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134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6年5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莊學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票字第313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1│96年5月25日│5,000,000元│96年5月25日│96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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