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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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泰國籍,中文名:沙可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ORMEESAPTHAY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業工,初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68號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中文名沙可牧泰國籍)
男46歲(民國62【西元1973】年
0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ORMEESAPTHAYAKORN(中文名沙可牧)自民國109年8月9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之工廠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橋上時,因其於仁堤路左轉新仁路1段後,逗留於新仁橋上,為警攔查,乃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ORMEESAPTHAYAKOR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