林俊所述不具有可信性,即使證人林俊右手虎口有殘留痕跡,由於證人林俊於前後證述不一,不具備可信的證據力,不足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張珈瑜、賴緯駿、林少凡因與被告利害相反,所以其等證述可信性堪虞。另證人張珈瑜就客觀情狀於警詢、偵查時就人數的部分、開槍的地點、被告林永豪當場所說的話部分,均與證人許路易證述均不相同,甚而證人張珈瑜於本院審理時所講的內容,甚至比之前證述更嚴重,顯見證人張珈瑜對被告有一定的成見,其等證述不足採信。至證人賴緯駿曾說過沒有親眼看到,其所述部分是聽別人所述屬於傳聞,不僅與證人張珈瑜所述不同,亦與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亦不一致,故證人 賴偉駿 證述彼此矛盾不實在。另證人許路易雖陳述其有親眼看到案發經過,但是案發當時證人許路易與被告林永豪的距離究竟有多遠,此部分尚待釐清,且證人許路易就開槍次數、在場人數之證詞亦前後不一,有隱瞞事實之虞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永豪與證人賴緯駿有債務糾紛,被告乃於9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夥同其友人林俊、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等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與賴緯駿、張珈瑜及林少凡等人協商債務事宜,詎雙方協商未果,進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1分許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林俊、蘇明建、張建生、陳國華、林群植、目擊證人許路易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證,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林俊先 於99年5月5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均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開槍,也沒有看到林永豪開槍,伊沒有摸到槍,伊不知道為何伊右手留有槍枝射擊後殘跡云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504號警詢卷第30至36頁),復於99年5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不知有誰帶槍,但伊有聽到槍聲,伊下車就打了,打到一半有聽到槍聲,但不知道是誰開的槍,伊這一車的人只有拿一把刀,就是伊帶的刀,其他的人沒有帶東西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偵查卷第
12、13頁),又於99年5月20日偵查中改稱:當天槍是伊的,伊有開槍,因為他拿刀捅伊的朋友,伊對空開了幾槍,是要嚇他們,伊沒有朝人開槍,該把槍枝是網路聊天認識的網友,對方說他有槍,伊問他賣多少,對方說3萬5,000元,伊就說好,伊要買,對方叫伊拿錢去南投縣竹山鎮的台西客運車站,將錢放在廁所垃圾筒內,伊就回去網咖上網問他槍在那裏,才告訴伊槍放在第二間廁所內的垃圾筒,當天伊就拿到槍了,時間大約是在案發前的半年,約98年6月間,對方送伊6顆子彈,對方綽號叫 阿牛云云 (見上偵查卷第20、21頁),復於99年5月27日警方借提訊問時改稱:因為要幫林永豪向賴緯駿討錢,到達後6人全部下車,先看到賴緯駿後,就持小武士刀及其他5位朋友跟賴緯駿他們打架,打到一半時林群植叫伊將小武士刀交給他,要跟對方輸贏,結果林群植接手小武士刀後又被賴緯駿的朋友搶走而且遭賴緯駿的朋友殺傷,林永豪看到後要救林群植就拿出一把槍對空鳴槍二槍,伊有親眼看到是林永豪拿槍對空鳴槍,伊只知道是黑色手槍等語(見上偵查卷第35至37頁),再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有摸到那枝槍,林永豪開完槍,要離開時,因為車子放在對面,他要爬過路邊的護欄到對面開車時,就先叫伊拿著,他的手要攀爬護欄,護欄約有一公尺高,他的手槍還上膛中,怕走火,他爬過護欄後,就馬上還給他了等語(見上偵查卷第40、41頁),於99年7月2日、99年8月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另案審理時,亦均稱:當天伊跟林永豪到臺中市○○○路要跟朋友討錢,結果跟對方打架,林永豪就開槍,他開槍後,我們就逃跑,林永豪為何要爬過去欄杆,就把槍拿給伊,叫伊拿一下,林永豪跨過欄杆後,伊就把槍拿給他等語(見另案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刑事卷第11、
12、33、34頁),是證人林俊於99年5月27日警、偵訊時及99年7月2日、99年8月2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均已明確指認被告林永豪於前揭時、地持有槍枝,並當場對空鳴槍,嗣離開時因被告要跨越欄杆,遂將該槍枝短暫交付予證人林俊持有,復表示其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恩怨,此亦為被告、證人林俊所不爭執,是證人林俊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證人林俊於99年5月5日第1次及第2次警詢時及99年5月6日、99年5月20日偵查中所為與前揭證述不同之陳述,亦據證人林俊於99年5月27日警、偵訊時證稱:伊之前筆錄不是全部實在,因為伊不敢將全部實情供出,怕被告如果被警方查獲會對伊報復,怕伊出去後,被告會找伊等語,並表示不願意就被告林永豪部作證(見上警詢卷第36、41頁),足認證人林俊因恐遭被告報復,致使其一開始不願意說出實情,而陳述有利被告之證詞,是證人林俊該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帶槍,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拿槍出來,之前會說被告有拿槍出來,是因為要交保而亂講的,當時現場都沒有槍,只有伊一個人拿刀而已,伊右手會有槍枝火藥反應,是因為伊在地上撿到好像彈殼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惟依目擊證人許路易、證人張珈瑜、林少凡均證述當時其等均有聽到槍聲等語,且目擊證人許路易、證人張珈瑜並進一步指證其等有看到被告在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有持槍,並對空鳴槍3聲等情,該等證人證述如下所述,是該部分與證人林俊前揭證述被告有持槍並對空鳴槍互核一致。況證人林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對方有30幾個人,我們這邊只有6個人,伊有帶刀子,但是刀子後來被對方搶走,後來林群植被砍傷,我們要帶他去就醫,所以就爬欄杆開車逃走,對方30幾個人都沒有人追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反面),衡情以觀,若非被告與證人林俊等人其中有人持槍,讓對方心生畏懼,豈可能在雙方發生激烈衝突時,被告與證人林俊等人可以全身而退離開現場,甚而對方人數佔有優勢,竟無任何人敢追上被告與證人林俊等人,顯示證人林俊在本院審理中顯然較不願意陳述不利被告之證詞,其係有意識的迴避對被告不利之問題,進而否認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知證述,是證人林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部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實無足採信。
(三)又目擊證人許路易於99年1月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12月31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學士會館前,親眼目擊到我朋友的哥哥遭人持刀砍傷及看到有人持槍對空鳴槍情形,該持槍者當時站在中央分隔島上對空開了3槍,並大吼他有帶槍等語,復指認警方所提示嫌疑人相片紀錄表中當時持槍對空鳴槍者為編號4之相片中男子(即被告林永豪),此有臺中市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6016號卷第11至14頁);再於99年1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有聽到槍聲,且有看到開槍的人站在中間安全島持槍並對空鳴槍,開槍的人高高壯壯的,身材跟被告有相似,開槍那群人開完槍後就開兩台車逃離現場,賴緯駿那邊大概有10個人,因為開槍沒有人敢追上去嗎,開2槍或3槍因為隔了很久,現在記憶不清楚,當時記的比較清楚,伊有聽到有人用台語說有帶槍,伊印象中他應該是開完槍才講,伊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到底是誰開槍的,但是在警察局的指認照片,是憑著你當時目睹的經驗確實指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反面);是目擊證人許路易雖其在本院審理中未能當庭指認被告,然而有關目擊被告持有槍枝之重要情節均已證述明確,且考量在審理中因離案發時間較久,證人之記憶因時日遷移而較為模糊,實乃人之常情,且為記憶之特性使然,又證人許路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警察並沒有告訴伊可能是誰開槍,也沒有給伊任何暗示或誘導,伊於警察提示指認照片時,是依照當時親眼目睹之經驗,即伊確實看到是指認照片編號4之被告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因而證人許路易所為前揭證述,既無違常情,應可採信。
(四)再者,證人張珈瑜於98年12月31日警詢時證稱:98年12月31日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伊與賴緯駿及朋友等6人從樓上下來,發現林永豪夥同5名男子等我們談判債務事宜,當時就有人嗆聲說伊有帶槍最好不要過來,然後林俊、陳國華、張建生、林群植、蘇明建就衝過來毆打伊與賴緯駿後,其中有人駕駛2P-4930號黑色自小客車要將賴緯駿拉上車,然後伊友人林少凡見狀要將賴緯駿救出,突然看見林群植拿起一把刀要砍林少凡,林少凡要奪林群植手上的刀,雙方拉扯受傷,伊看見林永豪與蘇明建2人跳過中央分隔島護欄後,其中1人就由對面直接開槍,伊聽見3次槍響後大家就逃逸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504號卷第77至78頁);於9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看到林永豪持槍。因為林永豪從頭到尾在站在後面,過程中林群植與林俊要把賴緯駿拖上車時,伊有聽到槍聲,轉頭就看到林永豪對空開3槍。伊確定是林永豪開槍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22至28頁);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當天伊與賴緯駿、友人林少凡等人在臺中市○○○路之前住處,下樓時有看到林永豪、林群植、張建生、蘇明建、林俊,還有一名男子來找我們,伊有聽到對方說「要吃子彈的過來」(台語),但不知道是誰說的,他們手上有拿刀跟槍,林群植拿刀子衝過來,槍是林永豪拿的,他站在最後面,就是對街的地方,另外5個人則衝過來要打賴緯駿,後來林群植要拿刀砍賴緯駿,林少凡看到就過去他跟拉扯,搶刀子到對方車子開過來要拖賴緯駿上車的過程中,林永豪就對空鳴槍,開了3槍,伊聽到槍聲後就轉頭去看,伊有看到槍,林永豪開完槍後,其他人還是一直打賴緯駿,對方到警察來的時後才離開,他們有兩台車,一台在對面,一台在這邊,所以有的爬欄杆過去,有的直接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反面)。另證人林少凡於99年5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和賴緯駿、張珈瑜下樓要去吃飯,當時林俊等人就已在樓下對面,看到賴緯駿就衝過來對他拳打腳踢,打完後賴緯駿已昏迷了。伊沒有看到何人開槍,但伊有聽到槍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26頁),是證人許路易、張珈瑜、林少凡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其等證述關於被告林永豪於案發當時有持槍,並進而對空鳴槍之事實,應屬真實。基上,被告辯稱其沒有持槍云云,尚難採信。
(五)至於證人張珈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路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對於部分細節之證述內容或稍有出入(例如幾聲槍響、現場人數、被告當場所說的話等等),然對於被告林永豪確有持槍一節,則證人2人證述始終一致。復參證人張珈瑜於案發當日(即98年12月31日)、證人許路易於案發翌日(即99年1月1日)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上開警詢所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應最接近真實,堪可採信。 再衡 以事發當時,氣氛緊張,在場之人對於案發之細節無法全部清晰記憶,以致證述稍有出入,尚與常情無違。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細節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矛盾,不可採信云云,要不足憑採。
(六)另參警方於98年12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外查獲證人林俊時,即對證人林俊採集手部拇指與食指間虎口處之跡證送鑑後,發現證人林俊右手虎口檢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元素鋇-鉛-銻成分,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9000545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90012504號卷第5頁),且證人林俊就本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3號另案判決,該判決亦認「被告林永豪開槍後將槍交給證人林俊保管」之說法較符合現場跡證,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證,是證人林俊前揭所述伊與被告離開時,因被告要跨越欄杆,遂將該槍枝短暫交付予伊部分,較屬其後辯稱部分而為可採。
(七)在現場查扣之彈殼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殼,此有該局99年3月5日刑鑑字第09900053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開警詢卷第6頁),又多數制式子彈經射擊後可同時檢出鋇-鉛-銻特性金屬成份,業有該局99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90005459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同上卷第5頁),則證人林俊右手虎口驗出槍擊殘跡之特性金屬鋇-鉛-銻成分,與扣案之射擊後制式彈殼所產生之特性金屬成份一致,是扣案之彈殼一顆顯係被告林永豪所持之手槍所擊發。而被告林永豪所持之手槍雖未扣案,然該手槍既可擊發制式子彈,表示該手槍擊發性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故可認定具有殺傷力。另因該手槍並未扣案,故無法認定該手槍係制式手槍或改造手槍,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即從輕認定該手槍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八)末按所謂加害,不以主觀上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亦不以客觀上果有加害之事實為要件,是本件被告林永豪既係故意以持槍對空鳴槍之方式嚇唬恐嚇被害人即證人賴緯駿、張珈瑜等人,實已無解免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林永豪前揭辯述其未開槍恐嚇行為之詞,殊非足取,被告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部分條文,於100年1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58611號令公布。其中該條例第8條增定第6項規定「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因修正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所為前揭鳴槍行為,恐嚇被害人賴緯駿、張珈瑜、林少凡等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數人,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之行為已為其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同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84、4123號)。準此,被告林永豪係在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等行為繼續中,另行起意犯恐嚇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仍無故而持有,且當與人發生糾紛時,即取出槍彈,並糾眾恐嚇被害人,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持有槍、彈之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彈殼1顆,已失其違禁性,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施慶鴻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