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東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東永因侵占及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東永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侵占罪,於民國101年4月3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5月30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雖於101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為實體審理後,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非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101年12月28日判決上訴駁回,並於同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準此,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係於101年12月28日為前揭101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