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36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樓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馬正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及百分之四.○四計算97年度票字第236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台幣)│(新台幣)│││├─┼─────────┼─────────┼─────────┼───────────┼───────────┤│1│94年11月3日│3,000,000元│2,777,961元│97年1月4日│97年1月4日│├─┼─────────┼─────────┼─────────┼───────────┼───────────┤│2│96年11月28日│160,000元│132,338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