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訴外人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伸公司),被告為伊之組長。兩造於民國108年2月22日上午在銘伸公司工廠內,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在工作檯上扭打,被告竟持套筒扳手向伊揮擊,套筒因而飛出並擊中伊頭部(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A傷害)。 嗣伊 又因系爭事故,於同年6月27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3段下圭桑山路昏倒,並受有顱骨骨折、顱內硬腦膜出血之傷害(下稱B傷害),復於109年2月26日在住家中2樓樓梯跌落至1樓,並受有顱骨變形、骨折、顱內出血、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C傷害)。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身體受有A、B、C傷害,並受有下列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2,516元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8,496元、㈡支出住院費用32萬9,240元、㈢自108年6月27日起算1年期間,按伊月薪3萬4,78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41萬7,360元。㈣精神慰撫金13萬7,4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系,求為判命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B、C傷害,均非伊於108年2月22日傷害行為所肇致,是除原告於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20日,因A傷害各支出醫療費用200元、520元、520元、520元應由伊負責賠償外,其餘因B、C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住院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非伊所應賠償。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請本院就原告受A傷害等一切情狀,依法審酌適當之精神慰撫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前均任職於銘伸公司,被告為伊組長,兩造於108年2月22日上午在銘伸公司內工廠,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吵,進而在工作檯上扭打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A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A傷害,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審核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此部分故意不法侵害行為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此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並分別於108年2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3月6日、同年月20日就醫治療,各支出200元、520元、520元、52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是原告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共計1,76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A傷害,其因身體受傷,精神上必受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建築科畢業,前在銘伸公司負責開車等工作,嗣曾從事保全等工作,於107年、108年之薪資及利息所得分別為40餘萬元、2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及土地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在銘伸公司從事組裝工作,現獨居無扶養人口,於107年、108年之薪資所得均為6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部,業經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及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資力,並參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僅因工作細故與原告爭吵,即手持易對人身造成危害之質地堅硬套筒扳手朝原告揮擊,而對原告施以故意傷害之暴力行為,並因此造成原告身體之重要部位即頭部受傷等被告對原告施以不法侵權行為之緣由、侵害手段,及原告因此所受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萬1,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6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1,760元)。
五、至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C傷害,並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376元、住院費用32萬9,240元、自108年6月27日起算1年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7,36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裁判要旨參照)。若原告未能就上開事項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傷害之事實,固具其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6月27日經醫師診斷受有B傷害之事實,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僅其受有右頭部小於5公分之淺部創傷,於施以頭部X光檢查後,亦未發現其骨頭受損,此有公祥醫院108年8月19日公總字第108016號函及檢附之原告病歷資料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7至30頁〉,嗣原告再於108年3月20日至淡水馬偕醫院接受腦波檢查,仍查無異常情形,此有淡水馬偕醫院108年9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5365號函檢附之原告108年3月20日門診紀錄表可參(見偵查卷第65頁),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隔4個月後受有B傷害即顱內骨折、顱內硬膜上出血之傷勢,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檢出之傷勢有別,且據淡水馬偕醫院108年10月18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6090號函敘明屬新鮮性傷勢(見偵查卷第91頁),實難認係被告傷害行為導致,況原告於108年6月27日就醫之原因,經其同事描述乃原告於當日行走至停車場時跌倒撞到頭,頭部有傷口,亦有淡水馬偕醫院前開函文檢附之原告108年6月27日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可憑(見偵查卷第66頁至第84頁)。據此,更難認為原告所受B傷害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肇致。
㈢、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C傷害,雖據其提出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9頁),固得證明其於109年2月26日受有C傷害之事實,然原告所受此傷害之時間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另於108年6月27日因跌倒受有B傷害,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原告所受C傷害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要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受B、C傷害,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B、C傷害,即難憑採,不得就此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據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支出醫療費用6,376元、住院費用32萬9,240元、自108年6月27日起算1年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損失41萬7,360元,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7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