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裕文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9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授權其處理該公司與億家資訊有限公司億晶資訊有限公司間之債務和解事宜,竟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 鄭竣壬 佯稱: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其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進行和解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95年9月5日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而詐得70萬元,其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本件被告犯罪手段和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且賠償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外,並有和解書1份,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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