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
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法律經修正,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相同者,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標準予以明文化,其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08年8月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該前科與其本件所犯罪質不同,且無惡性特別重大之情形,爰就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販賣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竟不思正常管道化解先前借貸問題之衝突,卻以恐嚇被害人之手段,令被害人心生畏懼,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免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01號被告李偉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哲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友人洪○○位於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因先前曾因借貸問題與王○○有不愉快,當見到王○○從洪○○住處2樓走下來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之身體,造成王○○受有左側局部頭皮挫傷之傷害。另又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王○○先後說「我刀插在車上」「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王○○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及證人洪○○於警詢、偵查中結證之情相符,亦與證人呂0恩於警詢中所述相吻,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李偉哲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內,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恐嚇罪嫌。又被告上揭2次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建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楊智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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