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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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76號聲請人 王媛姬
王碧玉 王聃雅 王吉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碧媜 於民國106年6月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兄弟姐妹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3年前往生,其子女於拋棄繼承時,曾告知其等須辦理拋棄繼承,並將其等名字寫入繼承系統表內,惟當時手續尚未辦理完畢,其等於110年1月27日收到日盛銀行催繳通知,始知其等須補辦拋棄繼承云云,有聲請人提出釋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76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黎采芳黎光明黎光華 、外孫女 陳妍心 於106年8月25日共同具狀拋棄繼承,經本院於同年11月14日准予備查在案,並依職權將准予備查函寄發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為證。足證聲請人於106年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等得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事實。是聲請人遲至110年2月5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此有加蓋本院收狀章之民事拋棄繼承狀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等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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